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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王偉全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潘麗蓁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伊之母親明知伊之父親王中海於民國95年1 月31日死

亡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6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登記在伊名下,但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向被告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卻遭被告告知已經遺失,伊因而於102 年10月14日以遺失為由檢附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詎被告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誣告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340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追訴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

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伊於103年5 月間突接獲第一銀行之催款通知,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驚覺原告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並持補發後之所有權狀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一事。因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已有相當時日未曾與被告聯繫,遑論詢問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故伊因認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以原告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發。原告於偵查中到案後,伊因聽聞檢察事務官告以原告所可能負擔之刑責後,不忍原告入監執行、背負前科,一時心軟,始含糊答覆檢察事務官已因時間久遠、有可能曾回答原告遺失了等語,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曾向伊詢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更未曾於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告知伊,伊依法提出告發,並無原告所指誣告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3頁):㈠王中海於95年1 月31日死亡後,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4)及其上同地段第1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但已於102 年間滅失)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被告保管至今。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

,檢附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15日准予補發,原告即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第一銀行借款並設定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於103 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發原告謊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曾對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且知道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仍對伊提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刑事告發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權,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索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經被告告

知不見了,伊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2 年4 月間起即已離家無法聯絡一情,此經被告於

104 年6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述甚明,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第42頁及反面),且被告曾先後於103 年1 月12日、10

3 年12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請求協尋原告,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第6 、7 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而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4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169500號函暨102 年10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1709001 號公告存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7、28頁),原告既於102 年10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已自102年4 月起離家未歸,而有相當時日未曾與被告聯繫,則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索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欲申請補發權狀等情,即難認屬實。況被告於105 年5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原告於前次105 年4 月7 日偵查庭辯稱:「(權狀)我在保管,我把它放在我房間裡面,但之後被我媽媽拿走,我要跟她拿的時候,她也是跟我說不見了,所以我後來才去補辦,我去補辦之前有告知她,但我媽媽也沒有表示意見。」之答辯內容後,被告已表示:「一開始就是我在保管,王偉全沒有問過我是否有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拿走,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補辦,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王偉全拿權狀去貸款。」等語(見臺北地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已否認原告曾向其索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後雖經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被告(即原告)究竟是否曾向你詢問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在哪?」,改稱:「因為當初王偉全時常不回家,我擔心他拿房地所有權狀去借款,所以他問我的時候,我有可能回答遺失、不見了,但時間真的過太久了,我不太確定。」等語(同上卷第20頁反面),惟此說詞已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矛盾,足認被告辯稱其基於母子親情,不忍原告遭起訴判刑,始如此含糊答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及原告曾告知被告欲申請補發權狀等情為真,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原告係以不實之事實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對原告提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告發,尚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被告並無虛構原告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其

係於未受告知情況下發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而對原告告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出誣告告發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件一:

道歉人潘麗蓁於民國103 年5 月,誣告王偉全先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致王偉全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王偉全先生表達歉意,並登報道歉。

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4.5 ×9.2 (公分)│19級4 號字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4.5 ×9.2 (公分)│19級4 號字 │├─────┼───┼──┼─────────┼──────┤│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4.5 ×9.2 (公分)│19級4 號字 │├─────┼───┼──┼─────────┼──────┤│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4.5 ×9.2 (公分)│19級4 號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