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陳虹吟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屋公司) 自民國69年10月31日迄今即占有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地尾小段89之4 、89之53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5 建號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又原告間於102 年6 月1 日簽訂房地使用協議書,由原告華屋公司於上開日期將89之53地號土地上約面積50坪鐵皮屋及基地,無償交付原告莊榮兆使用10年(期限至112 年
5 月31日);嗣原告莊榮兆再於103 年12月18日與原告華屋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另由原告華屋公司於該日借貸交付89之4 地號上建號435 之建物內辦公室約24.5坪面積予原告莊榮兆無償使用至112 年5 月31日。而被告陳虹吟為任職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假借實施勘驗程序,竟非法進入原告等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經原告莊榮兆及熱心民眾莫錫麟制止及報警處理,仍置之不理,事後原告及原告華屋公司股東劉新山、賴美真,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罪、妨害自由之告訴,現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8238號案件偵辦中。被告無故侵入住居,妨害原告等行使權利,已有涉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房地乃原告等管理占有使用,原告等依憲法第10條(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第1 條) 規定享有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22條規定享有意思決定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然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侵擾上開房地,已侵害原告等住居自由、行使權利意思自由、隱私權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禁止被告進入原告等管領實力支配上開房地,以防止被告有繼續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等自由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禁止被告進入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或進入同地段435 建號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㈡前項請求,請依職權或經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原告華屋公司所有,現由原告莊榮兆
占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5 建號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系爭房地既非由被告現時占有或妨害行使權利中,原告所請求者即非排除系爭房地的現在不法侵害,而屬行使排除系爭房地將來不法侵害之「預防請求權」,又不論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地位,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後段所有權妨礙防止請求權、第962 條後段之占有妨礙防止請求權,首先應審究者必以所有物或占有物有將來受有不法侵害之虞存在為前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侵入系爭房地情事,應予禁止。然查,被告系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其於105 年8 月23日進入系爭房地係執行訴外人華菱電氣公司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受分案承辦系爭執行事件,自得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事務。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 項第2 款、第77條之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稽。此乃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且為避免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為第77條之1 第1 項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將影響執行法院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立法者甚至允許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並得處以罰鍰。準此,執行人員依合法執行名義於執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時為法律所許之必要手段,債務人應有忍受之義務。被告因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進入原告系爭房地,揆諸前開規定,尚屬法律允許之必要手段,難認係不法之侵害,亦難據以指摘相同執行方法將來有不法侵害之虞。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實現其對系爭房地之預防請求權即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之規
定請求本院判明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地。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範之範疇係法定之債的損害填補關係,第18條則以人格權作為其保護之對象;而本件聲明「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地」係以財產法益保護為內函,且為實現物權所彰顯之支配管理權能,與民法第184 條及第18條之規範對象尚屬有間,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及第18條作為其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