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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郭瓔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1 、3 、5 號,權利範圍各1/30,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兩造間同一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4 月17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 條以手寫方式註明「本約價金內含叁個倉儲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正式合約另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未簽立正式契約而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買賣關係之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晏京觀止」大樓第1 樓A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1 戶(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建物價金4,030萬元、土地價金2,470萬元,共計6,500 萬元。

㈠確認系爭停車位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雖增加約定「本約價金內含3 個倉儲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正式合約另行簽訂」等語,然兩造迄未簽訂正式契約,買賣關係尚未成立,被告卻已於103 年2 月20日將系爭停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子蕭正偉,而原告既無法自行塗銷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得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停車位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720元:

⒈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總坪數73.07 坪

,惟實際僅移轉67.766坪(主建物34.727坪、附屬建物1.98

1 坪、共有部分21.917坪、夾層9.141 坪)予原告,短少5.

304 坪,1 %內不找補,找補坪數為4.5733坪(5.304 坪-

0.7307坪),則依系爭房地扣除停車位後之總價款6,11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找補金額3,824,122 元【計算式:

61,100,000元÷73.07 坪×4.5733坪=3,824,122 元】。

⒉被告曾出具原證7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系爭

房屋外空地加設合法直立式招牌架(下稱系爭招牌架)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合法許可證,致系爭招牌架仍屬違建;且依系爭房地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

3 項約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就此被告前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願以20萬元買斷設置權利,然經賴性主委表示須增收每月每坪60元之管理費,及按月支付3,000 元招牌租金,故被告就系爭招牌架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763,128元【計算式:{(120 元/ 坪÷2)×67.77 坪+3,000 元/ 月}×12月×9 年租約期=763,

128 元】。⒊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自開工起650個

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並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然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15日開工,102 年2 月1 日完工,共計962 日,期間中有131 日星期日、22日紀念日及民俗節日、1 日颱風假,餘808 日。是被告遲延158 日完工(000 -000 =158 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於完工日時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593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68,470 元【計算式:158 日×5/10,000×5,930,000元=468,470元】⒋綜上,原告雖尚有615 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然被告既有上

開違約情事,即應賠償原告5,055,720 元【計算式:3,824,

122 +763,128 +468,470=5,055,720 元】。㈢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確認系爭停車位買賣

關係不存在部分)、第3 條(找補部分)、第20條第2 款(延遲完工部分)、系爭協議書(裝設系爭直立架部分)、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關於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停車位買賣關係存在: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含手寫部分)所載,可見兩造就買賣系爭停車位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明確約定並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亦於103 年2 月20日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蕭正偉,故原告主張就此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已履行架設直立式招牌架之義務: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僅同意於專用空地上加設直立式招牌架,並未承諾原告為其申請取得任何許可證,原告應自行依法取得許可或與管委會協商使用方式,是其以系爭招牌架未取得許可證或稱增加管理費負擔而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被告並未延遲完工:

依工程實務及慣例,工作天之認定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應計入外,因大雨因素無法施作之天數亦非屬工作日,亦即每小時累積雨量超過0.1 公釐以上者不計入工作天,則本件工程應扣除64天;縱係以上午下雨則整日不計入,如下午下雨則僅計半天工作天之標準計算,本件自99年6 月15日申請開工時起至102 年2 月1 日申請使用執照之完工日止,扣除星期六、日、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颱風假後,僅餘665 日工作天,尚應扣除48.5日之雨天,故被告於616.5 工作天內完成建造主附屬建物,並無延遲完工情事。

㈣被告應付之找補金額應與原告之房屋尾款同時結清:

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原告找補金額3,824,122 元,惟依系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找補款應於交屋時一次結算,則原告既尚有615 萬元價金尾款未給付,故被告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交付房屋尾款之同時,被告始有給付上開找補金額之義務。

㈤抵銷部分:

如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理由,或認找補款部分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告前為原告所墊付之瓦斯設計費用共93,039元,及對於原告之價金尾款615 萬債權,均得就前述款項抵銷之。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㈠原告於99年4 月17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1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 ,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地號基地上被告所興建之「晏京觀止」大樓第1樓A 棟房屋1戶(即系爭房地),並約定上開土地總價款為4,030 萬元、建物總價款為2,470 萬元,共計為6,500 萬元。原告至今已繳納買賣價金共5,885萬元,尚有615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 條除載明:「本契約

房屋總價(含稅)計2,470 萬元(含停車位價款148 萬元)」外,另以手寫方式載明:「本約價金內含叁個倉儲式停車位,正式合約另行簽」等語。

㈢系爭房屋及三個倉儲式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已於103 年

2 月20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子蕭正偉,但被告尚未將上開倉儲式車位實際交付予原告。

㈣系爭房屋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坪數應為73.0

7 坪,然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僅有67.766 坪,短少5.304坪,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計算,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3,824,122 元。

㈤原證7 關於設立直立式招牌架之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㈥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申請開工建造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

1 日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未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屋坪數短少、未架設合法系爭招牌架及遲延完工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合法架設系爭直立架之763,128 元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找補款3,824,122 元,有無理由?被告就此主張應與原告房屋尾款615 萬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之延遲完工情形?原告主張依該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47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房屋含稅總

價為2,470 萬元,其中包含停車位價款148 萬,並以手寫方式載明:「本約價金內含叁個倉儲式停車位,正式合約另行簽」等語,嗣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將3 個系爭停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子蕭正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見雙方於簽定上開契約時,即就買賣系爭停車位之標的、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約定及同意,依前述說明,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雖以兩造迄今尚未簽訂正式合約且被告並未實際交付系爭停車位為由,主張該買賣關係尚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屬諾成契約,亦即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或交付標的物為其契約成立要件,而原告除未爭執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外,更於起訴狀中明白表示:對於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迫於無奈勉為『同意』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亦足見雙方就系爭停車位已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關於架設系爭直立架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裝設系爭招牌架並令原告可合法使用之義務,被告未予履行而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763,128 元等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使用執照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出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並已依約架設系爭直立架,但未為原告申請許可證等情,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買方(指原告)茲向晏京建設(股)公司(即被告)購買晏京觀止A 棟壹樓房屋壹戶,賣方同意以下明細:一、室內坪數地磚改為粉花石材。二、壹樓約定專用上空地加設壹個直立式招牌架」等語,顯見雙方並未就系爭直立架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明文約定,即無從逕以推認被告除架設外尚負有使原告合法使用該直立架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同意為原告裝設系爭直立架,並無承諾為其申請取得任何許可或與管委會協商等語,已非無稽。且原告既知依住戶規約規定,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則被告有無權利同意原告合法架設使用系爭直立架,亦非無疑。又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乃該社區管員會不同意原告設立招牌,復無涉被告是否負有應使原告合法使用系爭直立架之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協議書時有承諾令原告得合法使用該直立架之意,即無從認定被告確負有該給付義務。是以,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原告架設系爭直立架,尚難認其具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暨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部分:

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關於「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

補」約定:「本戶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與第二條所列面積總和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互不找補,若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上者,僅就其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份,按本契約第四條之房屋價款加土地價款總數(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本戶房屋面積所得之每坪平均單價無息互相找補,並於交屋時一次找補結清;但買方找補以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至百分之三範圍內為限(即至多找補百分之二)」。而系爭房屋依同契約第2 條約定之總坪數73.07 坪,然被告僅實際移轉67.766坪(主建物34.727坪、附屬建物1.

981 坪、共有部分21.917坪、夾層9.141 坪)予原告,短少

5.304 坪,依上開規定1 %內不找補,故以系爭房地扣除停車位後之總價款6,110 萬元及找補坪數4.5733坪(5.304 坪-0.7307坪=4.5733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找補金額為3,824,122 元【計算式:61,100,000元÷73.07 坪×4.5733坪=3,824,12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應給付3,824,122 元找補款予原告。

⒉惟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5 、316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該找補款係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同契約第14條第1 項並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貸款給付後外水電接通時,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交屋;於交屋時,買方應預繳前6 個月之經常管理費,及依本契約規定應付而未付之一切款項,可見兩造於上開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於「交屋時」始負擔結清找補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尚有615 萬元價金尾款(含貸款550 萬元、交屋款65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既迄未辦理貸款完成,顯見本件交屋程序自無從啟始,依前述說明,被告依約給付找補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前即訴請被告給付上述3,824,122 元找補款,難謂有理。⒊至被告雖稱因原告尚未支付價金尾款,其就前述找補款債務

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367 、2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買受人則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者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本件被告雖對原告負有找補義務,然此債務究與標的物給付義務不同,與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尚難認互為對價而處於相對之地位,應非屬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延遲完工之損害部分: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

99年6 月30日之前申報開工,自開工起650 個工作天完成主附屬建物,並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計入施工天數:……⑶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日。……」;同契約第20條約定:「賣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契約第

9 條約定如期開工及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與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及完工,視同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罰則同上」。是以,被告依約應於開工後650 個工作天內完工,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變故致無法施工者,則不計工作天數;被告若有延遲完工情事,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按上開標準之付遲延利息。

⒉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之認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

依據建築界施工慣例、社會一般認知與工人實際上得工作及參照氣象台測候站之紀錄各節加以計算。亦即,工作天應係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故工作天之計算原則如下:⑴國定假日、民俗節日;⑴星期六、日之星期例假日;⑶下雨天、颱風天等,均不計入工作天(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下雨天部分,係以中央氣象局之逐時降雨記錄表為準,每小時累積雨量超過0.1 公厘以上者不計入工作天,如上午(指每日

8 時至12時)下雨,整天不計入,下午(指每日13時至17時)下雨計半天工作天;且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兼有指室內工作者,即室內工作,雨天仍應扣除工作天(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8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71年3 月13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99 年6 月15日申請開工建造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1 日完工,共計962 日之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本件雙方並未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工作天之認定基準,故按前述工作天認定標準統計之結果,該期間內有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日)共274 日、國定假日(包括選舉日、紀念日、民俗節日等,並扣除與星期六、日重複者)共22日、颱風假1 日(101 年6 月12日)、雨量每小時累積超過0.1 公厘以上之下雨天共48.5日(上午下雨,整天不計入共40天、下午下雨,計半天共8.5 日,詳如附件所示),此有99年至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工作天統計表、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

6 月12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97至98、111 至115 、189 至196 頁)。則本件之工作天應為616.5日【計算式:000-000-00-0-00.5=616.5 日】,並未逾契約所約定之650 日工作天,自難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⒋原告雖主張:工作日不應同時扣除星期六、日云云。惟依上

開99年6 月15日開工至102 年2 月1 日完工期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亦即每2 週須有3.5 天之休息;而勞動基準法嗣經修法,該條項現行規定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亦即每週原則上應有2 日之休息。且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5 條第3 第3 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7 、151 頁),亦可知於工程實務上,星期六、日均免計工期甚明。基此,上開扣除星期六、日不計入工期之計算標準,核與工程慣例及社會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情,堪予採認。原告雖稱工人之例假日係按每7 日休息1 日方式,不應同時扣除星期六、日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憑採。⒌原告又主張:下雨天仍應計入工作天云云。然查,兩造已於

上開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不計入工作日內,且在雨天進行建築工程,將增加施工之困難或危險性及影響現場人力調度,本即為週知之事實,故縱被告於雨天仍進行趕工,亦不應將此計入工期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以免有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就超過一定雨量之下雨天扣除工期之計算標準,其目的除考量現實際施工可能之困境外,亦為兼顧公平法理,核與建築慣例及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可值採認。被告既已提出該等期間內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工作天統計表,堪信已為舉證,而原告雖認雨天應一概計入工期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依據,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此,尚難認被告確有違約延遲完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應非有據。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為原告所墊付之瓦斯設計費用共93,039元,抵銷其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即無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主張確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系爭直立架、找補款、延遲完工等共5,055,720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