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張建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傅兆川間請求代位受領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加拿大幣123,06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920,332元(依上訴人107年7月23日提起上訴時兌換新臺幣匯率1:23.73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