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宏岳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嘉萍被 告 蔡文益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複 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黃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萍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清算兩造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合夥財產。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償還其因經營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黃嘉萍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並給付因清算抵銷後所生之費用差額,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嘉萍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法律關定不合,且屬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應准許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⑴被告黃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文益應給付原告20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8頁)、106 年6 月6 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106 年8 月1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106 年12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7 年1 月23日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見本院卷二第80頁)、107 年2 月1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等多次變更,最後於107 年5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黃嘉萍應給付原告141 萬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文益應給付原告20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未為異議之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狀所載之先位聲明第2 項與備位聲明第
2 項原為:「先位聲明:『⑵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106 萬39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⑵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69萬18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59 頁),嗣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以反訴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107 年5 月14日以反訴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等多次變更,最後於107 年7 月1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反訴)變更為:「先位聲明:『⑵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82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⑵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115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及其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未為異議之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嘉萍、蔡文益於102 年間訂立合夥契約,兩造
約定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373 萬、被告蔡文益出資52萬元,依據被告黃嘉萍製作之「102/12/13 表格」(即本院卷一第135 頁,下稱系爭甲表格)所載之出資比例:「原告20%、被告黃嘉萍70%、被告蔡文益10%」(下稱「系爭合夥比例㈠」,原告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黃嘉萍出資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蔡文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0,並約定合夥經營房屋買賣事業,且選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14樓(下稱系爭314 號房屋)及同路段316 號14樓(下稱系爭316 號房屋)2 戶為經營合夥買賣之標的,又兩造與訴外人胡瀠文、訴外人許捥婷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分別將系爭314 號房屋登記於許捥婷名義下、系爭316 號房屋登記於胡瀠文名義下。
㈡嗣原告為辦理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事宜,支出如附表1 所示
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裝潢等費用合計201 萬4907元,性質核屬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⑴本件合夥之標的包含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合夥人為兩造共3人:
①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於102 年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得知系爭31
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以低於當時行情價格委託出售,而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因經出賣人即訴外人許月圓進行二次施工,導致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間隔間牆拆除,且即便隔間牆回復,系爭316 號房屋內僅有廁所1 間而無廚房,亦無獨立水電供應,經仲介人員告知可於承買後自行隔牆後分別出售以降低總價增加銷售機會,惟原告與被告黃嘉萍因資力不夠故無法以同一人名義同時向賣方購入,遂約定由原告及被告黃嘉萍各尋覓一人就系爭314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為借名登記,並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此外,再由購入系爭31
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之買賣契約之交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20 頁),就上開2 房屋之繳納價款時間一致,且被告黃嘉萍於經營之始即掌有借名登記人胡瀠文與許捥婷之兆豐銀行帳戶,該2 帳戶內用來繳納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按系爭甲表格之記載,亦來自本件合夥之共同基金,系爭甲表格並記載兩造共3 人之支出分擔狀況,顯見本件合夥之合夥人確為兩造,合夥之標的則包括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號房屋,並不因登記名義人為不同人而受影響。
⑵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 代為支出之內容,均有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而原告自104 年10月30日起即未曾自被告黃嘉萍與被告蔡文益處取得任何資金,就附表1 編號4 之兆豐銀行貸款係原告所付,此有胡瀠文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第295 頁);且附表1 編號5 至編號35所示之費用,均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償還之支出需先以收益扣減後之餘額為計算,顯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蓋合夥財產之分析應按民法682 條規定辦理。⑶至於被告黃嘉萍主張以其支出之費用為抵銷一節,其所陳費
用明細均只提供費用收據,僅能證明相關費用(如貸款利息)曾為繳納,無法證明何人繳納或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由共同基金繳納),從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尚待釐清。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
按系爭合夥比例㈠償還費用,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遲延利息。㈤聲明:
⑴被告黃嘉萍應給付原告141 萬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文益應給付原告20萬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與被告黃嘉萍間僅就系爭316 號房屋成立合夥關係,合
夥財產為240 萬元,原告出資100 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42,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所佔比例為百分之58(下稱「系爭合夥比例㈡」),並非如原告主張兩造共3 人合夥經營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
⑴被告黃嘉萍與被告蔡文益間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而無雇傭關係
。系爭314 號房屋係被告黃嘉萍與被告蔡文益合夥,而與原告無涉,被告黃嘉萍僅與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經營合夥買賣事業。
⑵由原告歷次書狀對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屋成立合夥
成立之方式、時間與投資標的選定等重要事項,前後主張多有矛盾,即可得知原告根本並非與被告2 人就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成立合夥關係,且原告至今對於合夥關係存在於系爭314 號房屋乙事毫無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就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與被告2 人均成立合夥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⑶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7 日106 年客法字
第第1060707002號函檢附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兩戶之原隔間已拆除,但登記之建物建號未合併,茲因兩戶現分開出售,買賣雙方合意以下程序所發生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負擔,原兩戶共用之設施(如:水電錶、冷熱水管線、瓦斯管線等)均由買方自行恢復各別獨立使用,但買方須於過戶前(民國102 年9 月18日)前將隔間恢牆依竣工圖重新恢隔間,但前項買方所支付之費用內雙方合意由賣方交屋時補貼買方新臺幣壹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218 頁)可知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之前任屋主係將兩屋分別出售,且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已約定於房屋各自過戶於賣方前,須將兩戶隔間牆恢復,且二屋之共用設施亦須恢復成各別獨立使用。若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合夥經營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號房屋乙事為真,原告與被告2 人與前任屋主簽立買賣契約時,根本不須刻意將「共同壁復原」、「兩戶共用之設施自行恢復各別獨立使用」等,明定在契約內容之內,且恢復此共同壁以及共用設施,尚須由買家支付相關費用,渠等大可之後於合夥期間再行討論是否要分開出售,若要分開出售再進行相關隔間,降低經營之成本,並增加出售之機會。
⑷由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明確知悉系爭316 號房
屋僅被告黃嘉萍與原告合夥經營而已,被告蔡文益並未參與其中,且雙方合夥比例早已約定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既已就雙方合夥比例達成合意,即應受此拘束:
①原告雖依據系爭甲表格宣稱其係與被告2 人合夥經營系爭31
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且合夥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㈠」部分,然經法院106 年12月5 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中104年11月2 日LINE訊息畫面截圖所附excel 表格照片(下稱系爭乙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系爭乙表格與系爭甲表格內容並不相同,而系爭excel 表格雖記載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相關支出費用,然此僅係因被告黃嘉萍所經營者,包含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對於被告黃嘉萍而言,其自身在統整相關支出時,自會將兩戶一併製作,被告黃嘉萍僅係於當時將資料誤傳予原告,原告因而才會於當日立即質疑被告黃嘉萍並回覆:「這兩戶混在一起,沒比較簡單的嗎?」可茲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況,原告於收受系爭乙表格後,仍於105 年8 月29日與被告黃嘉萍於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19:44 小施:當初316 號14樓買價1140萬。」、「19:45 小施:我出100 萬,貸款900萬,所以妳出140 萬,這是我們合資的股本。」、「19:47小施:賺賠都是依照這股本比例,妳占140/240 ,我占100/
240 的比例分攤」、「19:48 黃嘉萍: 可以」、「19:48 小施如果現在買掉實拿1240,剛好還清貸款並且各自拿回股本」、「19:52 小施: 因為妳一直沒給我之前支出費用明細,就我能計算的費用粗估已經160 以上,意思是賣1240萬這一案至少賠60萬」、「19:53 小施:按比例就是妳賠35萬我賠25萬。」(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可證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早已就系爭316 號房屋約定分別出資100 萬與140 萬元,而非原告所述以系爭乙表格內作為認定出資比例之依據,原告所述顯非實情,雙方合夥關係應僅存在系爭316 號房屋,且合夥比例實應為「系爭合夥比例㈡」。
②倘若原告係與被告二人就系爭314 號房屋與系爭316 號房屋
成立合夥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黃嘉萍確認各合夥人之出資額與合夥比例用以決定該合夥事業盈虧負擔時,勢必會將被告蔡文益之出資額與合夥比例納入考量,然觀諸原告至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均未見原告提及任何關於被告蔡文益需負擔之費用多寡,縱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蔡文益自行堅稱與系爭316 號房屋無涉,而原告無法強迫被告蔡文益參與討論云云,然衡情常理,原告既然已開始計算此合夥關係之損益分擔,且知悉被告蔡文益就系爭
316 號房屋之出資比例之情況下,伊與被告黃嘉萍討論系爭
316 號房屋未來之損益分擔時,自應一併將被告蔡文益所應負擔盈虧之部分列入討論,惟原告與被告黃嘉萍之對話中,原告從未提及被告蔡文益就系爭316 號房屋之合夥比例為百分之10,或是被告蔡文益必須依照10%之比例負擔系爭316號房屋之虧損,反倒是直接與被告黃嘉萍開宗明義闡明系爭
316 號房屋乃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所有損益均以此比例各自分擔,原告明知系爭316 號房屋僅伊與被告黃嘉萍出資合夥而已,如今卻翻異其詞,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又以:「許捥婷帳戶中資金,亦係屬於314 及316 號
房屋合夥基金一部,…而基金中實參雜被告蔡文益與原告提供作為314 號與316 號房屋之合夥資金」等語,欲以此作為證明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314 號與316 號房屋成立合夥關係,然系爭314 號房屋乃被告二人共同投資,而許捥婷之帳戶本為被告黃嘉萍所控制支配,系爭314 號房屋於103 年11月11日出售予第三人後,被告黃嘉萍與被告蔡文益就合夥314號房屋合夥關係結清後,被告黃嘉萍因此而有所得,而被告黃嘉萍為了支付系爭316 號房屋之貸款利息,便請助理自許捥婷帳戶領錢出來並以被告黃嘉萍名義匯入胡瀠文帳戶內,然因助理誤載為匯款人許捥婷,且從該存款明細可知從頭到尾僅有一筆以「許捥婷」名義匯入,更顯此純屬誤載匯款名義人等情,況且,從被告黃嘉萍所能支配之許婉婷兆豐銀行帳戶將自身金錢轉帳給胡瀠文之兆豐銀行帳戶,本屬正常,倘若確實如原告所稱許捥婷帳戶參雜原告與被告蔡文益關於系爭314 號與316 號房屋之合夥資金,衡酌常情,許捥婷帳戶與胡瀠文帳戶資金應會多筆互為流用之紀錄,胡瀠文帳戶內理應會有多筆從許捥婷帳戶匯入之資金,且此二帳戶應均交由被告黃嘉萍保管,然胡瀠文帳戶內卻僅有一筆資金係自許捥婷帳戶所匯入,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原告所稱胡瀠文帳戶與許捥婷帳戶均屬於系爭314 號與316 號房屋合夥資金,顯非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費用如附表1 所示之201
萬4907元,然被告答辯如附表1 被告抗辯主張欄所示(即被告107 年7 月1 日附表4 ,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並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與被告黃嘉萍於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
:「…我粗估這案子含本金我大概付了200 萬元,我給你1星期考慮…」等語(參原告107 年1 月22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LINE通訊軟體文字版第25頁,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由此可知,扣除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之出資額(即伊自稱之本金)100 萬元,伊自承僅支出約100 萬元,然其於訴訟中主張伊支出費用總計為201 萬4907元,二者相差甚鉅,足證伊所謂為支出201 萬4907元乙事,實屬臨訟虛報支出之詞,合先敘明。
⑵針對附表1各項之答辯:
①附表1 編號1 「管理前支出77,000元」、編號3 「管理前支
出60,000元」、編號5 「第一銀行設定費用11,600元」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將之算入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
②附表1 編號10「兆豐銀行貸款(11月)13,266元」部分:
依據兆豐銀行胡瀠文貸款償還明細(即被證12,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6 年9 月5 日函覆胡瀠文帳戶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系爭316 號房屋從兆豐銀行轉貸至第一銀行時,第一銀行於104 年11月3 日代償兆豐銀行貸款金額為902 萬1787元,此匯款金額扣除轉帳手續費用11
0 元後,第一銀行代償金額即為902 萬1677元,此與前開兆豐銀行房貸本金900 萬8411元與最後一筆104 年11月份利息
1 萬3266元共902 萬1677元恰恰相符,顯然系爭316 號房屋轉貸至第一銀行後,兆豐銀行104 年11月份之利息1 萬3266元係由第一銀行所轉貸金額中償還,實非原告額外另行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
③附表1 編號19「新光銀行代償差額(違約金)102,784 元」部分:
依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記載105 年3 月16日應繳利息合計應為10萬2674元(計算式:6475+90000+199+6000 =102674),再加計貸款本金為960 萬元,105 年3 月16日應攤還本金與利息合計為970 萬2674元;再依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9 月1 日函覆資料附件1 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0,摘要:放款代償00000000000000,支出金額9,702,784 」(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再依新光銀行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即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件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轉匯第一銀行代償時,需收取110 元手續費(匯款200 萬元以內,每筆手續費30元,每增加100 萬元加收10元),可知新光銀行於105 年
3 月16日代償第一銀行貸款之金額乃970 萬2784元,此金額扣除新光銀行跨行匯款手續費110 元,剩餘款項970 萬2674元即係代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全數本金及利息,並無相關差額。
④附表1 編號23「新光銀行貸款(105 年12月)15,879元」部分:
原告雖然未經被告同意轉貸至新光銀行,然因系爭316 號房屋直到合夥事業完成前,仍需每月付貸款利息,本應計算入支出費用,但此筆貸款利息是從售屋價款中直接扣除該利息,此可參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中(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1001萬5879元,再扣除向新光銀行轉貸金額1000萬元,剩餘1 萬5879元之利息即由售屋時之價金代償之,原告並未從自身財產予以墊付,因此應予以扣除之。
⑤附表1 編號34「裝潢費641,800 元」中22萬元部分:
查原告雖將22萬元匯款給李錦堂,惟原告裝潢費用支付方式均係以胡瀠文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給李錦堂,原告之用意明顯在於以胡瀠文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製造匯款金流供日後作為系爭316 號房屋支出裝潢費用之憑證,然何以10
4 年8 月24日之匯款並未採取相同作法,反而另以伊個人帳戶轉匯?顯見該筆匯款至李錦堂,恐非系爭316 號房屋裝潢費用,故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應僅為44萬1800元,是以伊以個人名義匯款22萬元,不應算入裝潢費用。
⑥附表1 編號35「借名登記200,000 元」部分:
被告與原告合夥之初,並未約定將給付借名登記名義人胡瀠文任何報酬,故自無此筆費用開銷,且原告雖稱借名登記費用為20萬元,然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1 、P3-1所示之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中,僅匯款19萬4796元,與原告所述金額20萬元並不相符,且匯款原因甚多,如何證明此為借名登記費用?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乃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自無理由。雖原告曾向被告黃嘉萍表示胡瀠文之借名登記費20萬元乙事,然均未獲被告黃嘉萍有任何肯定之表示,亦可證該筆費用雙方於合夥之初並未約定要給付胡瀠文借名登記費用乙事。
⑦附表編號12至15、19至21、24、26、28、29所示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擅自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向新光銀行轉貸,甚至出售,為無權處分行為,所生之費用對合夥事業自不應發生效力:
⒈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辯論程序中自承:「我在103 年10月
接手以後,有跟被告黃嘉萍提過把316 號房屋過到我名下,可以有效經營,她的意思是說叫我趕快處理裝潢部分,沒有特別提到就這個過戶跟我確認,過戶也牽涉到稅的部分,過戶到我名下的部分被告沒有直接同意,但有跟我說經營部分交給我處理,我是因為要經營所以做房屋的移轉。這與合夥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可知原告業已自承其過戶至自己名下乙事,未得被告黃嘉萍同意,則其事後於書狀中主張過戶至原告名下以取得更高額度之貸款與提高時價登錄之價額,顯為其事後狡辯之詞,且原告與被告黃嘉萍當初約定由胡瀠文為316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原告將316 號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已涉及變更兩造約定之合夥經營型態;再者,處分全部合夥財產,不僅將導致合夥目的無法達成,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存續,對合夥事業至關重大,亦非次數頻繁之日常例行事務,自不得原告在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前任意為之。
⒉原告除於鈞院審理時已自承未經被告黃嘉萍同意外,由原告
與被告黃嘉萍105 年3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黃嘉萍:你們都把本錢拿回去了,過戶也沒說真的很不尊重我們,我們是合夥人。你們增貸要告訴我。你下星期回來可能要碰面一下。小施:誰把本錢都拿回去了。…」(參原告107 年
1 月22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LINE通訊軟體文字版第15頁,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亦可知悉原告竟未得被告黃嘉萍同意便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與向新光銀行增貸等情,而被告黃嘉萍向伊反應其不滿時,原告並未反駁,可見原告默認其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至自已名下與轉貸新光銀行等行為乃未經合夥人即被告黃嘉萍同意便擅自為之,實為無權處分之行為,經被告黃嘉萍否認,該處分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所稱因前開行為所生費用,對合夥業務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因此所支出費用。
⒊至於原告雖稱該屋已遭移送執行拍賣,有急迫將房屋過至自
己名下之處理必要,實屬無稽,蓋從原告提出附件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 年5 期(月)、104 年5 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記載繳納稅款分別為5357元,與6266元,共計116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其金額不大,而被告黃嘉萍迄至
104 年8 月間,業已支付每月約1 萬7000元之貸款利息,則被告黃嘉萍實無理由不繳款稅款乙事,顯見被告黃嘉萍稱無從得知繳納房屋稅款乙事為真;再者,對於遲繳稅款乙事,原告僅須立即補繳即可避免強制執行,然原告捨近求遠,竟過戶至自己名下繳納遠超過前開房屋稅稅額之過戶所生契稅、增值稅與印花稅等,顯見其稱急迫過戶至原告名下之必要,殊屬無據,要無可採。
⑧附表1編號24、26至29相關費用部分:
由原告107 年3 月26日開庭自承內容:「依據我提出的履約專戶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149 頁),買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履保專戶匯給我的錢是785536元,…關於項次24部分,請見履約專戶明細表上有扣除25萬元;另項次26部分,因為買方也要支付一半,所以履約專戶明表是扣6660元,買方現場找補我333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並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其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顯然原告已自承此出售房屋相關費用均是直接自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所得之價款中予以扣除,而此價金總額扣除前揭費用並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後,出賣人(即原告)之實收金額原記載82萬5267元,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結案稅費及簽署」(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可知賣方(即原告)需補貼買方冷氣管線以及瓦斯管線費用共4 萬3000元,而買方需補貼賣方(即原告)3269元,兩相抵銷後,賣方仍需補貼買方共3 萬9731元,而此3 萬9731元原告並非以現金直接補貼買方,而係一併自出售房屋之總價金中扣除,此見前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中,出賣人實收金額自82萬5267元更改為78萬5536元自明(計算式:000000-00000 元=785536元),故原告出售房屋時所支出之房屋仲介服務費25萬元(附表1 編號24)、出售房屋履約保證金3330元(附表1 編號26)、出售房屋106年房屋稅2214元(附表1 編號27)、房屋冷氣拉線補貼2 萬5000元(附表1 編號28)及瓦斯電表補貼1 萬8000元(附表
1 編號29),既原告於售屋所得價金中予以扣除之,原告並未以自身財產墊付前開費用,自不得請求相關款項。
⑶就原告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向新光銀行轉貸,甚至出售
部分,若經認定為無權處分行為,並計算被告前開答辯事項,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1 被告抗辯主張無權處分欄所示合計79萬6209元,再由於原告業已自承係以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轉貸款項56萬元支付系爭316 號房屋之相關費用,原告實際上根本未以自身財產墊付該部分款項,故原告主張支出部分應扣除轉貸56萬元之差額,僅餘23萬6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36209),復以系爭合夥比例㈡計算,就原告請求附表1 部分,被告黃嘉萍僅需負擔13萬7001元(計算式:236209*0.58 =137001)。
⑷就原告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向新光銀行轉貸,甚至出售
部分,若經認定為有權處分行為,並計算被告前開答辯事項,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1 被告抗辯主張有權處分欄所示合計
111 萬7918元,再因原告支出相關費用是以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轉貸增加之96萬元予以支付,並非以自身財產墊付,故原告主張支出部分應扣除轉貸96萬元之差額,僅餘15萬79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57918),復以系爭合夥比例㈡計算,就原告請求附表1 部分,被告黃嘉萍僅需負擔9 萬1592元(計算式:157918*0.58 =9159
2 )。⑸被告黃嘉萍因亦以自身財產就系爭316 號房屋已先行墊付如
附表2 所示合計64萬1934元(如附表2 所示),經依系爭合夥比例㈡計算,原告應償還26萬9612元,被告黃嘉萍以此與原告之本訴請求予以抵銷:
由原告與被告黃嘉萍LINE對話104 年10月18日「10:25黃嘉萍:管理費我寄票了」、104 年10月31日「16:34黃嘉萍:
大家來算清楚,之前房貸都我代墊我也壓了150 在這房子上。…16:4 3小施:其實現場有點亂啦抱歉」、105 年9 月5日「23:45黃嘉萍:之前都全部我繳的,…,23:46小施:
我知道之前你繳了不少但也不代表你現在就跟這案子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第107 頁),原告自承系爭316 號房屋之兆豐銀行房貸幾乎都是被告黃嘉萍以自身財產所墊付,且被告黃嘉萍亦確實支付了附表2 編號21躍馬中原管理費,被告黃嘉萍所提出就系爭316 號房屋以自身財產墊付64萬1934元確屬實在,而原告身為系爭316 號房屋合夥人之一,自應按其出資額比例即百分之42(即系爭合夥比例㈡)分擔此支出,故原告應償還被告黃嘉萍26萬9612元(計算式:641934元*0.42 =269612),被告黃嘉萍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嘉萍主張:㈠系爭316 號房屋業已出售並由反訴被告取得價金,兩造間合
夥事業之目的已完成,本件合夥業已解散,然尚未進行清算,且實務上不乏於訴訟中進行清算,並結算剩餘合夥財產後,就兩造合夥人合夥比例返還各自出資或盈餘之見解,且系爭316 號房屋之合夥人僅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 人,在兩造間無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本得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而系爭316 號房屋合夥事業之債務應僅有合夥人就系爭316號房屋所墊付之支出費用,合夥事業所謂收入現僅有系爭31
6 號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款項,並於訴訟過程中,雙方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並予以調查合夥事業之債權與債務範圍,因此,兩造就本件合夥事業清算之帳目及方法已攻防舉證,鈞院亦可於本件訴訟中判斷合夥事業之清算結果,實無礙於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並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316 號房屋之合夥財產,並依照兩造合夥之初各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支出費用與出資金額。
㈡就反訴被告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向新光銀行轉貸,甚至
出售部分,經認定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據下列之計算,反訴原告自得以先位聲明訴請反訴被告返還99萬8201元:⑴若認定上開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並計算反訴原告前開答辯
事項,且扣除反訴被告業已自承係以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轉貸增加之56萬元,依系爭合夥比例㈡計算,就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附表1 部分,反訴原告黃嘉萍僅需負擔13萬7001元,再反訴原告黃嘉萍如附表2 所示墊付內容,反訴原告黃嘉萍得以26萬9612元於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此部分抵銷後,反訴原告黃嘉萍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萬26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32611)。
⑵經計算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與收益後,仍有剩餘財產151萬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3 所示),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①收益總計1167萬500元:
反訴被告雖係無權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然系爭316 號房屋既已出售,反訴原告僅能以此出售價格即1110萬元作為系爭
316 號房屋之價值,且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辦理轉貸,該轉貸所得款項56萬元應屬合夥財產之收益,加上系爭31
6 號房屋所屬車位租金收入1 萬500 元,合計為1167萬500元。
②支出合計為1016萬元:
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貸款960 萬元,因已清償,自屬合夥事業之支出,另因反訴被告自承其將第一銀行轉貸所得之56萬元,用於支付系爭316 號房屋之相關支出,此自亦屬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而反訴被告自身實際墊付之部分,既然未運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故不列入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綜上,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為1016萬元。
③經計算前開收益與支出後,則合夥剩餘財產為151 萬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
④因系爭合夥事業已至結算階段,故各合夥人如持有系爭合夥
事業之收入,因將影響其他合夥人所應分配之合夥剩餘財產,故即應返還之,而反訴原告因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租金收益1 萬500 元,依照反訴被告於系爭合夥團體所占合夥比例,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4410元(計算式:10500 *0.42=4410),而反訴被告因以11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扣除貸款後,系爭房屋仍有150 萬元之價值,依照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87萬元之出資(計算式:0000000元*0.58 =870000元),由於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後,便由反訴被告保管此收益,今將前開各自返還金額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剩餘財產86萬5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865590),除此之外,前揭反訴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自行墊付費用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之13萬2611元,亦應一併給付之,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99萬8201元(計算式:132611+865590=998201)。㈢就反訴被告將系爭316 號房屋過戶、向新光銀行轉貸,甚至
出售部分,若經認定為有權處分行為,依據下列之計算,反訴原告自得以備位聲明訴請反訴被告返還63萬1152元。
⑴若認定上開行為為有權處分行為,並計算反訴原告前開答辯
事項,且扣除反訴被告業已自承係以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銀行、新光銀行轉貸增加之96萬元,依系爭合夥比例㈡計算,就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附表1 部分,反訴原告黃嘉萍僅需負擔9 萬1592元,再反訴原告黃嘉萍如附表2 所示墊付內容,反訴原告黃嘉萍得以26萬9612元於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此部分抵銷後,反訴原告黃嘉萍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8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020)。
⑵經計算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與收益後,仍有剩餘財產79萬9366元(見附表3 ):
①收益總計為1207萬3789元:
反訴被告將系爭316 號房屋以1110萬元出售,此售屋收入自應算入合夥事業之收益,且系爭316 號房屋向第一與新光銀行辦理轉貸,故該轉貸所得款項96萬元自亦應屬合夥財產之收益,加上系爭316 號房屋所屬車位租金1 萬500 元、系爭
31 6號房屋出售後所得履約保證專戶利息20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時買方補貼款3269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合計為1207萬3789元。
②支出總計為1127萬4423元:
系爭316 號房屋向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應屬於合夥事業之債務,另因反訴被告自承其將第一銀行轉貸所得之96萬元用於支付系爭316 號房屋之相關支出,此自屬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註:反訴被告自身實際墊付之部分,既然未運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故不列入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加上售屋支出費用31萬4423元(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所生新光銀行105 年12月貸款利息1 萬5879元+仲介服務費25萬元+履約保證金3330元+106 年房屋稅2214元+冷氣拉線2 萬5000元+瓦斯電表1 萬8000元),總計為1127萬4423元。
③經計算上開收益與支出後,剩餘財產為79萬936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799366)④因系爭合夥事業已至結算階段,故各合夥人如持有系爭合夥
事業之收入,因將影響其他合夥人所應分配之合夥剩餘財產,故即應返還之,而反訴原告因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租金收益1 萬500 元,依照反訴被告於系爭合夥團體所占合夥比例,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4410元(計算式:10500 元*0.4
2 =4410),而反訴被告以11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扣除貸款以及其他售屋時支應之費用後,實際上所得為78萬8866元(計算式: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金額1110萬元-新光銀行貸款金額1000萬元-售屋所生費用31萬4423元+售屋後所得履約保證金利息20元+售屋後買方補貼賣方3269元=78 萬8866元),依照系爭合夥比例㈡,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45萬7542元之出資(計算式:788866*0.58=457542)。
由於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後,便由反訴被告保管此收益,今將前開各自返還金額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剩餘財產45萬3132元(計算式:000000-0000=453132)。除此之外,前開反訴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自行墊付費用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之17萬8020元,亦應一併給付之,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63萬1152元(計算式:453132+178020= 631152)。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682 條反面解釋、第694 條第1 項與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所示,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清算兩造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合夥財產。
②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8201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清算兩造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合夥財產。
②反訴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1152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再按「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張以其支出之費用為抵銷一節,其所陳費用明細均只提供費用收據,僅能證明相關費用(如貸款利息)曾為繳納,無法證明由誰繳納或各筆費用支出之資金來源(是否由共同基金繳納),尚包含有反訴被告及另一本訴被告蔡文益提供之共同基金、訴外人許捥婷之匯款及存款人不明之現金,所為之計算並不可採。又反訴原告就本案之收益(停車位出租等收入)並未如實計算,顯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為延滯訴訟,並無相當誠意就本案為合夥清算,尚祈鈞院明察,將反訴予以駁回。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就316 號房屋經營部分為清算,以107 年6
月22日陳報狀所附結算表認為有合夥剩餘財產盈餘可分配,可知反訴原告就本合夥經營案之收支計算有顯著錯誤。如以萬元為單位概算,系爭316 房屋原承買價為1140萬元,售價為111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140 萬元(暫定),反訴被告出資100 萬元(暫定),租金為1 萬元(暫定),反訴原告所陳之本訴答辯㈧狀以附表2 主張其所支費用約64. 2 萬元,由附表1 可知,扣除編號1-3 欄之費用後,反訴被告費用明細所陳費用約181.7 萬元,出售房屋損失30萬元,故本案損失約35.9萬元,剩餘財產應為負數,斷不致計算出有盈餘80萬之可能,乃反訴原告將內部會計(如增貸所得)與外部會計(如股東成本)混為一談所致。
㈢本案反訴原告主張清算合夥財產,惟其始終隱匿相關證據資
料,其目的係為阻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實已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並妨礙反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反訴原告就費用部分如水電費之細瑣金額均有提供相關證明為佐,然就租金收益僅隨意羅列數字,堅不提供相關證明,可合理推測其尚隱匿其他收入,實就本案之清算無任何誠意,目的僅為拖延訴訟、混淆鈞院視聽。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316 號房屋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許月圓購入價格為1140萬元,上開買賣價款之支付,其中904 萬元係向兆豐銀行貸款以支付;事後於104 年11月3 日經原告向第一銀行轉貸貸得960 萬元,並代償兆豐銀行前開貸款;之後再經原告於10
5 年3 月16日向新光銀行轉貸1000萬元,並代償第一銀行其開貸款;最後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以111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謝東榮,買賣價款1110萬元扣除代償前開新光銀行貸款合計1001萬5879元(即本金1000萬元與附表1 編號23之105年12月利息1 萬5879元)、附表1 編號24之仲介服務費25萬元、履約保證金6660元(與附表1 編號26有關,履約保證金原為6660元,但因事後買方補貼一半,故原告附表1 編號26列計為3330元)、附表1 編號27之106 年房屋稅2214元、附表1 編號28賣方補貼買方冷氣拉線費2 萬5000元、附表1 編號29賣方補貼買方拉瓦斯管線1 萬8000元,再加計利息20元、買方補貼賣方3269元,訴外人謝東榮共計交付餘款78萬55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3269=785536)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頁)。
二、系爭316 號房屋自訴外人許月圓處購入後係借名登記在胡瀠文名下,之後於105 年3 月間過戶至原告名下。
三、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確有以自身財產支出附表1 編號2 、
4 、6 至9 、11、16至18、22、30至33之款項及附表1 編號34中之42萬1800元。
四、原告與被告黃嘉萍確有原告提出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
1 月18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往來(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
1 頁),被告黃嘉萍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19分傳送系爭乙表格檔案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3頁),原告並曾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7 時38分傳送關於附表1 編號34裝潢費用合計64萬1800元之明細檔案與被告黃嘉萍(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107 頁、第233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按系爭合夥比例㈠償還費用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反訴原告黃嘉萍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2 條反面解釋、第69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偕同清算並給付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及償還費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2人、反訴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本件合夥細節(合夥人人數、合夥出資比例、出資額、系爭
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是否為不可分之合夥標的)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人為兩造共3 人,出資比例為系爭合夥比
例㈠,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373 萬元、被告蔡文益出資52萬元,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為兩造3 人合夥投資且不可分之標的等情,經原告提出前開說明及系爭甲表格、系爭乙表格為據,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答辯合夥人為原告與被告黃嘉萍共2 人,出資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且原告與被告黃嘉萍合夥投資系爭316 號房屋,原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被告蔡文益並未就系爭316 號房屋參與合夥,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並非不可分之合夥標的等語。
㈡就系爭甲表格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觀諸系爭甲表格之
內容,其上並未具名,無從得悉製作人、提出人為何人,再原告亦無法舉出系爭甲表格係出自被告之任何證據資料,是本件自無以系爭甲表格之內容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系爭乙表格為被告黃嘉萍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19分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原告之資料,且原告與被告黃嘉萍間有
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間LINE通訊軟體之往來(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1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系爭乙表格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固係就系爭
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之支出情況合併記載,且記載原告、被告黃嘉萍、蔡文益分攤利息之比例為百分之20、70、10(即系爭合夥比例㈠),然原告於被告黃嘉萍傳送系爭乙表格資料時,即立即以LINE回覆:「這兩戶混在一起,沒比較簡單的嗎?」(見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事後仍於其與被告黃嘉萍討論系爭316 號房屋合夥財產剩餘及分攤虧損之際即105 年8 月29日尚表示:「當初316 號14樓買價1140萬。」、「我出100 萬,貸款900 萬,所以妳出140 萬,這是我們合資的股本。」、「賺賠都是依照這股本比例,妳占140/ 240,我占100/ 240的比例分攤」(即系爭合夥比例㈡)、「如果現在買掉實拿1240,剛好還清貸款並且各自拿回股本」、「因為妳一直沒給我之前支出費用明細,就我能計算的費用粗估已經160 以上,意思是賣1240萬這一案至少賠60萬」、「按比例就是妳賠35萬我賠25萬。」,被告黃嘉萍則於原告前開發言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而原告前開105 年8 月29日陳述內容亦核與系爭316 號房屋購入價格1140萬元、初始貸款金額904 萬元、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出資100 萬元之數字大致相符;再由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原告顯係認定系爭314 號房屋之價值遠較系爭316 號房屋高且較有獲利之可能,若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何以通篇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嘉萍間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之LINE通訊內容,原告卻未對系爭314 號房屋加以主張,甚或討論如何處理系爭316 號房屋時,復未曾提及被告蔡文益應參與分攤?況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於向訴外人許月圓購入之際,即與前手賣方許月圓約定「…兩戶之原隔間已拆除,但登記之建物建號未合併,茲因兩戶現分開出售,買賣雙方合意以下程序所發生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負擔,原兩戶共用之設施(如:水電錶、冷熱水管線、瓦斯管線等)均由買方自行恢復各別獨立使用,但買方須於過戶前(民國102 年9 月18日)前將隔間恢牆依竣工圖重新恢隔間,但前項買方所支付之費用內雙方合意由賣方交屋時補貼買方新臺幣壹萬元整。」,此有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218 頁),亦可知原本隔間牆打通之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業已經前手賣方回復隔間,並無不可分開使用、投資之情況,是綜合前開所述,應以前開被告所述合夥細節較為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嘉萍2 人合夥投資系爭316 號房屋,出資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原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被告蔡文益並未就系爭316 號房屋參與合夥,系爭314 號房屋、系爭316 號房屋並非不可分之合夥標的等情,可以認定。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黃嘉萍、蔡文益給付141 萬435 元、20萬1491元?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由上開規定及說明觀之,合夥人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之費用,應僅以合夥人自身財產代墊支出費用部分為限,若以合夥財產支出合夥事務之費用,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嘉萍2 人合夥投資系爭316 號房屋,出資
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原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被告蔡文益並未就系爭316 號房屋參與合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文益既非與原告、被告黃嘉萍共同合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文益分攤費用。
㈢原告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3 萬7000元,原告原得
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訴請被告黃嘉萍償還89萬1460元,被告黃嘉萍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0萬1423元,經被告黃嘉萍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6萬8598元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嘉萍償還72萬2862元:
⑴原告就系爭316 號房屋確有以自身財產支出附表1 編號2 、
4 、6 至9 、11、16至18、22、30至33之款項及附表1 編號34中之42萬1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1 編號1 管理前支出7 萬7700元、附表1 編號3 管理前支出6 萬元部分:
依據被告黃嘉萍製作之系爭乙表格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支付預收契稅及規費7萬7700元,但並無原告主張另筆管理前支出6 萬元之紀錄,且原告亦未就附表1 編號3 部分提出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僅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支出附表1 編號1 管理前支出7 萬7700元,不能認定原告有支出附表1編號3管理前支出6萬元。
⑶附表1編號5第一銀行貸款設定費1萬16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確實於104 年10月30日為辦理土地法第76條登記設定而支出費用1 萬16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規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⑷附表1編號10兆豐銀行貸款11月利息1萬3266元部分:
經觀諸兆豐銀行胡瀠文貸款償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與被證12同),兆豐銀行之貸款於104 年11月3 日經償還本金900 萬8411元及11月利息1 萬3266元,合計902 萬1677元;而本件貸款由兆豐銀行轉貸至第一銀行時,第一銀行於
104 年11月3 日104 年11月3 日、同年月10日分別撥貸900萬元、60萬元進入胡瀠文帳戶,並由該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轉出902 萬1787元已代償前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902 萬1677元(差額110 元應為匯款手續費),上開胡瀠文帳戶並曾於104 年11月1 日經轉帳匯入2 萬6700元,有第一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4 頁),因第一銀行於104 年11月3 日撥出貸款僅900 萬元,故104 年11月
3 日代償兆豐銀行款項902 萬1677元時,就上開差額2 萬1677元之來源,並非第一銀行核貸撥出之款項,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自身財產支付,應非無據。
⑸附表1 編號19新光銀行代償差額(違約金)10萬2784元部分:
依據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105 年3 月16日應繳本金以外款項合計應為10萬2674元(計算式:6475+90000+199+6000 =102674),再加計貸款本金為960 萬元,105 年3 月16日應攤還本金與其餘利息等費用合計為970 萬2674元;而依新光銀行存匯業務服務項目手續費收費標準(即被證14,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本件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轉匯第一銀行代償時,需收取110 元手續費(匯款200 萬元以內,每筆手續費30元,每增加100 萬元加收10元);且新光銀行於105 年3 月16日撥貸1000萬元後,即於同日代償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合計970 萬2784元,亦有新光銀行函覆貸款撥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8 之2 頁)在卷可參,是可知此筆代償差額10萬2784元部分,應為新光銀行撥放之貸款所支付,並非由原告以自身財產所支付,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請求此筆費用之償還。
⑹附表1編號23新光銀行貸款105年12月利息1萬5879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觀諸上開文件關於買賣價款之收支計算,新光銀行貸款合計1001萬5879元係由系爭316 號房屋出賣與訴外人謝東榮之價款1110萬元所支付,可知此部分並非由原告以自身財產所支付,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請求此筆費用之償還。
⑺附表1編號34裝潢費64萬1800元中22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以自身財產支出42萬18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原告主張差額22萬元部分,係由原告於10
5 年8 月24日自個人帳戶以房子裝潢之名義匯款22萬元進入裝潢業者李錦堂之帳戶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107 年4 月12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10 頁),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7 時38分即傳送關於此部分裝潢費用合計64萬1800元之明細檔案與被告黃嘉萍,被告黃嘉萍亦無反對之表示,亦有相關LINE通訊內容及裝潢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107 頁、第233 頁),是原告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此部分全數款項一節,可以認定。
⑻附表1編號35借名登記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其自身帳戶匯出匯款19萬4796元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嘉萍間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LINE通訊軟體之往來內容,原告數次提及支付胡瀠文人頭費20萬元之情況,被告黃嘉萍均未加以否認或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0 頁、第102 頁),且系爭316 號房屋除以胡瀠文為登記名義人外,亦以胡瀠文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904 萬元以繳付買賣價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需支付借名登記費20萬元,核與常情事理並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
⑼附表編號12至15、19至21、24、26、28、29所示相關費用部分:
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轉貸至新光銀行、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及事後出售訴外人謝東榮部分均屬無權處分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於轉貸至第一銀行之前即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1分向被告黃嘉萍表示「貸完的錢我處理吧包括裝潢」,被告黃嘉萍隨即回應「給你處理」;原告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4分尚重申「對阿你先處理到這一期然後列明細給我,等貸款下來就全部轉給我處理」;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12時5 分時表示「OK我就繼續辦囉,那妳把土地權狀、存摺啥都拿給小胡(指胡瀠文),設定、清償這些她會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8日晚上8 時25分表示「權狀有拿去給她了嗎?」,被告黃嘉萍隨即回應「和小胡約明天」;事後被告黃嘉萍於其與原告爭執管理費繳交事宜時亦表示「我繳到你接手的前一個月」,且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歷來均有就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事宜加以討論,甚至於105 年11月19日兩造更有論及成交價格1100萬元之內容,被告黃嘉萍亦未反對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黃嘉萍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
100 頁、第110 頁);再觀諸被告黃嘉萍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亦有胡瀠文於104 年10月自原告處簽收系爭316 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之記載;復比對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所提出主張相關為合夥支出費用之單據資料(細節見附表1 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欄、附表2 ),系爭316 號房屋轉貸至第一銀行後,即改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316 號房屋之費用支出,被告黃嘉萍並無任何之後支付款項之主張,亦核與前開LINE通訊內容相符,顯見原告與被告黃嘉萍確已約定自10
4 年10月轉貸至第一銀行後即由原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且於原告負責合夥事務執行之前,係由被告黃嘉萍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1
6 號房屋轉貸與新光銀行、暫時過戶至自己名下及出售訴外人謝東榮等作為屬有權處分部分,應可採信。
②就附表1 編號12至15、20、21、24、26所示部分,被告僅抗
辯原告為無權處分,而原告就其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相關款項,亦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另附表1 編號19、28、29部分,本院認定非自原告自身財產支付,分經認定如前後所述,附此敘明。
⑽附表1編號24、26至29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據我提出的履約專戶明細表(見本院卷1 第149 頁),買賣後扣除相關費用履保專戶匯給我的錢是785536元,…關於項次24部分,請見履約專戶明細表上有扣除25萬元;另項次26部分,因為買方也要支付一半,所以履約專戶明表是扣6660元,買方現場找補我3330元。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再系爭316 號房屋出售訴外人謝東榮之買賣價款1110萬元,扣除代償前開新光銀行貸款合計1001萬5879元(即本金1000萬元與附表1 編號23之
105 年12月利息1 萬5879元)、附表1 編號24之仲介服務費25萬元、履約保證金6660元(與附表1 編號26有關,履約保證金原為6660元,但因事後買方補貼一半,故原告附表1 編號26列計為3330元)、附表1 編號27之106 年房屋稅2214元、附表1 編號28賣方補貼買方冷氣拉線費2 萬5000元、附表
1 編號29賣方補貼買方拉瓦斯管線1 萬8000元,再加計利息20元、買方補貼賣方3269元,訴外人謝東榮共計交付餘款78萬55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20+3269 =785536)與原告等情,有相關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結案稅費及簽署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 頁),可知就附表1 號24、26至29相關費用,係直接自出售系爭316 號房屋所得之價款中予以扣除,而非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是原告此部分相關主張,難認有據。
⑾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以自身財產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
為153 萬7000元(計算如附表1 本院認定欄),而本件兩造合夥股份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即原告百分之42,被告黃嘉萍百分之58),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黃嘉萍償還費用為89萬1460元(0000000*0.58=891460)。
⑿被告黃嘉萍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0萬1423元,被告
黃嘉萍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6萬8598元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
①附表2 編號1 信義房屋頭款7 萬9800元、附表2 編號2 信義
房屋尾款3 萬4200元、附表2 編號9 火災地震險2395元部分: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單據為佐(內容詳附表2 );而觀諸系爭乙表格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有信義房屋服務費頭款、尾款、火災地震險由被告黃嘉萍支出之記載;再系爭316 號房屋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許月圓購入價格為1140萬元,上開買賣價款之支付,其中904 萬元係向兆豐銀行貸款以支付,餘款即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以支應,系爭316 號房屋於購入之初並無任何收益,且於104 年10月間改由原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前,係由被告黃嘉萍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復無任何資料可為此部分非被告黃嘉萍自身財產支應之佐證,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款項由其支付,是被告黃嘉萍主張此部分係其以自身財產支應,應屬可採。
②附表2編號3至8部分合計5萬7129元: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固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內容詳附表2 ),然觀諸此部分之項目及單據內容,均屬購入系爭316 號房屋時之相關稅捐、規費款項,而依據被告黃嘉萍製作之系爭乙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3頁),雖記載原告、被告黃嘉萍分別支出預收契稅、規費7 萬7700元、7 萬6300元,但因原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於104 年10月間改由原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前,係由被告黃嘉萍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與系爭316 號房屋購入之始有關之契稅、規費當係均由原告墊支,而被告黃嘉萍僅係因其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而持有上開費用之單據,是被告黃嘉萍主張此部分為其以自身財產支應,尚難採信。
③附表2編號10貸款利息15萬元部分: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自難認其確曾以自身財產支出此筆款項,被告黃嘉萍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④附表2編號11至19貸款利息部分: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內容詳附表2 ),而觀諸胡瀠文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第295 頁),上開貸款專戶確有如被告黃嘉萍所指時間匯入各該款項之紀錄,而此部分款項匯入後即係供債權銀行按期扣抵利息之用,再系爭316 號房屋於購入之初並無任何收益,且於104 年10月間改由原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前,係由被告黃嘉萍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復無任何資料可為此部分非被告黃嘉萍自身財產支應之佐證,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款項由其支付,是被告黃嘉萍主張此部分係其以自身財產支應,應屬可信。
⑤附表2編號20、21管理費部分: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內容詳附表2 ),而原告與被告黃嘉萍於104 年9 月21日起之LINE通訊內容即有關於管理費之討論,被告黃嘉萍表示由其去繳納,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12時5 分時尚表示「OK我就繼續辦囉,那妳把土地權狀、存摺啥都拿給小胡(指胡瀠文),設定、清償這些她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亦核與上開單據內容大致相符,復無任何資料可為此部分非被告黃嘉萍自身財產支應之佐證,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款項由其支付,是被告黃嘉萍主張此部分係其以自身財產支應,應屬可信。
⑥附表2 編號22至33水電費用部分: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內容詳附表2 ),而於104 年10月間改由原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前,係由被告黃嘉萍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復無任何資料可為此部分非被告黃嘉萍自身財產支應之佐證,原告亦未主張此部分款項由其支付,是被告黃嘉萍主張此部分係其以自身財產支應,應屬可信。
⑦附表2編號34貸款利息3萬3382元部分:
被告黃嘉萍就此部分之支出,僅舉胡瀠文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為佐,然觀諸上開明細之記載,相關備註係記載許捥婷,雖許捥婷為系爭314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但無法逕以之推認此筆款項即為被告黃嘉萍以自身財產支付,是被告黃嘉萍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⑧綜合前開所述,被告黃嘉萍以自身財產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
用合計為40萬1423元(計算如附表2 本院認定欄),而本件兩造合夥股份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即原告百分之42,被告黃嘉萍百分之58),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嘉萍此部分可請求原告償還費用為16萬8598元(000000*0.42 =168598),是被告黃嘉萍僅可以16萬8598元與原告本訴請求予以抵銷,⒀綜合前開所述,原告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3 萬70
00元(詳如附表1 本院認定欄),原告原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訴請被告黃嘉萍償還89萬1460元,被告黃嘉萍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0萬1423元(詳如附表2 本院認定欄),經被告黃嘉萍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6萬8598元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黃嘉萍償還72萬28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722862)。
三、反訴原告是否可訴請被告協同進行合夥清算?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清算後之款項?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黃嘉萍2 人合夥投資系爭316 號房屋,出資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反訴被告出資100 萬元、反訴原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被告蔡文益並未就系爭316 號房屋參與合夥,且系爭316 號房屋業經反訴被告出售與訴外人謝東榮,反訴被告前開處分係屬有權處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應已完成,合夥業已解散,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黃嘉萍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則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據前開規定,應由全數合夥人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黃嘉萍擔任清算人,故反訴原告黃嘉萍訴請反訴被告偕同就合夥經營之系爭316 號房屋進行清算,為有理由。
㈡反訴原告是否可請求於訴訟中進行結算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清算後之款項?⑴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要旨、86年度臺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要旨。
⑵本件反訴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88號裁判要
旨主張得於訴訟中進行清算而請求對造給付款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對於彼此主張固各有意見,然是否得以此即推論兩造間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88號裁判要旨所稱不能清算之情況,仍有可疑,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於進行清算程序前應不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合夥財產,反訴原告前開所提先位聲明第2 項聲明、備位聲明第2 項聲明,均難認應予准許。
四、結論:㈠本訴部分: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嘉萍2 人合夥投資系爭316 號房屋,出資
比例為系爭合夥比例㈡,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黃嘉萍出資140 萬元,原告並未就系爭314 號房屋參與合夥,被告蔡文益並未就系爭316 號房屋參與合夥,而原告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3 萬7000元(詳如附表1 本院認定欄),被告黃嘉萍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0萬14 23 元(詳如附表2 本院認定欄),經依系爭合夥比例㈡加以計算,經被告黃嘉萍以16萬8598元與原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訴請被告黃嘉萍償還費用72萬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被告蔡文益並非合夥人,故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
1 項訴請被告蔡文益償還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黃嘉萍(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80號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黃嘉萍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⑴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處理轉貸至新光銀行、辦理過戶至
反訴被告名下及事後出售訴外人謝東榮部分是否屬有權處分而分別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因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屬有權處分,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對備位聲明加以審理。
⑵另因合夥業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
黃嘉萍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偕同就就合夥經營之系爭316 號房屋進行清算(備位第1 項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第2 項聲明部分,則因本件合夥未經清算,且亦無不能進行清算之情況,反訴原告自不得訴請反訴被告於清算完成前給付合夥財產,此項請求,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偕同進行結算部分,經核非屬給付之訴,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再就其餘反訴原告被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假執行之聲請均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