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趙玲珠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鄭銘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萬6,00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民國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6萬6,000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346萬6,000元之請求,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因原告主張兩造間346萬6,000元之款項,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姊弟關係,被告經營裝訂工廠失火、後續經營不擅,甚或擔任訴外人即裝訂行負責人許燦鍾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多年來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裝訂行不能清償貸款,被告因而受波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新北市○○區○○路○○○號3樓等房屋,遭裝訂行之債權人查封,因被告係債務人,不方便出面辦理清償撤銷查封事宜,被告委託胞弟鄭銘輝出面代為辦理,因需先清償債務始得撤銷查封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鄭銘輝乃尋求原告出借金錢,遂由鄭銘輝出面與借貸銀行洽辦。事實上,向原告借款之人係被告,鄭銘輝為兩造之受任人,負責居中處理房屋過戶事宜,鄭銘輝並非借款人。原告於88年9月10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領取100萬元,並與訴外人江釩一同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將現金交付被告。原告又於88年10月8日,自上開帳戶支領40萬元,與江釩一同前往被告前揭工廠,將現金交付被告。再者,兩造約定自88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應按月支付1萬元左右之利息,如未按時繳納,該月1萬元充回借貸本金,被告僅支付利息至91年6月止,仍有72期尚未支付,故被告應給付72萬元。原告指示被告,於被告受有借貸100萬元後,自88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必須每月繳納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貸款每月約1萬元之利息,充作利息,如利息不繳納則回充積欠本金,被告自行存入原告所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被告因而分別於88年10月6日存入1萬元、於88年11月4日存入1萬3千元、於88年12月4日存入1萬3千元、於89年1月4日存入8千元、其餘於89年1月31日、89年2月25日、89年4月5日、89年5月3日、89年6月5日、89年7月5日、89年8月5日、89年9月16日、89年10月6日、89年11月8日、89年12月8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27日、90年3月28日、90年5月18日、90年6月26日、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日、90年11月1日、90年11月9日、90年12月1日、91年1月9日、91年2月27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17日、91年6月6日各存入1萬元,合計32萬4000元,待被告付款後,世華銀行遂即自相同帳戶轉入。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借貸140萬元予被告,倘若無該款項,被告何必自88年10月起每月匯款1萬元與原告,故被告匯款金額確為借貸140萬元之利息。另,兩造前尚有㈠84年8月25日被告以友人阿棋簽發之票據向原告調款50萬元,但該票據嗣後跳票,因被告欠款未償,後續原告均不願再借錢周轉。㈡直至89年1月4日,被告以工廠營運困難,哭求原告周轉支應,並以被告尚有多筆不動產,原告不用怕被告沒錢償還,原告不疑有他,遂匯款50萬元予被告。

㈢另於89年5月10日原告借貸被告40萬元、於89年6月20日原告借貸被告30萬元、於89年8月4日原告借貸被告50萬元、於89年2月15日原告借貸被告22萬元、於89年10月17日原告借貸被告30萬元、於90年4月3日原告借貸被告96,000元(借票15萬元有返54,000元)、於91年4月3日原告借貸被告15萬元、於91年5月16日原告借貸被告25萬元、於91年6月6日原告借貸被告25萬元,合計346萬6,000元,因被告獲得上開利益即原告交付之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系爭本票為當然之憑證。被告簽屬系爭本票時為精神正常之成年人,假設被告如無以上獲利或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怎會簽屬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應清償346萬6,000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8萬6,000元,就其中346萬6,000元部分並以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請求,此部分與民法第47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萬6,00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6萬6,000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7號案件訴請鄭銘輝損害賠償之前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縱使從其存摺帳戶提領存款,不足證明係因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且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及40萬元等情,又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上述之利息,且倘若利息不繳納則回充本金一節,亦非事實。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罹時效,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系爭本票所示前揭各借貸關係,被告均否認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前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各借款關係合計積欠346萬6,000元之款項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40萬元?㈡被告有無與原告約定72萬元之借款?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346萬6,000元之借款?茲一一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40萬元?⒈證人江釩固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在證人開設之

五金廠擔任會計,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問證人可否載原告到銀行領錢,第一次是拿100萬元至被告在中和之印刷場,交給被告後,證人與原告就離開;第二次也是從銀行領40萬元,直接送到中和印刷場給被告。

第一次及第二次領款都是在永豐銀行,以前的中信,地址是在板橋府前。原告領款後,證人是在車上聽原告說明款項數額,並未實際看過現鈔,且原告交給被告時,證人並未下車,只有原告下車拿給被告,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為何,證人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然依原告主張其借貸被告之140萬元款項,係於88年9月10日提領100萬元現金、於88年10月8日提領40萬元現金,且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3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由上可知,證人江釩並未就原告交與被告之款項予以知悉或確認,且未曾親見親聞兩造間就金錢交付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14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就原告領款之銀行,乃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亦非證人江釩所稱之中信、永豐銀行,故證人江釩上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88年間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一節,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與原告約定72萬元之借款?⒈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自88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應按

月支付1萬元左右之利息,如未按時繳納,該月1萬元充回借貸本金,被告僅支付利息至91年6月止,仍有72期尚未支付,故被告應給付72萬元。原告指示被告,於被告受有借貸100萬元後,自88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必須每月繳納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貸款每月約1萬元之利息,充作利息,如利息不繳納則回充積欠本金,被告自行存入原告所有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被告因而於前述之日期存入各款項,並以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12至2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辯稱兩造就此款項並無消費借貸等語,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72萬元款項於談判時為原告之母親趙江

秀丹在場見聞,且被告就約定利息之存入,均係由被告之五嬸鍾靜惠、被告之前妻顧嘉莉等存入。然則,證人顧嘉莉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幫被告將1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且89年10月6日、89年11月8日、89年12月8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27日、90年3月28日、90年5月18日、90年6月26日、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日、90年11月1日、90年11月9日、90年12月21日、91年1月9日、91年2月27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17日、91年6月6日等存款憑條,亦非證人顧嘉莉之筆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人鍾靜惠證述:伊知道被告剛開工廠的時候因為工廠燒掉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來被告的弟弟鄭銘輝有把這50萬元還掉。且88年10月6日、88年11月4日、89年1月4日、89年1月31日、89年2月25日、89年7月5日存款憑條均非證人鍾靜惠之筆跡。證人鍾靜惠應該沒有幫被告把錢存到原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由上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72萬元部分之約定,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係被告委由顧嘉莉、鍾靜惠存入原告帳戶之情形。至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趙江秀丹雖證以:被告常向原告借錢,於被告借款140萬元後,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每個月付貸款1萬元,且兩造談判時,證人趙江秀丹亦在場。因原告要每個月繳貸款,當時被告是說等貨款下來每個月的1萬元在與原告算,但並沒有說被告要還多少次1萬元,也沒有說被告就此部分總共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此原告主張72萬元係因被告未給付全部貸款所生之借貸一節,就總額有無約定明確之部分,顯有不同,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自不得據以趙江秀丹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原告嗣後並稱:上開詢問證人顧嘉莉、鍾靜惠存款憑條是否為渠等所簽署,均係原告之猜測(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故原告就前述借款是否已成立、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是否為被告償還借款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

⒊綜上,原告就此72萬元有何與被告約定為消費借貸性質之要件,亦屬未能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346萬6,000元之借款?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

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趙江秀丹雖證以:其曾見過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通電話

說要結帳、確認借款數額,所以證人趙江秀丹與原告一同至被告之工廠,兩造對完帳以後,被告就開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則,證人趙江秀丹並證稱:當場有見到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最後借貸金額為91年6月6日,兩造於91年8月6日系爭本票簽發日並無借款事實等情,顯屬矛盾。且趙江秀丹證述完全都不認識字,其確認原告於本件之本票與其當時在被告工廠看到之本票,係依本票上制式印刷之圖案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經證人趙江秀丹證述在卷,亦有其當庭於本票影本劃記特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4頁)。可見證人趙江秀丹上開所述是否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過程,顯有疑義。且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何所受利益,揆之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利益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6,000元,及其中140萬元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萬元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6萬6,000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顧嘉莉及鍾靜惠之筆跡鑑定一節,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72萬元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且原告亦稱僅為原告猜測顧嘉莉及鍾靜惠簽署相關存款憑條云云,難以逕為認定被告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之情事,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鄭銘宗│趙玲珠│91年8月6日│94年8月5日│3,466,000元 │CH209952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