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蕭文忠
鄭江華曾敏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漏未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清償借款之部分聲明為判決,有脫漏判決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蕭文忠(下稱蕭文忠)於民國94年5 月9 日,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上同時約定基於房屋借貸之關係向中華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530 萬元,及基於信用貸款之關係向中華商銀貸款65萬元,並由被告鄭江華、曾敏偉(下與蕭文忠合稱被告)作為前開二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因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房屋貸款部分,被告共積欠本金21
9 萬1,192 元,及其中219 萬1,192 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於106年4 月24日追加請求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60萬1,384 元,及其中58萬7,418 元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終局判決,已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而請求之部分判決被告應全部給付外,就原告基於房屋貸款而為請求之部分,漏未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文、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文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堪信為真,另鄭江華所辯稱當初在銀行簽約時,房價是足夠的,足額擔保怎麼需要
2 位連帶保證人,又銀行應於蕭文忠繳款異常時及時處理,不使其造成這麼大之損失云云,已於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終局判決之理由欄貳、四、項中說明鄭江華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基於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以判決補充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