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楊基毅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高油品公司)105年1月2日股東會、105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洋貿易公司)105年1月2日股東會決議、105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高洋油品公司)105年1月2日股東會決議、105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以106年8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新高油品公司106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