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鄭凱祥原 告 鄭學志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羅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鄭水來之法定繼承人,鄭水來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過世前,曾於100年7月14日持被告新店分公司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單號碼D004258號、一個月期即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辦理兌領本金及利息共500萬1,110元,被告承辦人員及主管審核完成兌領手續後,竟不將款項給付予鄭水來,而逕自轉存入被告內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內。鄭水來死亡後,原告繼承鄭水來一切財產權利,包括系爭定期存單,但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定期存單、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1,11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定存單乃周家美向被告申購面額合計1億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中之一張,於100年6月13日到期時,周家美再向被告申購一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在發行新定期存單前,先將到期之定存單本息以內部轉帳方式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內,再發行自10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5張。嗣上開定期存單於100年7月14日到期時,周家美又向被告申購一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即以相同方式先轉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帳戶後再發行自100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故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所得領取之本金500萬元已由周家美受領相同金額之定期存單,被告依系爭定期存單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因被告代物清償而消滅。又系爭定期存單上之署名「鄭水來」,其筆跡並非出自於鄭水來本人,原告主張鄭水來持有並兌領系爭定存單,顯非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性質係民法第719條所定無記名證券之法律關係,被告與鄭水來間既無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基於繼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本息。縱認該簽名為鄭水來所簽,然鄭水來顯已同意由被告另發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周家美,以代替向鄭水來為給付,其性質可認屬鄭水來與被告約定向周家美為給付之契約,於被告向周家美給付定期存單時,亦生清償之效力。另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原申購人周家美已向被告重新申購定期存單,被告亦己交付定期存單予周家美,故周家美享有依定期存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息之權利,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鄭水來於100年7月14日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辦理兌領本金及利息共500萬1,110元,被告卻未將款項交付鄭水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水來是否確實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並辦理兌
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原告固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記錄、鄭水來100年度利息所得扣繳申報資料為據,主張系爭定期存單之兌領人確為鄭水來云云。然經本院核對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記錄中兌領人欄「鄭水來」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與鄭水來護照上「持照人簽名」處及鄭水來於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調查筆錄上「鄭水來」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細部勾勒、筆跡特徵(包含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旭等筆畫細部特徵均不相同,尤其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記錄中兌領人欄「鄭水來」之簽名較為工整,其中「來」字書寫成「來」;而護照及調查筆錄上「鄭水來」之簽名均較潦草,其中「來」字則省略比畫,書寫成「 」,顯見可轉讓定期存單轉讓記錄中兌領人欄之簽名非鄭水來所親簽。⒉又據證人賴文忠於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原證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原存單所有權人周家美交給我的,在周家美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的福祿得建設有限公司交給我的,……。」、「(問:原證二鄭水來的簽章是何人簽署?)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時已經簽好了,因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認單不認人,我看到時已經簽好了。」、「(問:你有無見過鄭水來本人?)我沒有碰過,我不認識他。」、「(問:在轉新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時,不會審查其後的簽名是誰?)無記名的可轉讓定期存單是不留存印鑑,所以我們只認單不認人。」、「(問:所以不管何人在後面簽章,你們不會依此交給原簽章人?)我們是交給持有人。」、「(問:你稱辦理轉存是周家美,你為何幫鄭水來扣繳利息?)我們依照持有人周家美稱扣繳是開鄭水來,我們就開鄭水來,周家美有提示鄭水來的扣繳資料給我們,周家美提出鄭水來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銀行都有存檔。」、「因可轉讓定期存單沒有留存印鑑,存單上寫何人名字,只是扣繳憑單上的依據而已,提示存單的是周家美,所以我們就把換單之後的新可轉讓定期存單交給周家美,這就是認單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堪認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辦理兌領之人為周家美,並非鄭水來。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定期存單正面所載「持有人須知」第5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規定,兌領時須交付身分證件及定期存單正本以供查對,故系爭定期存單兌領人欄既記載鄭水之地址與鄭水來之簽名,可知持有及辦理兌領之人為鄭水來云云。惟觀諸上開「持有人須知」第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之內容,該條係在明定持有人兌領時須填載文件及攜帶相關證件查驗,尚不得以該等規定逕認非兌領人親自前往辦理兌領定期存單不可。況依證人賴文忠之證述,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留存印鑑,周家美辦理兌領時亦已提出鄭水來之身分證影本供銀行核對,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規定並無相悖。至鄭水來為何甘為系爭定期存單利息之扣繳義務人、其與周家美間有無委任關係或其他協議、鄭水來事後有無另外取得系爭定期存單所載面額之款項或其他報酬,要不影響周家美為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並辦理兌領之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以系爭定期存單上有「鄭水來」之署名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鄭水來曾持系爭定期存單辦理兌領,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1,11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既無法證明鄭水來持系爭定期存單且辦理兌領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單之本息,即屬無據。又按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為無記名證券,與銀行活期存款、定期存單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顯有不同,即無記名證券因其係屬權利之表彰,故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即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證券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且除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外,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民法第719、720、722條參照);此與消費寄託當事人間僅有債權關係,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記載之內容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查被告發行系爭定期存單後,原存放系爭定期存單面額表彰款項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轉變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與持有人之法律關係,非原消費寄託關係,原告猶依已不存在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寄託物,亦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本件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所表彰之款項500萬元是否由鄭水來存放於被告處,原告並未舉證明之,則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為鄭水來所有、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即非無疑。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該筆款項為鄭水來所有,惟該筆款項既已存放於被告處並由被告發行系爭定期存單,則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於存入時已移轉為受寄人即被告所有,鄭水來已非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其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債權之性質,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要件有見,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之本息,即非法之所許。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定期存單為鄭水來所持有、系爭定期存單面額所表彰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原告就其有如何損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客觀上該給付如何無給付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等節,均未能舉證為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面額之本息,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期存單、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1,11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