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潘旻瑛訴訟代理人 何亞凡被 告 洪銀姿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6,72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其中7,7614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9,108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591租售網查得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樓「7珍八寶飲冰室」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訊息,遂電話聯繫被告並於105年2月25日至該店面拜訪,雙方約定店面設備轉讓、技術傳授及員工留任等事宜,被告並告知店內所有產品均為自家手工自製,雙方於105年2月26日在該店內討論頂讓金額為75萬元,原告同時給付定金5萬元與被告,雙方嗣於105年3月2日書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原告則給付50萬元(含前金35萬元、房租押金3個月共15萬元),並確認原告於105年3月7日起至105年4月4日間到店內學習,該店105年4月5日起之營收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於原告頂讓學習期間刻意刁難,除要求罰寫外更有許多莫名其妙的要求。又被告頂讓前強調產品手工自製、天然,卻以購入成品、半成品、濃縮果汁稀釋或其他欺騙消費者之方式製作飲料;店面交接品項上達百種,清單僅列34項,草率交接;未將雪克表(所有產品調配方法)交給原告,亦未教授咖啡系列產品製作方法,尚未完成技術傳授;原約定留任之員工早已想離職,僅做到是年5月等等,可知被告已違反雙方合約內容,爰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頂讓金75萬元、員工薪資14萬6,600元、員工詹欣宜叫貨支出25萬1,122元,及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交還未返還之押租金7萬2,386元、原告已付之105年4月至7月租金15萬9,000元,以上共計137萬9,108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9,108元,及自106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同一事實業經原告之配偶何亞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05年5月16日具狀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並到庭表示,一切都授權何亞凡處理,鈞院亦就兩造之爭執為實體審查及判決,有鈞院105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紛爭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也告知店內產品皆為自家手工自製
」,然查,原告於鈞院105年訴字第252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在店內有吃被告的商品紅豆湯,覺得蠻好吃的,我有問被告是否是自己熬煮的,他說對啊,但我沒有問所有商品是否均是自製」,顯見何亞凡所撰寫起訴書內容並非原告之真意,亦與事實不符。起訴狀所述被告刻意刁難等情,均已經鈞院前開案件詳細調查,認無刁難、凌辱之情形。另原告稱其通知退租後,被告不將押租金歸還乙節,並非事實。被告於原告通知要提前終止租約後,待原告遷離承租之店面後,至現場清理,發現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付,且冷氣水塔亦未清理乾淨回復原狀,被告不得不墊付19386元,又依租約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53,000元,押租金扣除上開金額後餘77,614元應返還原告,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置不理會,被告乃於105年10月18日將應退押租金77,614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原告對頂讓金75萬元之評估,乃其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另,所謂被告要求員工欺騙消費者云云,亦非事實,更與原告頂讓店舖無關,原告頂讓店時除了紅豆湯以外,根本就沒有詢問其他商品之情形,卻在頂讓學會了所有的生產技術、賺了幾個月的錢,還把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全部搬走後,才起訴主張不是所有商品都是天然手工,要求賠償包含押租金等,原告所為,實有訴訟詐欺之嫌。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被告告訴我員工願意留任」一情,被告曾於何凡亞第一次來看店時,為恐何凡亞不了解餐飲業辛苦而匆匆決定,曾提醒其因員工難請及流動率高,造成被告身體需要休養,才要頂讓店鋪,請何凡亞想清楚再來,何凡亞則稱其對餐飲業甚了解,且原告之友人會來幫忙。何凡亞確認要頂店、前來學習期間,突原告友人不能幫忙,由伊父親來學習,被告再次提醒要趕快找人,並建議上104人力銀行徵人,且將被告以店鋪名義申請之104人力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何亞凡刊登徵才訊息,足認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必須將老員工留任之共識或約定,否則被告何需叮嚀原告上104人力銀行徵才。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被告即協助原告於105年3月7日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原告亦立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更足認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必須將老員工留任之協議。並否認原告所謂資料交接不確實、部分品項未有確實傳授、老員工之去留並非頂讓契約之條件及所提錄音譯文之真正。更且,員工是否願意受雇於原告乃員工之自由,非被告可得干涉。另原告主張未教授店內商品製作技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前案105年度訴字第25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人朱曉正即已證述原告已到店內學習各種技術、備料,背雪克表、上吧台操作,確認原告可以獨立操作,勝任工作。況被告於何亞凡第一天來學習時早已交付注意事項、茶類製作方法、紅豆湯等產品煮法,及原告訴狀附呈之雪克表抄寫資料,可知被告已將生產技術移轉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定系爭頂讓合約,合意由原告以75萬
元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並約定轉讓營業權、設備器具、變更店面負責人、生財技術、原料供應商資料,並同意原告承租前址有效租賃期間內使用「7珍八寶」之招牌、名稱、商標、紙杯、紙碗圖案設計。另約定原告於頂讓前實習一個月學習商品製作技術。此有店面頂讓合約書1件(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另就系爭店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4
月5日至108年9月4日,押租金15萬元,每月租金5萬3,000元。並約定原告若欲提前解除(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告知,嗣遷出2個月後結清押租金餘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敦化南路店面租賃合約附註各1件(見本院卷第56至第63頁)等資料在卷為憑。
㈢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30日給
付被告5萬元、50萬元、35萬元,共計90萬元之頂讓金(契約約定75萬元)及房屋租賃押租金(契約約定15萬元);及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日、105年5月4日、105年6月3日匯予被告各5萬3,000元,共計15萬9,000元之房租;此有被告與原告配偶即第三人何亞凡簽立書面約定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2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3件(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為憑。
㈣另原告105年支付詹欣怡4月份薪資3萬元、何錦耿4月份薪資
1萬5,000元、計時人員5月份薪資4,900元、何凡亞4至6月份薪資9萬元、計時人員6月份薪資6,700元,共計14萬6,600元;原告接店後訂貨有單據支出15萬1,946元、無單據支出9萬9,176元,共計25萬1,122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計算內容1件、詹欣怡105年4月份薪資收據1件、訂貨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97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兩造已於105年7月4日終止系爭店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
於105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店面剩餘保證金7萬7,614元(押租金15萬元-賠償1個月租金5萬3,000元-未繳水電瓦斯及冷氣水塔清洗費1萬9,386元=7萬7,614元),並已將原告未領之7萬7,614元提存於本院,此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48號提存書、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為憑,原告自陳已領取。
㈥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為解除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合約之口頭約定:系爭店鋪所販售應為純天然手工商品、頂讓物品未全數交接完成、老員工留任,據以解除系爭頂讓合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員工薪資、訂貨支出、房租、押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頂讓合約,有無理由?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店面頂讓金75萬元、員工薪資14萬6,600元、接手營運後訂貨支出25萬1,122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各該金額若干?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扣除已領取提存金之餘額72,386元、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4月至7月租金15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各該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頂讓合約雖漏未規定原告得解除合約之事由,惟倘因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亦得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第255條規定解除前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訴人支付頂讓金75萬元後,卻未依約給付純天然手工之配方,亦未將調製飲料之生產技術移轉予被告,亦未履行老員工留任之約定,顯有逾期未為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對遲延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查:
1.關於兩造是否口頭約定系爭店面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手工天然,惟頂讓後所傳授均非天然、手工現做之技術,店面設備清單亦未清楚交接,雪克表催討3次亦不交接清楚乙情,原告固提出7珍八寶店鋪名片、商品目錄、與員工詹欣怡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為據;然原告本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3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問這麼明確,我只有吃到部分商品,就是吃到那碗紅豆湯,我是說妳們這個蠻好吃得,妳們是自己熬的嗎?沒有(問被告店內所有商品均為被告自製)。是我先生跟我轉述的。」(見該案卷第115頁)另證人朱曉正(即被告之夫,前於7珍八寶店面負責吧臺、廚房備料工作)亦在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之夫第一次來店面,被告有幫原告做整個介紹管理,原告之之夫馬上就說要頂讓,被告擔心決定地太倉促,請他帶家人或合夥人一起來再作決定,當時就有將店內DM帶回家,DM上有店內所有產品,且有註記哪些部分是手工做的(同上卷第135頁),DM上沒有寫天然或自己做的部分,就非自己手工製作,第二天原告之夫帶原告來,被告還是做整個店面介紹,包括機器設備和倉庫貨架物料,他們確認現場之時,並無詢問店內飲品是否均為手工自製,被告也沒有這麼說,我們只有針對潘旻瑛在現場吃的紅豆湯,有說紅豆湯是我們自己做的,但沒有擔保店內所有商品都是自製,而原告之夫於105年3月7日到店面學習,我和被告都有教他,第一天學習廚房準備工作,包括泡六種茶,煮紅豆湯、燒仙草、做豆花、煮紅豆粒、綠豆粒、綠豆湯、紫米、薏仁、花豆、煮湯圓、芋圓、地瓜圓、蒸芋頭,還有很多其他的。....我們不可能告知被告所有產品都是手工製作,因為產品是70多項,只有4項不是手工製作,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煮的,冬瓜、桂圓、薑母、花生這4樣東西是用罐頭,非自己手工製作,所有雪克表內的飲料都有指導原告製作,像是西瓜汁,當時三月份還沒有西瓜,所以口頭述說西瓜汁打法就是西瓜裝果汁機一半然後裝冰塊、冰水,再來看客人點的糖度,夏季水果之部分,十幾年來的經驗,已經把價格比較穩定、好處理的水果都已經列入產品菜單中,所以並無其他夏季果汁,而咖啡部份,也有教過,因為咖啡機操作很簡單,只要按按鍵,前面4個是出來咖啡的多寡,其他就是加奶精和糖,就這麼簡單....。」(同上卷第116至119頁)又7珍八寶之商品目錄上(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有記載「手工、現榨、天然」之文字,惟另有於左方記載「純手工自製"豆花"現熬紅豆湯等、現榨"柳丁"檸檬"金桔"葡萄柚」,中間欄位記載「紅豆湯為現熬無糖可任選甜度、自製手工愛玉、仙草、豆花」、「採用天然食材現熬紅豆湯等」,堪認商品目錄除強調現熬紅豆湯外,其於產品並未強調均為手工自製,且與原告本人、證人朱曉正於前開案件中所述相符,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店面所有販售商品均屬天然、純手工之約定屬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將製作商品之技術移轉、雪克表遲不交付、店內設備清單不完全云云;惟被告曾交付備料及注意事項表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亦曾給付雪克表(見105年度訴字第2523號卷第14至16頁),惟因有修正,原告要求被告另交付新的雪克表,況原告指陳其於105年4月12日、4月21日、4月26日向被告催討新的雪克表,惟因雙方關係不好,被告透過員工轉交時,原告之夫拒收,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親自將雪克表送至系爭店面(見105年度訴字第2523號卷第7頁),並有雪克表1份可按(同上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店面所售茶飲製作之雪克表,另行製作之新版雪克表實係因原告方面拒收,被告並非刻意遲延交付,原告主張被告不為技術移轉,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交接清單不實部分,固據提出設備清單1份為證,惟原告自陳其上記載紅色字體部分是被告交接清單有寫,也有移交,黑色字部分是被告沒有寫在清單上,但有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是以被告確已將清單上物品均移交予原告,縱然並未詳實記錄在清單上,亦無交接不實可言,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老員工繼續留任云云,惟員工是否繼續留任,為員工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被告所得干涉。況被告曾提供104人力銀行徵才網路帳號、密碼予原告,被告並協助原告與104人力銀行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亦於105年3月7日簽約後刊登求才廣告(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既於簽署頂讓合約書後,立即著手招募員工,足徵兩造間並無老員工留任之約定。原告雖提出員工詹欣怡與何亞凡之對話錄音檔案,惟詹欣怡並未於對話中透露其知悉兩造約定事宜,況詹欣怡亦非參與簽訂頂讓合約之兩造,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事證,尚未能積極證明其所述此節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頂讓合約約定情事。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違反頂讓合約之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不可採,其既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從依據民法259條、第179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75萬元、薪資14萬6,600元、員工詹欣宜叫貨支出25萬1,122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另被告既已依系爭頂讓合約為技術移轉、交付雪克表及店內設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約定店內所售商品均係天然、手工,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老員工留任之約定,或有其他遭欺瞞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扣除已領取提存之餘額72,386元、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4月至7月租金15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店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5日至108年9月4日,押租金15萬元,每月租金5萬3,000元。並約定原告若欲提前解除(按:應為終止)租約,應於2個月前告知,嗣遷出2個月後結清押租金餘額,原告並已交付押租金15萬元,亦分別按期匯款給付租金共計15萬9,000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2.契約終止,僅使契約之效力自終止之意思表示為他方了解或到達他方時起向將來消滅,故契約以履行部分,仍屬有效,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於105年5月3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達欲於105年7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8頁),經被告了解並同意終止,兩造租約即自105年7月4日終止,則原告受領租賃終止前之105年4月至7月之租金共計15萬9,000元,係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自非不當得利。另依兩造知租賃契約第18條及合約附註第3條、第8條、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60頁、第184頁)、原告於提前解約遷出時,應結算電費、水費等一切費用,且押租金俟遷出後結清餘額,多退少補,無息歸還、被告提供予原告設備:共用冷起水塔一台,原告須負管理保養責任及修理費用(三家店平均分擔);水塔電費按台電電費計算、水費基本費由三家平均分擔,每度水費以12元計算,隨自來水公司調漲而調整、瓦斯費由二家分擔,原告每月負擔100度之費用及基本費(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5頁)。被告稱原告退租後,未清理現場及冷氣水塔,且有水電瓦斯費未付清,業據其提出105年5、6、7月水費、電費、瓦斯費代繳單據、炫昌電器行估價單等為據,堪認屬實,則被告依兩造租約約定之水電瓦斯費、水塔清理費計算方式,核算原告應負擔部分為19,386元,以押租金15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及提前終止租約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53,000元,共計扣除72,386元,既有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108元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