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楊金財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楊金龍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房屋准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分配價金」(見北司調卷第2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㈢系爭房屋准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78頁),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 條(見北司調卷第3 頁),嗣追加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繼承母親所有系爭房屋,被告無正當權源,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入己,致伊受有損害,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共11個月,每月租金18,000元,合計租金198,000 元,伊得依應繼分請求被告給付一半租金利益99,000元;又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未經伊同意,逕自入住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4 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㈢系爭房屋准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楊金美三人共同繼承母親楊施儀之遺產,因楊金美配偶債務問題,乃同意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辦理預告登記予楊金美,3 人協議將來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由3 人平分;因母親生前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醫療均由伊負責,母親過世後,原告與楊金美同意由伊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償還伊多年來扶養母親所支出之費用;詎原告突於105 年6 月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租約無效並請其搬離,又請房屋仲介前往看屋,致承租人不堪其擾而搬離,租約終止後,伊未入住系爭房屋,原告亦有系爭房屋鎖匙,伊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更無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不爭執其等與楊金美3 人為母親之法定繼承人,母親於104 年10月11日逝世後,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2 ,另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辦理預告登記予楊金美之事實,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至50、56至57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又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價分割系爭房屋而由兩造平分取得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與楊金美有無協議系爭房屋將來出售價金由3 人平分之分割方法?兩造與楊金美有無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租金?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伊與被告2 人繼承,楊金美拋棄權利云
云,固有105 年3 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兩造於同日另辦理系爭房屋預告登記予楊金美,載明「為保全請求權人對上開不動產權利(■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移轉■他項權利設定)之請求權,本人同意依據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楊金美」,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此據楊金美到庭證稱:伊與兩造3 人認為系爭房屋與中華路房屋都是父母所留遺產,故協議將來兩間房屋出售價金應由3 人平分,但因伊夫有債務問題,伊不希望名下有財產,故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僅辦理預告登記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反面),再者,兩造與楊金美母親楊施儀之遺產僅系爭房屋,另筆中華路房地在楊施儀過世前即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但兩造與楊金美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價金3 人平分,亦據證人石洺緁即陪同3 人辦理登記之代書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證人楊金美所述理由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參楊金美育有3 名子女,楊金美與其夫於10
5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均為0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佐楊金美經濟窘困之事實,其應無拋棄繼承遺產之理。另查原告曾因積欠母親楊施儀200 萬元,原設定中華路房地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楊施儀於83年間立下代筆遺囑表示其過世後拋棄該筆債權並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經證人楊金美於另案證稱200 萬元係原告向楊施儀購買中華路房地1/2 應有部分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既已取得中華路房地單獨所有權,楊施儀又同意過世後免除原告應扣還之200 萬元債務,對於被告及楊金美顯非公平。綜上情狀,堪認楊金美及石洺緁所述3 人協議平分系爭房屋及中華路房地出售價金,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非有特種情形,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其分割,須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
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與楊金美既協議應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由3 人均分,應認其性質為3 人協議之共有物分割方法,3 人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僅以被告1 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且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顯違前述之分割協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將楊金美列為共同被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亦無從依3 人協議分割方法而為裁判,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不能准許。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據證人楊金美證述:母親生前與被告同住在中華路房屋,其於103 年回去探望母親時有聽到原告請被告先墊付母親生活費,嗣系爭房屋出租時及辦理預告登記時,也聽原告說讓被告收租金去抵被告代墊母親生活費,且母親過世後讓被告繼續收2 年租金以為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被告自稱:多年來由伊負責支出母親生活費及系爭房屋修繕費一節相符,並據被告提出記帳資料、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收據、工程報價單、估價單等件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2 至146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明細之真正及楊金美之證述,惟未見原告爭執母親生前與被告同住之事實,亦未提出自己也有分擔母親生活費之相關事證。況如前述,原告尚欠母親200 萬元而以中華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則原告有否自負或分擔母親之生活費,亦非無疑。綜衡以上各情狀,被告辯稱伊墊付母親生活費,並經原告、楊金美同意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抵償等語,適有所據,堪以採信。被告既經原告與楊金美同意而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抵用母親之生活費,期間及於母親過世後2 年,應認共有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已另有約定,合於民法第818 條之除外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兩造母親楊施儀於104 年10月間過世,計至106
年9 月滿2 年,在此2 年期間,被告得依約定享有合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至於106 年10月以後,兩造與楊金美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兩造不爭執原承租人已於105 年10月前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起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覆系爭房屋自105 年11月迄今之用電用水度數及應繳金額甚低,實難遽認被告有居住事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125 至126 頁)。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信箱內有被告掛號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僅能說明被告戶籍設在系爭房屋,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約定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至106 年9 月為止,至於106 年10月以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與楊金美就系爭房屋訂有分割方法之協議,且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抵償母親楊施儀之生活費2 年,應堪認定,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
┌─────┬────────────────────┬─────┬───────┐│ 編號 │ 項 目 │ 分割方法 │ 分配方法 │├─────┼────────────────────┼─────┼───────┤│1(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 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 │積3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608 ) │ │各分得2 分之1 │├─────┼────────────────────┼─────┼───────┤│2(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 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 │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面積 │ │各分得2 分之1 ││ │72.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