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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黃清源(原名黃高源)

林美蘭陳黃美梅追加 原告 黃美真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被 告 黃博翔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黃清源、林美蘭、陳黃美梅、黃清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告(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因所請求之權利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原告之母黃吳玉英(下稱黃吳玉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乃由黃吳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美真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07 年4 月27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原告及追加原告合稱為原告,分稱則以各該原告姓名稱之),核其追加黃美真為原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開車載運貨物擺攤為業,其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巷欲左轉至平埔街時,適原告之母黃吳玉英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平埔街,被告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黃吳玉英所持之助行器發生碰撞,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件下稱系爭車禍)。黃吳玉英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隨又於同年月27日因缺血性腸塞再返院急診,嗣於105 年1 月2 日因上腸繫膜動脈有血栓併腸壞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因母喪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黃吳玉英於萬芳醫院就診支出計新臺幣(下同)8 萬4,753 元。㈡看護費用:黃吳玉英自104 年10月10日手術後,步行即有困難,生活顯不能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原告輪流照顧或聘請看護,自104 年10月10日至

105 年1 月2 日黃吳玉英身故前,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18萬4,800 元。㈢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黃吳玉英於104 年10月10日期間至105 年1 月因急診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計2,496 元。㈣慰撫金:原告目睹黃吳玉英於系爭車禍後之情形,身心痛苦,每夜被惡夢驚醒,無法入眠,精神之摧殘無法以金錢衡量,衡諸被告至今無法為誠意賠償,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每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2

7 萬2,04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萬2,049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黃吳玉英就醫開刀至104 年10月17日即出院,嗣於104 年10月27日因缺血性腸塞再返醫院急診,至105 年1 月2 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法醫鑑定之結果可知,黃吳玉英之死亡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導致與系爭車禍確實無關,對原告請求黃吳玉英之醫藥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費合計27萬2,049 元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未禮讓

行人,因而碰撞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黃吳玉英所持之助行器,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吳玉英之子即黃清和、黃高源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二審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吳玉英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 2 號卷第9 、10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本應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黃吳玉英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而不慎碰撞黃吳玉英所持之助行器,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黃吳玉英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母黃吳玉英係因系爭車禍致死,被告非僅致

人成傷之傷害行為,黃吳玉英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因黃吳玉英死亡疑與系爭車禍有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鑑定結果為黃吳玉英係因自身疾病自然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37 至350 頁)。又因原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刑事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此部分仍有爭執,質疑法醫研究所未調取黃吳玉英生前就醫資料,且未查明黃吳玉英有因腸症長期服用抗凝血劑-Xarelto,於車禍救治期間有停止服用抗凝血劑,尤未參考萬芳醫院於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後一年內有20% -30%併發症及死亡之可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云云。然檢察官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所檢送相驗卷宗已調取並附有萬芳醫院及黃吳玉英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相驗卷第48至327頁);另刑事庭就此部分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㈡……依據病患(按指黃吳玉英,下同)術前手術同意書內容所載『大腿骨嚴重骨折,傷後一年內併發症及死亡率20% -30%」,亦即一年內『不會』有併發症及死亡率之機率仍有70-80%,……因果關係並不緊密。㈢另依據臨床經驗與文獻證據顯示,病患之右髖骨折創傷與腸繫膜動脈阻塞並無直接關係。……另依據病患於104 年10月21日手術後回診之診斷書得知其原使用有抗凝血劑-Xarelto,此為治療靜脈栓塞之藥物,並無研究報告顯示對於動脈栓塞有預防作用,亦無停用後會造成腸繫膜動脈阻塞之報告,且患者手術前之凝血功能(PT INR:1.18)仍在正常值範圍(<1.2 ),故其死亡原因- 『腸繫膜動脈阻塞』與停用抗凝血劑之間,並無直接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 年8 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4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51頁),則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黃吳玉英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腸繫膜動脈阻塞,與停用抗凝血劑及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上開腸繫膜動脈阻塞為黃吳玉英系爭傷害手術之併發症,而逕認黃吳玉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參酌上開榮民總醫院及法醫研究所就有關黃吳玉英死因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黃吳玉英之死亡雖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侵權行為,仍致原告之母黃吳玉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黃吳玉英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黃吳玉英業已死亡,其原上開請求權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其遺產。原告自得於繼承後上開請求權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黃吳玉英就診支出計8 萬4,753 元之醫療費用、自

104 年10月10日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支出計18萬4,800 元之看護費用,及自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

1 月間因急診與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2,496 元之計程車車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單據等件可憑(見附民卷第9 至30頁),均屬必要費用與支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至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每夜被惡夢驚醒,無法入眠,被告迄今無誠意賠償,使原告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每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慰撫金,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因黃吳玉英死亡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之母黃吳玉英雖已死亡,然其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所造成之黃吳玉英系爭傷害,僅係侵害黃吳玉英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未侵害其生命權,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計為27萬2,049 元(計算式:84,753+184,800元+2,496=272,049),此部分請求金額與被告上開侵害黃吳玉英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繼承自黃吳玉英之請求權,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所繼承之請求權業經分割,雖所請求者係屬金錢,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原告公同共有。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27萬2,049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請求自遞狀日即105 年7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2,049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