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林玉雪
王婕妤王翊彣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禹鈞
黃馨儀上列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新高國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毓麟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雪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林玉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莆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蕭毓麟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一一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結構體修復至不剝落之安全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雪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給付其餘四原告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頂樓平台女兒牆結構體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新高國際大廈十二樓女兒牆鑑定案」所示建議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剝落之安全狀態(見訴字卷第九十頁書狀);於一0七年三月一日再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六)省土技字第北一八四八號「新高國際大廈十二樓女兒牆施作方式鑑定案」結論一至三及附件七所示之建議修復方式,將臺北市○○○路○段○○○號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修復至不剝落之安全狀態(見訴字卷第一八四頁筆錄);嗣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見訴字卷第一九六頁筆錄),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繕方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最末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同意(見訴字卷第一九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雪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給付原告王婕妤、王翊彣、王禹鈞、黃馨儀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一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屬「新高國際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為原告林玉雪所有,並自九十五年間起供長子即原告王禹鈞、長媳即原告黃馨儀及兩名未成年外孫兒女原告王婕妤、王翊彣自出生時起共同居住使用迄今。「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因年久失修,發生結構龜裂、水氣滲入、鋼筋氧化膨脹情況,導致混凝土塊不定時剝離掉落,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一0四年八月八日因颱風來襲,「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混凝土塊再度大面積掉落,砸毀本件房屋外牆外之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縮寫
PVC )材質之排污管,經被告(由斯時主委顏東和代表)承諾將負擔修繕費用後,林玉雪乃於同年九月五日自行僱工修繕,因該排污管位在四樓高度、二棟樓間三十公分狹窄夾縫內、施作不易,且上方仍不時可能有女兒牆混凝土剝落,為施工需要及安全,並減少排污管再次遭女兒牆剝落石塊砸毀,乃先架設防護鐵架後修繕完畢,支出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含【稅前】鐵架材料及加工費二萬四千零五十元、排污管材料費一千六百元、全部工程零件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全部工程工資九千元,共三萬八千四百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九百二十元)。詎被告於林玉雪僱工修繕完畢後,竟稱僅願負擔半數修繕費用,且遲不修繕「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迄至本件訴訟進行經年後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始與廠商締約、開始修繕「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義務,又原告因被告未盡修繕女兒牆之責,致房屋排污管毀損、無法使用家中廁所、生活受有嚴重干擾、無生活品質,另需時時擔憂混凝土塊落下致鐵架掉落產生嚴重人員傷亡,每日均在驚恐中度過,且下雨或樓上住戶冷氣滴落防護鐵架產生噪音,導致原告精神不安、焦慮,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玉雪四萬零三百二十元修繕費用及十萬元慰撫金,賠償其餘四名原告各十萬元慰撫金,並支付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林玉雪所有之本件房屋排污管毀損與「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毀損有關,「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固因地震毀損,但並未掉落石塊,被告從未同意負擔林玉雪修繕本件房屋排污管之費用,僅基於敦親睦鄰、維持良好住戶關係,曾決議補助本件房屋排污管修繕費用半數,但未為原告接受,且本件房屋外牆原並未裝設鐵架,林玉雪支出之修繕費用已逾必要費用範圍,裝設該鐵架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排污管部分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因排污管損壞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排污管損壞僅係不能使用馬桶,廁所其餘部分仍得使用,開始施作後,一日即修繕完畢,未超出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程度,難認妨礙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且防護鐵架為原告自行安裝,發出噪音造成原告焦慮不安,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之不作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屬「新高國際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為原告林玉雪所有,並自九十五年間起供長子即原告王禹鈞、長媳即原告黃馨儀及兩名未成年外孫兒女原告王婕妤、王翊彣自出生時起共同居住使用迄今,「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有毀損情形,一0四年間本件房屋外牆外之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林玉雪於同年九月五日自行僱工修繕並架設防護鐵架,支出三萬八千四百元(未計算營業稅)之事實,已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片、請款單、收款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八至十六頁、訴字卷第
二六、二七、三二至四十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外牆外之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係遭「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石塊剝落砸毀,被告曾承諾負擔全額修繕費用,被告怠於修繕「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雖有毀損但無剝落、掉落石塊,與本件房屋外牆外排污管毀損無涉,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超出必要費用,亦未計折舊,且排污管毀損尚未超出一般社會所能容忍程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法定、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為「新高國際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唯無實體法上完全權利能力,且須依靠其代表人、成員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難認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在「新高國際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求迅速、簡易確定私權、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爰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一0四年八月間本件房屋外牆外之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係遭「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剝落之石塊砸毀一節,雖經被告否認,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禹良、蔡政穎土木技師)於一0五年八月間受被告委託鑑定「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之損壞狀況及修復方式,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到場勘查,即發現:「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有多處粉刷層及保護層龜裂剝落情形,三十公分間距伸縮縫頂層、自女兒牆增作、用以區隔並防止雨水流入二棟建物之四十公分鋼筋混凝土製水平伸縮蓋版,亦因有許多第四臺、電信、空調等管線配置、鑽孔造成混凝土塊剝落,鋼筋混凝土製水平伸縮蓋版下方則有嚴重混凝土塊剝落現象及鋼筋鏽蝕情形,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北000-0000號「新高國際大廈十二樓女兒牆鑑定案」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標的物受損狀況」、第十二點「結論及建議」第㈠項第⒈⒉及附件五相片紀錄詳明(見訴字卷第六十至六二、七八至八四、
一六二、一六三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禹良、蔡政穎土木技師)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再次受被告委託鑑定「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修繕施作方式,於同年月十日再度勘查現場,亦察見:本棟建物(即「新高國際大廈」)與鄰棟建物之間距寬約三十公分,該間距上方有寬四十公分從本棟建物女兒牆所延伸之混凝土水平蓋版,其上有許多第四臺、電信、空調等管線配置及鑽孔,現況已有部分混凝土塊嚴重剝落現象,有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000-0000號「新高國際大廈十二樓女兒牆施作方式鑑定案」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第⒈點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一四八頁),前述二份鑑定報告均為被告所提出,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受被告委託進行鑑定,顯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本件訴訟結果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禹良、蔡政穎土木技師)復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鑑定報告書所載自屬客觀可採,亦即本件房屋外牆外排污管上方、在「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粉刷層及保護層以及增作混凝土製水平伸縮蓋版有嚴重混凝土塊剝落現象,已經損壞。參諸本件房屋外牆外之排污管位在兩棟建物間、寬度僅三十公分之伸縮縫內,該伸縮縫甚為狹窄、其間無法作任何利用、無遭往來行人物品不慎碰撞之可能,上方復有自女兒牆增作、寬度達四十公分(較伸縮縫為寬)、完整覆蓋伸縮縫之混凝土材質水平蓋版,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亦不受日曬雨淋,且距地面約四層樓高,非輕易可觸及,亦非一般飛沙走石可達之高度,
PVC 材質耐熱、不易腐蝕,復無歷經相當時間即自然破裂耗損情形,若非遭外力劇烈撞擊,應不致毀損;而有一定重量之混凝土塊自超過十二樓之高度墜落至四樓高度,以每層樓約三公尺估算、墜落高度達二十四公尺,受重力加速度影響,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房屋外牆外之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係遭「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混凝土剝落、墜落撞擊所致,堪以認定。
(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義務。本件被告為「新高國際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且「新高國際大廈」尚非無公共基金可資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此觀卷附被告一0五年十月收支明細表即明(見北簡卷第二四頁),而「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屬「新高國際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負有即時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以確保「新高國際大廈」全體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而本件房屋外牆外排污管上方、在「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粉刷層及保護層以及增作混凝土製水平伸縮蓋版有嚴重混凝土塊剝落現象,已經損壞,已如前述,被告未盡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義務,堪以認定,參諸原告林玉雪所有、本件房屋外牆外之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係遭「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混凝土剝落、墜落撞擊所致,林玉雪於一0四年九月五日即僱工修繕因遭「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混凝土剝落墜落撞擊而毀損之本件房屋外牆外 PVC材質排污管,被告遲至二年餘後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方與訴外人中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修繕「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同年三月十九日復重行締約,以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000-0000號「新高國際大廈十二樓女兒牆施作方式鑑定案」所載修繕方式,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所示即明(見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二
00、二0一頁),被告復始終未陳明並舉證延宕多年、未能即時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之正當理由(例如:公共基金不足支應頂樓女兒牆及增作水平蓋版之修繕費用;規約明定共用部分達一定程度、費用達一定金額之修繕工作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但被告屢次提議均遭區分所有權人否決等),而被告如即時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該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應不致混凝土剝落墜落撞擊損毀林玉雪所有、位在狹窄伸縮縫內、上方有完整遮蔽、不易觸及、碰撞之本件房屋外牆外 PVC材質排污管,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盡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林玉雪所有、本件房屋外牆外PVC材質排污管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告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盡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玉雪所有、本件房屋外牆外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被告依首揭法條自應就林玉雪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計算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如下:1林玉雪主張修繕本件房屋外排污管,支出四萬零三百二十
元(含【稅前】鐵架材料及加工費二萬四千零五十元、排污管材料費一千六百元、全部工程零件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全部工程工資九千元,共三萬八千四百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九百二十元),固提出報價單、收款證明書為憑(見北簡卷第十六頁、訴字卷第三二、三三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林玉雪就本件房屋外牆外排污管共僅支付三萬八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並未另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九百二十元,此由估價單、收款證明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林玉雪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即明,且排污管材料費一千六百元及零件費(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分之二即二千五百元為材料之更新費用,其餘三萬四千三百元則為鐵架材料及加工費(二萬四千零五十元)、鐵架零件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全部工程之工資(九千元)。
2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本件房屋外牆外排污管修復費用其中材料之更新費用(排污管材料費及零件費共四千一百元)部分應予折舊;而本件房屋所屬「新高國際大廈」為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建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北簡卷第八頁、訴字卷第二七頁),建築之給、排水管線應與建築同視計算其耐用年數,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一0四年八月八日止共約三十一年又二個月,即三七四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按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十計算,材料之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式:「材料之更新費用」四千一百元乘以千分之二十,乘以三七四個月,除以一年十二個月,得出「折舊數額」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之更新費用」四千一百元減去「折舊數額」二千五百五十六元)。3至鐵架部分為新安裝,所支出鐵架材料及加工費(二萬四
千零五十元)、鐵架零件費(一千二百五十元),與全部工程之工資(九千元)部分,均無折舊問題。被告又辯稱本件房屋外牆原並未裝設鐵架,林玉雪支出之修繕費用裝設鐵架部分已逾必要費用範圍云云,但本件房屋外牆外之排污管位在兩棟建物間、寬度僅三十公分之伸縮縫內,高度約四層樓,該伸縮縫甚為狹窄,上方在「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粉刷層及保護層以及增作混凝土製水平伸縮蓋版有嚴重混凝土塊剝落現象,剝落墜落之混凝土並撞擊損毀本件房屋外牆外 PVC材質排污管,被告並有長年怠於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頂樓之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情事,迭已敘明,該鐵架位在無任何利用價值且不易察見之伸縮縫內,對於本件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無任何助益,亦未增加本件房屋之價值、美觀,被告並否認曾承諾負擔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之全部修繕費用,且經證人即被告一0三年十月至一0四年十月間主任委員顏東和到庭為吻合之證述(見訴字卷第四四、四五頁),衡諸常情,若非修繕本件房屋外牆之排污管確有另施作鐵架以支撐、防護施工人員,及保護修復完畢排污管之需要,林玉雪何需額外支出二萬五千三百元之鐵架材料及加工費、鐵架零件費用,並增加施作工資,施作、架設該鐵架?林玉雪主張施作、架設鐵架亦為修復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之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為回復原狀(修繕)之必要費用,非無可採。
4綜上,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其中材料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修繕必要措施鐵架部分材料費用為二萬五千三百元,全部工程工資為九千元,合計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五)慰撫金部分1原告固主張被告遲不修繕「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
未盡修繕女兒牆之責,致房屋排污管毀損、無法使用家中廁所、生活受有嚴重干擾、無生活品質,另需時時擔憂混凝土塊落下致鐵架掉落產生嚴重人員傷亡,每日均在驚恐中度過,且下雨或樓上住戶冷氣滴落防護鐵架產生噪音,導致原告精神不安、焦慮,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各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慰撫金,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玉雪受侵害之權利為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之所有權,為財產上權利,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無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原告所稱因房屋排污管毀損、無法使用家中廁所、生活受
有嚴重干擾、無生活品質部分,僅為本件房屋排污管毀損後、回復原狀前因不能使用屋內廁所之反射不便利,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蓋物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不同,具有可替代性,物之毀損滅失得以其他具有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物替代,以車輛為例,主要功能為載運人與貨,故車輛因車禍毀損,於回復原狀修繕完畢前,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固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受有不便利,但得以其他車輛取代(如租用其他車輛、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行動自由人格權並未因車輛受損而受侵害,在本件情形,房屋排污管之功能為將廁所污物引導排放至大樓化糞池,排污管毀損、修繕完畢前縱致廁所無法使用(僅係假設),原告等房屋使用人仍得使用其他廁所(如向鄰人借用廁所、外出使用付費或免費之公共廁所,甚或購買拋棄式排遺用品、設備),非即喪失人體自然需要排泄之自由與權利,難認「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況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於一0四年八月八日即毀損,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方僱工修繕完畢,其間經過近一個月,原告卻始終未能陳明渠等因本件房屋排污管受損,實際經歷之不便利情狀(例如:租用其他房屋居住、付費使用其他廁所、購買拋棄式排遺用品設備,或向何人借用廁所、使用若干距離外之免費公共廁所等),以本件房屋為原告王婕妤、王翊彣、王禹鈞、黃馨儀四人長年居住生活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廁所為住宅必要且使用頻率甚高之設備判斷,本件房屋內廁所如因排污管毀損而完全無法使用近一個月,王婕妤、王翊彣、王禹鈞、黃馨儀四人要無可能僅泛稱無法使用廁所,而就所產生之不便利具體情節全然未置一詞,本件房屋之排污管雖有破損,屋內廁所尚非完全無法使用,亦足認定。
3原告另稱渠等時時擔憂混凝土塊落下致鐵架掉落產生嚴重
人員傷亡,每日均在驚恐中度過,且下雨或樓上住戶冷氣滴落防護鐵架產生噪音,導致原告精神不安、焦慮,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部分,亦無可採,蓋「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損壞、有嚴重混凝土塊剝落現象部分,係在寬度三十公分之建物伸縮縫上方,該伸縮縫因甚為狹窄,無法作任何利用,迭已提及,該部分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下方既為無法作任何利用之狹窄伸縮縫空間,顯無人出入通行利用,難認有產生混凝土塊落下致鐵架掉落產生嚴重人員傷亡之可能,「新高國際大廈」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混凝土塊剝落掉落既不致導致鐵架掉落、產生嚴重人員傷亡,原告縱有是項憂慮,亦難謂與被告之怠於修繕、維護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鐵架並非本件房屋或「新高國際大廈」原有設施,係原告施作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修繕工作需要而設置,已如前載,無論原告係因減省支出、預為將來再次修繕排污管需要,或避免排污管再度遭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剝落之混凝土塊墜落撞擊毀損,而未於排污管修繕完畢後立即拆除,該鐵架非被告所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設施,原告仍不得將渠等選擇增設之鐵架所產生之鐵架墜落風險及水滴擊打鐵架噪音等不利益,諉由被告承擔。
4綜上,本件原告並無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未盡修繕、維護「新高國際大廈」共用部分頂樓女兒牆(含增作水平蓋版)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林玉雪所有、本件房屋外牆外 PVC材質排污管毀損,而本件房屋外牆排污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但本件原告並無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事,從而,林玉雪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