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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六樓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復於同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先位聲明;再於一○六年九月六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原告請求確認或撤銷之基礎事實系爭股東會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俊材於一○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然柯俊材所有被告公司股份,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不過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九股,竟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謂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訴外人柯富元及其配偶訴外人周娟娟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暴增至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惟柯富元早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案通緝潛逃國外,周娟娟則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前即長居美國,該二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謂受讓股份前無入境我國紀錄,亦無我國相關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之認證,足見該二人既未親自辦理股份之移轉登記,亦未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股票轉讓及過戶事宜,該二人與柯俊材間股份移轉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假借其名義進行買賣及過戶,而非屬合法有效,則柯俊材既未受讓取得柯富元及周娟娟股份,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即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所為決議不成立。又柯俊材雖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惟該存證信函未對董事林金洲台北市○○○路之現行住所送達,反寄至其在台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嗣因無人招領而退回,致林金洲無從收受,是該送達不合法,不生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則柯俊材既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法定程序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擅自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再者,柯俊材召集系爭股東會,但將開會通知寄至伊早已搬離之台北市○○路住所,而未送達伊現在台北市○○區○○路之現住址,是該送達亦非合法,伊嗣後雖委託律師出席並聲明異議,仍無從及時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進行準備,喪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機會,是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是以伊為被告公司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無效及應撤銷,自得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再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六百萬股,柯俊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有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九股,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自柯富元及周娟娟處合法受讓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六股、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股,共計所有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縱不列計其他出席股東之股權,系爭股東會亦有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之出席,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無理由。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伊公司原董事長柯富元因案遭通緝,乃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召集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然當時董事林金洲與謝燦輝二人立場相左,林金洲訴請法院判決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且三名董事任期已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屆至,因未能即時改選董事,已嚴重影響公司及股東權利,柯俊材乃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該存證信函業以包括當時唯一有召集董事會權限之董事長柯富元及董事林金洲留存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然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台北市政府乃於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函許可柯俊材自行召集,則柯俊材既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可採。另伊公司確實已合法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應予撤銷,亦無可採,再退步言之,柯俊材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其利害關係與伊公司幾乎完全相關,所有決議均可依循其意思通過,而原告持股比例僅百分之零點零四,縱令原告主張為真,此一情事既非重大,且於決議無任何影響,法院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五年

五月二十日股東名冊均登記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九股(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一○七頁)。

㈡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柯俊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有被告

公司股份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九股(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嗣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被告公司股東柯富元持股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六股、周娟娟持股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股(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一七頁),同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名冊登記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㈢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六百萬股(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原股東柯富元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遭通緝(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原股東周娟娟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

㈣柯俊材就系爭股東會:

⒈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當

時董事長柯富元及董事林金洲、謝燦輝,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六三頁),送達被告公司及董事謝燦輝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送達該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部分,因柯富元遭通緝中致遭退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送達林金洲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⒉再於一○五年十月五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向台

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許可自行召集(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⒊復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

股東於一○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並作成選任現任董監事之決議(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㈤嗣原告於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確認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見本院第三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無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柯俊材所召集者,備位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且該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原告,所為召集程序不合法,再備位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能准許:

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時無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所為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柯俊材出席一○六年一月十六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已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六百萬股,持股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等情,業據提出其公司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可資比對,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時無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云云,並非事實。雖原告主張柯俊材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柯富元持股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六股、周娟娟持股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股,惟柯富元早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案通緝潛逃國外,周娟娟則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前長居美國,該二人於上開股權移轉前無入境我國紀錄,亦無我國相關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之認證,故極有可能係他人假借該二人名義進行買賣及過戶,而非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柯俊材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柯富元、周娟娟上揭持股,確有股權移轉登記納稅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股權移轉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一七頁)到院,且縱認被告公司原股東柯富元、周娟娟於一○三年間轉讓渠等持股時不在國內,亦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渠等委託他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祇須確有移轉股份予柯俊材之真意為已足,原告並未舉證私人間股權買賣移轉有何必須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認證之必要性,遽以該股權買賣及移轉無我國相關駐外代表處辦理授權委託書之認證,即謂係他人假借該二人名義進行買賣及過戶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出席該股東會之股東柯俊材當時所有股份為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既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六百萬股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自應認該股東會決議時,已有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原告反此事實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柯俊材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程序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惟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柯俊材於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柯富元、周娟娟持股後,所有被告公司股份為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二千六百萬股,持股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等情無訛,已如前述,足認柯俊材迄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又柯俊材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對象,包括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柯富元、董事林金洲及董事謝燦輝,除送達被告公司及董事謝燦輝部分業經合法送達外,送達董事長柯富元部分因遭通緝而查無此人、董事林金洲部分因招領逾期,致均遭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各該送達及退回回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在卷可稽,足見柯俊材當時確有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至該送達之對象,既已包括當時唯一有召集董事會權限之董事長柯富元(下詳),況已分別依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當時董事謝燦輝、林金洲留存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有上開送達及退回回執記載地址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一○七頁及第一○九頁)可資比對,自不能謂柯俊材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嗣柯俊材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後,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業經該府以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五九二三三六四二○號函許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柯俊材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許可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六四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柯俊材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召集系爭股東會。是以被告公司股東柯俊材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柯俊材未踐行上揭公司法規定而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並非事實,反此事實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柯俊材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對當時董事林金洲所為送達,僅寄送至其台北市北投區之住所,未送達至其在台北市○○○路之現住所,致因無人招領而退回,是該送達不合法,不生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即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先行程序云云。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若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序由副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之常務董事或董事代理董事長召集之,非謂任何董事均得逕自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嗣董事會合法召集時,再以集會之形式,彼此交換意見及討論以達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若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對象,自以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為必要且已足。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柯俊材於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寄送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柯富元雖已遭通緝,但仍為該公司合法登記之董事長,其法定職權並未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柯俊材寄送上開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自以寄送被告公司有權召集董事會之董事長柯富元必要且已足。再縱認當時柯富元已遭通緝,已該當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然被告公司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董事長柯富元又係遭通緝而不能行使職權,自無可能指定其餘董事謝燦輝、林金洲代理其職權,且當時董事林金洲訴請法院判決董事謝燦輝出席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兩人立場相左,亦無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當時董事林金洲並無逕自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並未因此成為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縱然召集董事會,亦無依上揭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與另董事謝燦輝達成召集股東會決議之可能,雖柯俊材當時未逕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存證信函,仍無寄送董事林金洲之必要,故縱未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董事林金洲,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遑論柯俊材當時已依董事林金洲留存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送達未果,自無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而不生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效果之情事可言。是以柯俊材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先行程序之情事,原告主張柯俊材未踐行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仍不足採。

㈢原告再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仍不能准:

又原告主張柯俊材召集系爭股東會,但將開會通知寄至其早已搬離之台北市○○路住所,而未送達其現在台北市○○區○○路之現住址,是該送達亦非合法,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公司已合法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業據提出該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及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為證,且該對原告之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為原告留存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有上開送達回執與上揭被告公司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可資比對,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曾委託代理人到場發言,為其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在卷可佐,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亦無不知之情事,足見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所言非虛,原告據此主張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明文:法院對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柯俊材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二千一百二十萬七千零十九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千六百萬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六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九股(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一○七頁),持股比例不過百分之五點四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已委託代理人到場,足見縱然原告主張其因未收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致不能及時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進行準備等情為真正,惟其於該股東會開會當日就決議事項投反對票,亦與該日決議結果無影響,是以被告公司就原告之開會通知有無送達縱有於法不合之情事,該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應得駁回原告訴請撤銷該日股東會決議之請求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主張該股東會決議應撤銷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再備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周娟娟、柯俊材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前最近一次出入境紀錄,並命被告提出周娟娟、柯富元親自簽署並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他人辦理股票過戶委託書,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涉,非屬必要,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