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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吳海歐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複 代理人 黃德怡

袁立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寧靜之遺產限度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兄吳寧靜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房屋抵

押借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吳寧靜於87年3月21日死亡,臺灣銀行就前開房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9年拍賣完成,拍賣得128萬元以為取償。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寧靜雖為兄弟,然早已無任何關係,原告結婚後,未曾與被繼承人吳寧靜共同生活,關於其向臺灣銀行借貸乙事概不知情,且亦無從干涉,各有家庭生活並沒有往來,原告亦未繼承遺產,被告以原告為吳寧靜之繼承人向原告追索顯失公平。

㈡原告於基隆地院87年度繼字第78號拋棄繼承案,卷內雖有原

告具名之拋棄繼承聲請狀,並附有印鑑證明,惟當初應係兄長吳寧人辦理,其以如何理由著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因時日甚久,不復記憶,但原告確實不知聲請拋棄繼承之事,未即時拋棄繼承不可歸責原告。又縱認原告於87年6月10日受吳周阿定及吳信祥通知拋棄繼承,而知悉被繼承人往生,但並不表示原告知悉其有債務存在。

㈢被繼承人吳寧靜係居住於基隆市,並分別於77年至84年間陸

續向被告借款,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戶籍設於基隆市,惟其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當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居住,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寧靜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而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此外,被繼承人吳寧靜向被告借款用途,與原告無涉;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吳寧靜生前曾贈與原告財產,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顯見被繼承人吳寧靜之負債係因其個人原因所致。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並以自身勞力付出之薪資所得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客觀上對原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於77年3月4日、77年7月15日、79年1月

9日、84年1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51-1、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樂利三街30巷2之1號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4筆,金額計147萬元。嗣被繼承人吳寧靜自86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經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基促字第4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執該執行名義對繼承人吳寧人、吳麗鳳、吳寧寶、及原告等4人為強制執行,惟未獲任何清償,取得基隆地院核發基院政民執恭1948字第12818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931號案件執行並受分配案款1,293,557元,然仍有債權本金1,377,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吳寧靜於87年3月21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

均聲明拋棄繼承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已於87年6月10日通知原告,故原告委由律師於87年8月11日聲請拋棄繼承,惟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原告既知悉其繼承債務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自應適用其繼承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就被繼承人吳寧靜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原告係於87年5月4日本人親自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登記,該申請書所載原告之簽名,核與原告於本案所提民事委任書之簽名書寫習慣均相符,可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係為某種目的之使用,為證明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才會申領印鑑證明,且原告於87年5月4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領之上開印鑑登記,核與原告於87年8月間向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完全相符,足見原告於87年5月4日即係為辦理拋棄繼承而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登記,可認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之事實。

㈣原告至遲於87年6月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及原告

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且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至為灼然,係因原告誤解法律規定而算錯拋棄繼承之期間、或係咎責於原告拖延遲誤遞狀,致其聲請之拋棄繼承遭基隆地院、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先後駁回在案,與上揭條文所定要件迥不相同,為維持法律秩的安定性及被告之信賴保護,自不得單憑原告事後為卸責空言辯稱其不復記憶債務存在,即可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任意溯及既往,推翻被告所取得已確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吳寧靜係原告之兄,已於87年3月21日死亡,生前

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51-1、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樂利三街30巷2之1號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4筆,金額計147萬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吳寧人、吳鳳麗、吳寧寶等4人為被繼承人吳

寧靜之繼承人,並曾聲請拋棄繼承,遭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繼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即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吳寧靜分別於77年3月4日、77年7月15日、79年1月

9日、84年1月27日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049、1049-1、1050、1050-1、1051、1051-1、106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樂利三街30巷2之1號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合計147萬元。被繼承人吳寧靜自86年4月起未依約償還,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基促字第4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被告即於86年6月9日以該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擔保標的,惟因無人應買,而取得該院於90年9月24日核發基院政民執恭1948字第12818號債權憑證。又前揭擔保標的於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1號案內拍定,被告計受償129萬3557元,復於本院101年度民司執公字第33667號案件受償3萬6781元,然仍尚積欠債權金額137萬7561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公字第11752號核發債權移轉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有本院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公字第11752號債權移轉命令、基院政民執恭1948字第1281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計畫表等件相符(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且被告已就前開欠款債權金額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情,已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符合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論如下:

⒈被繼承人吳寧靜於87年3月21日死亡時,係居住於其所有

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於該址設籍之人為被繼承人吳寧靜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原告於87年8月11日委由吳寧寶(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聲請拋棄繼承時,係與訴外人吳寧人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原告從未設籍於被繼承人吳寧靜實際住所,並於87年12月23日與徐秀葒結婚,有聲請拋棄繼承權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寧靜等件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8號第3至5頁、第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參以被繼承人吳寧靜係於77年3月4日起即以前開房地向被告借款,是原告於前開借款期間與被繼承人吳寧靜間並無同居共財關係,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87年5月4日為辦理拋棄繼承而親至戶政事

務所申領印鑑登記,可認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吳寧靜死亡之事實等語置辯。惟查,辦理申領印鑑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況且欲向法院為訴訟或非訟行為所需用印,亦不以需使用完成印鑑登記之印鑑為必要,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兄弟之親屬關係間於成年後,本即有各自婚姻及家庭生活,原告對別居之兄長即被繼承人吳寧靜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實屬平常。況本件拋棄繼承案件相關訴訟費用、聲請閱卷、繳納抗告費等舉措,均為訴外人吳寧寶實際辦理,且原告及訴外人吳寧人之印鑑證明係於87年5月4日完成登記,而訴外人吳寶寧之印鑑證明則於87年8月10日始完成登記等情,亦有87年8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拋棄繼承權)、87年9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抗告)各1紙、印鑑證明、101年7月26日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等件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2至16頁、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118號卷第7頁背面),亦與本院101年訴字第1966號判決所認定,訴外人吳寶寧已自承伊於拋棄當時已知悉債務存在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所稱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係委由其兄吳寧人辦理等語,雖與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所示,係由訴外人吳寧寶辦理拋棄繼承一情不符,惟亦可知原告對於87年間拋棄繼承一事究係由何人辦理並不了解,遑論得悉被繼承人吳寧靜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

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立法目的,對

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者,既已允許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於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情況下,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本件原告既未於前開借款期間與被繼承人吳寧靜間同居共財,復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吳寧靜資產負債內容,縱曾委由他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因與法定要件不符,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拋棄繼承手續,其情節自與未同居共財之繼承人,自始未依法定期拋棄繼承之情形實無二致,且可認未同居共財與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拋棄繼承間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範目的及事理之平。

⒋再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認

應係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者為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⒌本件被繼承人吳寧靜借款用途係以消費性、房屋添修為原

因,有擔保放款借據3紙、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為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22至25頁),顯見被繼承人吳寧靜向被告借款,所借得款項之用途,應與原告無涉;復依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吳寧靜生前曾贈與原告財產,或受有扶養,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本院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公字第11752號債權移轉命令係執行原告自106年2月起之個人薪資所得,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客觀上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綜上,原告僅須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寧靜遺產所得為限,就被繼承人消費借貸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寧靜係於87年3月21日死亡,且經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信祥、吳周阿定亦已於87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被繼承人消費借貸債務本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吳寧人、吳鳳麗、吳寧寶之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就超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吳寧靜之遺產範圍部分,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