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王永芝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被 告 鄧光莉

林奇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如附圖所示共三層房屋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建蓋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鄧光宇所有,被告為夫妻,鄧光宇則與被告鄧光莉(下稱鄧光莉)為兄妹。鄧光宇因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

6 萬6,000 元未為清償,故於105 年12月16日以該價額出售系爭建物以為抵償,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對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15日遷出返還,被告林奇嵐(下稱林奇嵐)本承諾遷出,嗣卻遭鄧光莉阻止,被告現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鄧光莉甚揚言在系爭建物內自殺使之成為凶宅,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96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建物,使原告自105年12月16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應屬家庭生活費,得由身為夫妻且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213 條、第962 條、第1003條之1 ,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 萬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前半部低矮房屋(下稱前棟建物)本為訴外人即鄧光宇與鄧光莉之父鄧文實購買,嗣興建後半部較高建物(下稱後棟建物),前後棟建物構造各自獨立,乃不同建物。鄧文實僅將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鄧光宇,後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鄧光莉,原告應祇取得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隨時可返還前棟建物予原告,但後棟建物部分則無理由。被告否認曾揚言要使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之事實,106 年1 月20日僅試圖請原告同意由鄧光莉代償鄧光宇欠款,詎原告竟開出天價又不同意寬延搬遷期限即為離去,即無任何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89年7 月起至90年1 月間,貸款276 萬6,000 元予鄧光宇。

㈡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總面積為30.6平方公尺、經歷年數59年。

㈢鄧光宇於105 年12月16日簽署買賣讓渡書,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以作為前開276 萬6,000 元債務之清償,原告現為系爭建物(限30.6平方公尺範圍)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為夫妻,現均居住於被告所稱之後棟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有無前棟建物、後棟建物之區分可能?後棟建物是否與前棟建物間具有各自構造獨立性、使用獨立性而非系爭建物30.6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⒉鄧光莉有無後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⒊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㈡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

3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系爭建物有無前棟建物、後棟建物之區分可能?後棟建物是

否與前棟建物間具有各自構造獨立性、使用獨立性而非系爭建物30.6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固可徵系爭建物前半部僅1 層平房

、後半部為3 層建築,然前後半部間之小道並無何門板阻隔,堪謂相連,另起居室、浴廁與廚房僅位於第1 層(分別位於前後半部)、第2 層放置床鋪、第3 層則為可曬衣物、放置物品之露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第142 頁),足見若居住於此,於生活起居使用及盥洗時實以使用「前棟建物」為必要,如有烹飪需求亦須藉由位於後棟建物1 層即樓梯下方空間之廚房為之,職是,系爭建物顯須併同使用前後棟建物,方能發揮全數價值,倘僅使用前棟建物或後棟建物範圍,將大大降低系爭建物本得提供之功能,揆諸前揭要旨,足認所謂「後棟建物」與「前棟建物」間,尚乏其等各自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③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6 年

4 月繳費通知單與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90頁至第193 頁),抗辯除上開浴廁外,另有一廁所可用,且系爭建物有2 種繳費通知單,區分為58號繳費人鄧光宇與同號1 樓繳費人鄧光莉,可認前後棟建物確屬存在云云。惟經比對前揭現場照片與履勘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此廁所實與「前棟建物」僅以一祇得供機車通行之道路相對,果未通過前棟建物,難能依常人生理需求使用之理。再者,分戶供電與系爭建物是否區分前後棟一事並無實質關聯,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覆以:1 樓門牌不加註「1 樓」字樣,羅斯福路4 段58號(下稱58號)乃49年初編,迄無整、改編紀錄;另台電公司覆稱:用電地址號(電號:00-00-0000-00-0 )及同址1 樓(電號:00-00-0000-00-0 ),係於71年5 月辦理分戶供電,亦即在既設用戶即58號內劃出另一用電場所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且分電區域實係被告所稱「前棟建物」之客廳與冰庫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694500 號函、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6 年

6 月23日北市字第1061081612號函暨照片及電號分布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益徵用電分戶範圍與前後棟建物範圍不符,繳費通知單所載58號與同號1 樓之文字乃台電公司因辦理分戶供電所為,亦不足為前後棟建物間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認定。

④佐以證人即鄧光莉之母陳姍姍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建物之低

矮建物乃其配偶鄧文實於64年左右購買欲作為住家使用,後於70年左右用來作為加工廠;另較高建物則於購買低矮建物後2 、3 年為搬來所蓋,為了方便將前後棟連在一起,並設立本院卷第136 頁之出入口;其曾與鄧文實於70幾年間住在系爭建物內,即現冰庫旁之房間,鄧光宇則與媳婦住在樓上,廚房只有1 間位在後棟建物樓下,廁所本有1 間位在屋外,其另建一位在前棟建物之廁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廁所;鄧光宇等人住了1 、2 年後因房間不足搬離等語,並有證人鄧光宇於本院中之證述:伊不清楚前後棟建物購買年份是否相同,伊國中時就住在系爭建物,有時住在同巷39號,父母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83頁)可佐,堪證較高之後棟建物實於購買低矮之前棟建物後,基於住家擴張使用所建蓋,以為輔助前棟建物之用。基上,被告所謂「後棟建物」既與「前棟建物」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後棟建物更於前棟建物存在之後始建,揆諸上揭要旨,後棟建物應屬前棟建物附屬建物,故由前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應足認定。

⒉鄧光莉有無後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曾於本院中自承:鄧文實先購買前棟建物後興建後棟建

物,被告係居住於後棟建物,不否認鄧光宇有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鄧文實確實將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鄧光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兩造復將原告為系爭建物在30.6平方公尺範圍內事實上處分權人列為前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準此,被告已自認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鄧光宇,後棟建物既為前棟建物附屬建物,前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本為鄧文實,是鄧文實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擴及於後棟建物,被告既自認鄧光宇取得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鄧光宇從鄧文實處取得系爭建物全數事實上處分權,殆無疑義,原告自毋庸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正當權源即鄧光宇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嗣雖以鄧光宇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辯(見本

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之。然查:

⑴系爭建物迭於84年7 月經王永盛申報契稅、87年8 月由鄧光

宇申報契稅、105 年12月由王永芝申報契稅乙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 年5 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7227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徵之證人鄧光宇於本院中證稱:鄧文實曾和他人借款,導致系爭建物與另一39號建物均曾被貼封條,為免遭查封,鄧文實曾先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改為訴外人即伊大姊鄧光芬,鄧光芬事後過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王永盛,嗣因伊要做泡菜事業,設立宇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巨公司)有納稅需求,故要求王永盛將納稅義務人過予伊;父母均知系爭建物已過予伊,曾於58號聚餐時陳稱系爭建物要留給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權善美,鄧光實另稱39號建物要留給陳姍姍,但未曾說過要留任何房屋予其他姊妹,伊沒有印象父母有無說過「贈送」等話語,只有說房屋是給伊的,此時納稅義務人已是伊;伊曾任宇巨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200 多萬元,原告透過他人聯絡鄧光莉、陳姍姍後轉告伊,伊接到電話時陳姍姍亦在場,伊告知要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陳姍姍稱要還其當時買房的金錢,伊稱其等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伊,陳姍姍很生氣隔天即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則依證人鄧光宇證述,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姓名從王永盛轉至鄧光宇起,直至鄧光宇讓與原告之前,鄧文實或陳姍姍並無不許系爭建物稅籍置於鄧光宇處之意。

⑵證人陳姍姍雖於本院中證之:其不清楚系爭建物為何改為王

永盛又改為鄧光宇,鄧文實從未提及系爭建物將來繼承歸屬,亦未曾討論要將系爭建物前後棟分給何名子女;其為宇巨公司股東,雖曾任負責人,但實際係由鄧光宇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其不知公司有無欠錢;其係某日在鄧光宇臺中住處始因王永盛通知鄧光宇而知悉鄧光宇積欠原告款項之情,鄧光宇稱要以系爭建物償還原告,其稱此為鄧文實辛苦賺來不能拿來抵,鄧光宇卻稱就要這樣做;其知道鄧光莉曾和原告說要用39號建物和系爭建物作為交換,雖鄧光宇欠錢應由伊自行處理,但畢竟鄧光宇欠錢,如得交換至少能留下

1 間房屋以和鄧文實交代,然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惟證人陳姍姍先稱系爭建物自購買時起至106 年間之稅賦、水電費均為鄧光莉繳納,旋改稱其和鄧文實等人住於系爭建物時為其繳納,鄧光莉進入居住時始為繳納(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說詞已有不一,且其已稱不知為何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改為鄧光宇,又稱要用另一建物處理原告與鄧光宇間之債務,果非知悉納稅義務人已更為鄧光宇則有何處理之必要,尚無法有合理說明,是證人陳姍姍此部分證述前後既有不同,要無從以證人陳姍姍否認系爭建物之歸屬,遽認被告事後否認鄧光宇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事為足採。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鄧光宇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另表示因鄧文實健康因素,不考慮通知鄧文實到庭(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

168 頁),即難確認鄧文實於建蓋後棟建物後,何以令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多次之原因與真意。被告既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215 頁背面),是被告尚不得撤銷自認。⑶被告既曾自認前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鄧光宇自鄧文實處取

得,後棟建物屬前棟建物附屬建物,誠如上開要旨,鄧光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洵堪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與鄧光宇於105 年12月16日簽署買賣讓渡書,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原告以清償鄧光宇對原告之借款276 萬6,000 元,雙方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節,有匯款憑條、買賣讓渡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買賣讓渡書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於建物面積記載1 層樓、30.6平方公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與附圖所載系爭建物測量面積與層數相異(見本院卷第142頁),但比對證人鄧光宇於本院中所證:伊要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伊偕同原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承辦小姐告知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且為1層樓,要伊寫在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辦理完畢後,伊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表示要更改姓名,國有財產署告知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問題,伊確認原告願承擔補償金後,伊即繕打本院卷第69頁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切結書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42頁、第24頁),系爭建物確位於系爭土地上(後棟建物甚同時建築在該4筆土地上),1層次30.6平方公尺則為課稅明細表所載總面積與層次,足徵原告主張鄧光宇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限於30.6平方公尺,而係系爭建物一事,應屬為真。

③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自鄧光宇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誠如前述。被告既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提出有何得有權占有之證據,實已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依上揭規定及要旨,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要無足取;然依證人鄧光宇於本院中所證:伊將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後,鄧光莉亦知此情,因要告知被告搬出,故伊和原告於106年1 月間至系爭建物聯絡上林奇嵐,林奇嵐表示願意於農曆年前搬出系爭建物,未料伊於翌日時經原告告知陳姍姍、鄧光芬與被告至原告家協商,鄧光莉更稱要拿菜刀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鄧光宇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原告依民法第946 條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者,自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原審對於禾順公司得向甲○○請求之金額,於計算各樓時,逕以甲○○將各該樓出租予乙○○、蔡淑綿、李克焜、陳銘宗及李奇男之租金,做為甲○○所受利益,並認禾順公司並無其他損害,而未調查認定各該樓層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若干,用以計算甲○○之利益或禾順公司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取得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要旨可知,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以「客觀上之相當租金」為請求標準。原告固提出鄰近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主張應以每月租金4 萬元為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查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實為國有,鄧光宇雖向國有財產署撤銷申請承租案,改由原告切結支付全額補償金,原告已自承因被告也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使其迄今仍未能與國有財產署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不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際,被告獲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應僅止於系爭建物。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雖與系爭建物位置相近,然無從知悉出租人是否同具租賃標的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該等租金乃契約當事人間互相磋商討論達成之合意,或因彼此人情、各自急迫性、市場供需度等各項因素有所影響,未必即為客觀上之相當租金,原告徒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遽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率斷,職是,在無其餘證據足證系爭建物客觀上租金可達4 萬元之情狀下,本院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實屬妥適。查系爭建物祇須步行約10分鐘即可到達捷運公館站,亦可徒步抵達附近數所大學、國中與國小,交通尚屬便利,然依資料顯示,系爭建物至少已存在59年,外觀老舊等節,有上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與上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30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5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建物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於105 年、106 年間課稅現值均為1 萬8,1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106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7 頁),然該課稅明細僅限於1 層且30.6平方公尺面積範圍,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系爭建物3層面積共計234 平方公尺(詳見附圖所示A1至A6、B1至B4、C1至C4面積),為30.6平方公尺之7.65倍(計算式:234 

30.6≒7.6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爰以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038 元(計算式:18,100

7.659%12=1,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被告應每月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 之夫妻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乃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兩造因彼此是否具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生糾紛,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至多僅足認定有過失,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另原告亦未就被告稱要自殺使系爭建物變成凶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一事,要不足取。至於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此係植基於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不因夫妻婚後採行夫妻財產制之不同而異,故由夫妻各依自身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而規定,職是,配偶間就須負連帶責任之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計需要為限,以兼顧男女平等原則與交易安全保障之需求。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被告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致,與本條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交易安全無涉,自非被告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情事,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6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開數額之一半予原告無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從區分前後棟建物,且鄧光宇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建物予原告,並於返還前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83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