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薏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即上訴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民事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4818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16號卷【下稱司促字】第17頁)在卷可參,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間起即未居住在該戶籍址,長期均住在新竹的工地宿舍,並於106年5月11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號,上訴期間應於上訴人106年6月18日受通知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開始計算云云。惟本院判決於10 6年5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址時,雖係寄存送達,然起訴前,本院寄送支付命令繕本予上訴人時,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至住所地即戶籍地所在之上開派出所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481800號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6頁),且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異議狀,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信義區之戶籍址,足證上訴人於住所地即戶籍地確有居住之事實,則本院判決於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本院判決後變更戶籍地址,亦無礙於本院對其住所地送達已合法生效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