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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林盟時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林玉惠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本院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下稱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等人均為訴外人林敬開(下稱林敬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所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前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惟林敬開生前有預立自書遺囑(下稱林敬開遺囑)交付被告保管,應依該遺囑內容指示予以分割遺產等情,提告請求林敬開之遺產准依如林敬開遺囑指示方式分割,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院103號事件)受理。詎被告竟於本院103號事件中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他從五十一年迄今都沒有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有給他錢,父親要我一直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親有向他要房子的租金,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父親」(下稱系爭言論1);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有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親買給他的」(下稱系爭言論2),妨害伊名譽,使伊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且須登報道歉方可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內容,依附件二所示各該報紙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法庭中,本於自身經驗及主觀認知,以系爭言論1、2說明林敬開於遺囑中為何僅分配與原告極少遺產之原因,與本院103號事件與訴訟上攻防攸關。又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其有工作,然該資料僅能證明有投保勞保之情;原告雖另稱其所居住之房屋係長女即訴外人林佳樺(下稱林佳樺)及次女林苡蓁(下稱林苡蓁)合資購買,惟林佳樺擔任護士乙職,自75年9月至76年2月間投保薪資為6,900元、78年9月至79年9月間至多2萬元,尚有自己家庭需照顧,林苡蓁自81年9月起開始工作,每月薪資1萬元,殊難想像於86年4月間,得提出385萬元鉅款支付房屋頭期款,原告已自認將林敬開共有之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卻未將租金分給林敬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被告於102年5月1日,向本院以兩造及林美惠、林仁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等人均為林敬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敬開死亡後所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前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惟林敬開生前有預立自書遺囑(即林敬開遺囑)交付被告保管,應依該遺囑內容指示予以分割遺產等情,提告請求林敬開之遺產准依如林敬開遺囑指示方式分割(該案另有請求許玉燕、許誠杰、許玉娟、許玉嬋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林美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挪用林敬開之存款等部分,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判決理由以原告無法證明林敬開遺囑真正為由,以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原物分割林敬開遺產,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號事件全卷宗在卷。

㈢、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中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當時林盟時是否知道有遺囑?)原告(即本案被告):林盟時沒有分配到,是因為五十一年窮困的時候,他就跑走,他跟林家劃分清楚,後來負債都是我犧牲青春換來,父親知道林盟時不負責任自私自利,他從五十一年迄今都沒有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有給他錢,父親要我一直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親有向他要房子的租金,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父親」;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法官:父親過世後徵收款如何處理?)原告:已經所剩寥寥無幾,都拿來當父親的生活費用。有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親買給他的」,有本院103號事件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32號卷第4-5頁反面、第8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之系爭言論1、2,已侵害伊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需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考據被告系爭言論1內容:「原告(即本案被告):林盟時沒有分配到,是因為五十一年窮困的時候,他就跑走,他跟林家劃分清楚,後來負債都是我犧牲青春換來,父親知道林盟時不負責任自私自利,『他從五十一年迄今都沒有上班,他都是向父親要錢,父親也有給他錢,父親要我一直去領錢給他,他沒有去看父親,父親有向他要房子的租金,林盟時也不給,他說有錢才要還給父親』」(『』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32號卷第5頁反面)。考諸前後語意,被告係因承辦法官先詢問原告:為何其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係林敬開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告訴代回覆:因為係由被告掌控林敬開生前財產等語,法官復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林敬開遺囑存在之事實等語,原告回覆:是林敬開百日之後,被告始出示遺囑並請部分人簽名,原告並未受到通知,所以不清楚,原告很生氣,在不動產部分都沒有分配到等語,原告遂以系爭言論1回應原告何以原告未分配到遺產中不動產部分財產之理由,有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32號卷第5頁反面),可徵被告係為回應原告所陳,為何在林敬開遺囑中原告未分配到不動產之原因,自不得逕將系爭言論1單獨抽離評價。又被告提起本院103號事件,係執林敬開遺囑為依據,主張應依該遺囑所指定方式分配林敬開遺產,原告則否認該遺囑真正,有本院103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持之林敬開遺囑是否為真,係該事件重要爭點,並列於判決理由欄㈡審酌判斷,有本院103號事件判決可考;稽以林敬開遺囑中分配與原告之財產相較其他繼承人為少,被告則為最多,此有林敬開遺囑影本存於本院103號事件卷宗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81號卷),遺囑分配方式之緣由自屬確認遺囑真正重要方法之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法官為確認遺囑真正而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林敬開遺囑存在,及原告回應在不動產部分未受分配後,敘及原告收入、經濟狀況等,以佐證何以伊分配到之遺產最多,原告分配最少,所為應屬訴訟上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本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1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屬於遺產一部份,在分割前,應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據被告系爭言論2內容:「已經所剩寥寥無幾,都拿來當父親的生活費用。『有時候也會資助林盟時,林盟時的房子也是父親買給他的』」(『』內之文字為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調司調字第432號卷第8頁反面),徵諸前後語意,法官先詢問被告:林敬開生前是否有贈與被告土地分配款等語,被告回答:土徵收款1,600萬元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存摺印章均由林敬開保管,林敬開要看子女有沒有良心等語,法官再詢問被告:林敬開過世後,徵收款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言論2回覆,有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調司調字第432號卷第8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作系爭言論2之陳述係為回應法官詢問1,6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去向及餘額,不得逕將系爭言論2單獨抽離評價。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林敬開與其各子女間就土地徵收款間為借名契約關係,土地徵收款仍屬林敬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土地徵收款之去向及餘額調查以利列於遺產中併為分割,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主觀認知,以系爭言論2回答土地徵收款去向及餘額,實屬訴訟上之答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當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103號事件中發表系爭言論1、2,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件一┌────────────────────────────┐│【道歉啟事】 ││本人林玉惠以不實言論侵害林盟時先生名譽,本人謹以此道歉啟││事向林盟時先生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林玉惠 │└────────────────────────────┘附件二┌────┬───┬──────┬────────┬────┐│報別 │版別 │版位 │字體大小 │顏色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 │邊下方一格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 │邊下方一格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或報│新細明體12號字體│白底黑字││ │ │邊下方一格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