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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汪成華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劉漢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105年3月4日第23屆第9次委員會議審議所為開除原告黨籍處分之決議,並提請105年3月9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08次會議核議通過乙節,起訴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以被告國民黨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原告因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市第七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而遭被告國民黨開除黨紀處分;惟當時被告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過程不公開,亦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開除黨籍處分不合法,故請求自106年1月19日起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茲因本件確認原告國民黨黨籍存在與否之爭議,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國民黨間,亦即原告對被告國民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得以解決黨籍爭議,原列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黃復興黨部主任委員金恩慶、黃復興黨部黃國定之黨部主任委員何復明、新北市委員會板橋區黨部主委陳冠宇、專員戴綾霞為被告,並無確認利益;嗣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黃復興黨部主任委員金恩慶、黃復興黨部黃國定之黨部主任委員何復明、新北市委員會板橋區黨部主委陳冠宇、專員戴綾霞之訴訟,僅列國民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國民黨黨籍之爭議,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健保免費連線名義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

市第七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遭被告國民黨新北市委員會申報嚴重違反黨紀,經所屬黨部審議後,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提報被告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5年3月4日第23屆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予以開除黨籍處分,並提請105年3月9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08次會議核議通過,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以105考稽字030號決定書予以開除原告黨籍處分;然系爭開除黨籍處分未經有黨員基礎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亦未踐行開會程序多數共識決,開除黨籍程序已屬不合法,被告雖指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撤銷原告黨籍後,已交由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惟被告並無提出中央常務委員會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和表決資料,違反人民團體法之民主原則,亦即系爭開除黨籍處分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以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係屬無效,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應確認存在等情。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依被告中國國民黨黨章(下稱黨章)第18條第1項關於「全

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全國黨代表任期四年,其組成如下:一、由各級黨部選舉之代表。」規定,被告之全國黨代表係經由被告各級地方黨部所選舉之代表,自係具有全體黨員民意基礎,得以代表全體黨員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代表」。復參照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則被告因全國黨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依黨章第20條之規定,先由全國各地選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央委員共210人,再依黨章第22條規定,從中央委員中票選出32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委員既係由黨代表自黨代表中選出之代表(會員代表之代表),中央常務委員會自得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集會行使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大會」職權。被告因全國黨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黨章第20條之規定,由全國各地選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央委員共210人,開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被告於黨章第21條第2項另行規定,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後段「其選任職員之會議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之規定。據此,中央常務委員會得行使中央委員會之「會員大會」職權,應無疑義。再者,被告黨員人數高達百萬,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黨代表大會通過黨章第39條授權各級黨部設置考核紀律委員會,負責黨紀處分之審議與執行。依被告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遴派辦法(下稱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補提全國代表大會追認。則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係由全國代表大會選出(追認),其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黨章第39條之規定,專責行使會員大會有關黨員除名事項之職權,亦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後段「其選任職員之會議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之規定。復參照人民團體法第46 -1條第2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如本法另有規定,不須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則依上述人民團體法第28條及第49條後段之規定,由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或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通過開除黨員處分,並無準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後,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開除黨籍處分,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確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時,因係經出席者全體通過,依例即不載明正反比例;中央常務委員會該次會議出席已符合法定人數,並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通過(效力同於表決全體通過)。則被告所作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既等同於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自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等規定。

㈡被告黨員人數高達百萬,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黨代表大會通過黨章第39條授權各級黨部設置考核紀律委員會。

依被告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補提全國代表大會追認。是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之組織係經全國代表大會追認之程序,其組織即具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民意基礎,來自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與民主原則無違。依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6條規定,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檢舉案件,係「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書,然本件被告因原告以健保免費連線名義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市第七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健保免費連線為內政部備案之政黨(參被證六),足徵原告嚴重違反黨紀之事證確鑿,依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5條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得不通知原告答辯,即提付審議。被告所作成之開除原告黨籍之決議,並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中央常務委員會係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效力同於表決全體通過);是其開除處分之作成,係經雙重民主程序,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3.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通過開除原告黨籍處分案,未採表決方式,致遭原告誤解不符民主原則云云,實則該處分案業經以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專責行使會員大會有關黨員除名事項職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表決全體通過,即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第49條前段民主原則之規定。被告開除處分之作成,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僅係雙重民主程序之自我嚴格要求而已。再者,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對會員除名之規定,僅明示須有過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方式,以表決或表決以外之方式,並無限制。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不採形式上之表決方式,係因自中央常務委員會成立以來,通過所有議案之議事方式,均係依被告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議議事規則(下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議事規則)第14條規定,採準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既無任何異議,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2項效力又等同於表決通過,實即全體通過)(參被證七)。此種無異議認可之議事方式,不但為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56條所明定,以其較能維持各組織團體運作之和諧及兼顧對主席之尊重,並為國內所有人民團體議事所慣用,與議事民主自無不符;又「會議規範」第2條規定,其適用於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再者「會議規範」自民國43年間公布試行、54年間公布施行迄今,雖無法律之位階,然實際上確為國內所有團體組織開會時所普遍習用,已具有民事事件之習慣或法理之地位;故本件開除原告黨籍處分,不但已踐行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其出席人數、議決方式及程序,與人民團體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亦無違背。

㈡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㈠原告原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以健保免費連線名義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㈡被告國民黨以原告身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以健保免費連線名

義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嚴重違反黨紀為由,經所屬黨部審議後,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經提報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5年3月4日第23屆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提請105年3月9日中國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08次會議核議通過,由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以105考稽字第030號決定書予以原告開除黨籍處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

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被告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1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年後、開除黨籍2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核准。是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且被告黨章之「撤銷黨籍」,與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對政黨之黨員而言,皆係被動的退出政黨,而喪失黨員資格,故就效果而言,其間並無不同等語,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經核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效果相同。故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稱之「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疑義,是以,系爭處分當屬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是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並非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本件並無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

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20頁至第221頁)。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被告章程第十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足悉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被告對原告為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㈠所述,其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僅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猶屬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更屬無效,至屬當然。

㈣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固規定亦得由「會員代表

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時,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中央考紀會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部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第38頁),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秘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之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主任、專門委員,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以,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亦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1項之「總會」而為者,要屬明確。承上,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指之「總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一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單位,並無召集及決議會員除名權利之單位,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定有明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已如前所論述。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處分之作成既有違反民法第52條第1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無不以之為無效之情形(詳如後㈤所述),實難遽認為有效。

㈤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做成系爭處分前,故由被告之中央常務委

員會於105年3月9日舉行第108次會議進行討論,仍難認已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

⒈承上,本件被告國民黨係以以原告身為中國國民黨黨員,

以健保免費連線名義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新北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嚴重違反黨紀為由,經所屬黨部審議後,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經提報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5年3月4日第23屆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提請105年3月9日中國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08次會議核議通過,由中國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以105考稽字第030號決定書予以原告開除黨籍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採信。

⒉按人民團體法46條之1第2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之登

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而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明定。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業如前所述。

⒊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團體

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又觀諸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公義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於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第9次委員會議決議開除原告黨籍後,已由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舉行第108次會議進行討論,會後再由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稽字第030號決定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開除黨籍,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

⑴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產生,觀諸卷附考紀會委員遴派

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一)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二)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三)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四)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五)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民團體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則,被告中央考紀會所為之處分,亦係非經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2項之「總會」而為者,被告謂其中央考紀會來自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具民意基礎與民主原則無違云云,即無可採。

⑵再查,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14條雖規定: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民權初步』之精神,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然同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已明文規定:「本會議決議以實際出席人過半數行之」、「本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用起立或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即應適用該規則第6條第3項及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會議規範」之餘地甚明。被告謂其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討論議案時,依慣例係依其議事規則第第14條準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效力等同於表決全體通過云云,明顯置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6條、第3項及第9條規定於不顧,自非適法。況「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必須踐行「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等行為,否則仍不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然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五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08次會議紀錄,關於開除原告黨籍處分討論案部分,繼僅記錄「決議:通過開除汪成華黨籍案」等語,並無任何表決人數、表決方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被告該次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通過本案,曾採表決方式決議,綜上事證難認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第108次會議關於開除原告黨籍處分討論案,曾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是難認該處分已全然經過決議,自不符「多數共識決」,顯違人民團體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定,難認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