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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高玉燕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被 告 蘇雯姬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審附民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高偉智前於民國83年5 月15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子女,原告婚後專心在家相夫教子俾配偶全心衝刺事業,詎高偉智與其僱用人甲○○即被告,屢因晚歸陪送致生婚外情,每月通姦次數多達4 至6 次,被告固辯稱係「迫於無奈」接受追求,然其明知高偉智已婚,對其接送返家及通姦行為應藉詞拒絕,然渠2 人通姦時間竟長達20年,此為高偉智及被告於簡訊中所自承,被告辯稱自102 年起始發生婚外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又被告雖稱被迫離職,經濟狀況不佳,然查其父母長期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22鄰鄰長,家中亦有手足可扶養父母,並無所謂扶養義務沈重,必要開銷甚高等情。末查,原告本件僅係向被告1 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無扣除原告得向高偉智請求金額之餘地,況原告對高偉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高偉智之承認而重行起算,並無時效經過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85年即於高偉智之公司任職,為保有工作機會,未斷然拒絕高偉智之追求,甚至聽信其甜言蜜語,因而懷孕又墮胎,致深感悲痛,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向原告道歉及賠償2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語氣惡劣、電話騷擾原告等情。復查,被告104 年因本案被迫離職,現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15,000元,故請求酌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又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前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故係與高偉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高偉智應負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平均分擔債務。

原告係104 年4 月23日發覺高偉智Line通訊軟體內容有異,經質問後得知高偉智與被告間之婚外情,此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然原告始終未對高偉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同免其責,而應扣除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高偉智為夫妻,被告為高偉智公司之職員,明知高偉智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月10日止多次與高偉智發生性行為,更因此使被告懷孕,並於104 年1 月22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因發現高偉智Line通訊軟體內容有異,經質問高偉智後,始發現高偉智與被告間之通姦事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相姦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偉智相姦,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相姦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請求酌減慰撫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是通姦之配偶或與之相姦之第三人,均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配偶高偉智於83年5 月15日結婚迄今,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與高偉智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原告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與高偉智之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且高偉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更因此使被告懷孕,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係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名下有6 筆不動產總額計9,798,670 元;被告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於明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助理,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110,000 元,業據原告及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高偉智與被告發生相姦之期間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始終未對高偉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亦應同免其責,而應扣除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因發現高偉智Line通訊軟體內容有異,經質問高偉智後,始發現高偉智與被告間之通姦事實,乃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卷第1 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高偉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於104 年10月13日已坦承與被告間之通姦事實,並表示承認錯誤,尊重原告之想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卷第33頁),應屬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之承認,則原告對高偉智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104 年10月13日重行起算,至今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被告辯稱應扣除高偉智與被告平均負擔之部分,自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卷第94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50萬元內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