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黃信偉被 告 九州圖書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素珍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一年),約定由醫訊公司授權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閱覽電子期刊,而被告與訴外人儒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105 年年初時便已支付醫訊公司用以支付提供電子期刊出版商WILEY 公司一年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738 元,惟因被告未向電子期刊出版商WILEY 公司交付訂購電子期刊之款項,WILEY 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5日將網路上電子期刊斷訊,即醫訊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履行提供閱覽電子期刊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再閱覽電子期刊,顯屬可歸責於醫訊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未能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醫訊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582,000 元,另因醫訊公司違約致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閱覽電子期刊,而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醫訊公司賠償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1.5 個月無法閱覽電子期刊之損害賠償共211,592 元(計算式:原告已支付醫訊公司原應支付電子期刊出版商WILEY 公司一年之款項1,692,738 元/12 個月×1.5 個月=211,592 元),醫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582,000 元及違約損害賠償211,592 元,共計793,592 元。又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就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契約之主債務人醫訊公司相同,被告自應與醫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違約損害賠償共計793,592 元。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事實上乃第三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為云云,惟被告確有授予訴外人即證人劉明德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權限,且迄至105 年皆未撤回相關授權,況被告雖另稱原告未與被告對保云云,然民法並無需經對保程序始得成立保證之相關規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且由劉明德與被告過去合作關係及被告未曾撤回授權等情,原告可得信賴被告外觀上有授予劉明德代理權,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合約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爰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實乃第三人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
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起訴書,就劉明德以偽造之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詹素珍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內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起訴,且劉明德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故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明,實毋庸對原告負履約保證金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復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合約書遭冒名之契約存在,且無為該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件實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無涉。退萬步言,縱本件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惟原告之承辦人員邱煒傑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業已就系爭合約書經過乙節,明確說明原告並未就合約書上載連帶保證人部分確認對保等語,因原告未為任何對保程序,乃民法第169 條但書所指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之人,原告既非屬善意無過失之人,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再本件原告請求乃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本件原告未能取得該履約保證金與醫訊公司簽訂契約後發生違約情事之間,二者並無關連性,亦即原告不能以醫訊公司違約為由,請求所謂連帶保證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末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係以聲證2 「支付給Wiley 公司電子期刊一年之款項」之清單表格(見司促字聲請卷宗第
6 頁,下稱系爭清單表格)為其計算基準,然系爭清單表格,係由何人制作,如何制作,尚無從查知,被告否認爭清單表格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與醫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列被告與儒風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有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嗣醫訊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起即無法依系爭合約書履行提供閱覽電子期刊之義務,故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就此向醫訊公司、儒風公司及被告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一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儒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明德就其於系爭合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令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因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6 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起訴書等件(見司促字聲請卷宗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與醫訊公司間自90年間起合約書皆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合約書「保證人欄位」始終相同,被告亦未曾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撤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權,故被告仍應負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不得對抗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與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82,00
0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211,592 元之損害賠償,共計793,59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即原告請求被告與醫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提其與醫訊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被告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上列名醫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合約書。而證人劉明德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儒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醫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之配偶,這兩家公司都是伊在負責營運,儒風公司、醫訊公司與被告公司從71年就開始有往來,95年後就沒有往來這麼密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詹九州在世時,伊都會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以前剛開使用被告公司印章的時候會知會被告,但後來彼此用都沒有問題,所以後來使用時都不會知會被告,大概從90幾年起使用的時候都不會知會被告,伊與原告的合約上的被告公司的印章都是伊公司蓋的,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詹素珍的章都是伊蓋的,詹素珍的章也是伊刻的,伊沒有跟詹素珍說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劉明德就其於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令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因涉嫌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醫院員工邱煒傑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曾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無與被告確認對保,亦不清楚被告公司的狀況,只有接洽劉明德,劉明德將系爭合約書送到原告醫院時,就已經蓋了被告公司大小章,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故堪認被告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上列名醫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此非經被告所簽名蓋印,而係由劉明德在未知會被告公司之情形下自行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應無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未簽署系爭合約書,而非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乃第三人冒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立等情,應屬可採,本件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依民法169 條、第10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劉明德擅自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情形,尚與代理之情形無涉,已難認被告需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本件原告醫院員工在與醫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全程僅接洽劉明德,其自劉明德處拿到系爭合約書時,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已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劉明德亦無出具被告公司之授權書或表示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是本件實與民法第169 條、第107 條代理權之情形不同,且本件原告與醫訊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與醫訊公司歷年其他簽約之行為,為各自獨立且不同之法律行為,則不論被告有無在系爭合約書之前曾擔任醫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其他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曾同意由劉明德代理為其他法律行為,亦不能以該情即推論本件被告有授權劉明德簽署系爭合約書,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與醫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從而,兩造間既無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無庸對原告負系爭合約書之契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醫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與醫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82,00
0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211,592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計793,592 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依民法連帶保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醫訊公司、儒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93,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