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黃明城即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慶雄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楊清平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開發坐落新北市○○段13分段520之4等2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地目變更,透過訴外人蔡慶雄得知原告因曾擔任政府部門主管,本身係建築師,對於建築、土地、都市計畫等法令嫻熟,且風評良好,因此請求原告幫忙辦理地目變更,以及地目變更後之建築設計及建照申請(下稱系爭事務),原告允諾,兩造當場並討論土地合建方案,至於報酬的部分,因為連同合建案建照申請事宜一併委託原告辦理,被告表示報酬待建照申請時再連同辦理地目變更報酬一起給付,被告則表示一定會就每個工作項目,按照原告收費標準給與報酬。兩造就完成辦理地目變更及合建設計建照申請之委任事項,待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由被告依實際工作項目給付報酬,已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且就委辦事項及委任報酬已有約定甚明。
㈡原告除完成變更地目受託事務外,並持續就系爭土地建案與
合建商進行溝通,提供合建之建築規劃圖說,原告便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被告住所,提醒被告應履行兩造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並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告知前段工作(即辦理地目變更事務)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閱覽後予以接受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僅表示系爭土地合建案將交予他人辦理,且因系爭土地合建案尚需挹注資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告報酬,待被告覓得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及辦妥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後,便會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20萬元,原告只好答應並繼續完成變更地目事務,就被告於103年2月間再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100年3月3日北工建字第1000166986號函核備之「山坡地公共設施用地檢討留設審查定稿本」申請面積更正案,配合調整並簽證說明。嗣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覓得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均藉口尚未找到建商為由而拖延,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訴外人李進生至原告事務所洽談願於103年底解決,直至104年11 月間原告聽聞被告覓得建商進行合建案計畫,似無意委任原告繼續辦理建照申請事務,原告始於104年11月3日寄發基隆過港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委任報酬520萬元,被告即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以104年11月20日威律字第1041120001號函,明確表示另委由他人辦理系爭事務,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始經被告終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承諾
付款條件為系爭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2日完成地目變更登記,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點應自104年1月12日起算,且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原告於105年11月15具狀訴請給付報酬,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準備(續)自認兩造間契約已於10
3年1月20日終止,且原告也知道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交由其他建築師辦理,則終止契約後,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才完成,可見並非原告所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報酬。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若為委任關係,則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不得請求報酬,若為承攬關係,則因原告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縱原告仍得請求報酬,然因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因短期時效規定而罹於時效,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依原告所述,兩造契約關係已於103年1月20日終止,且原告在103年1月20日到被告住所提醒被告關於報酬的事情,則原告已在103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報酬,則原告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時效當然已消滅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反面):㈠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林業、丙種建築用地)。
㈡兩造於94年間達成協議,被告請求原告幫忙將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為同區(丙種建築、遊憩、國土保安、交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社區住宅」使用,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完成後,再由原告進行建案規劃及建築設計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被告住處提示103年1月20日請款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67頁),為被告所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寄發基隆過港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5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㈤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威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拒絕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於處理完畢前經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處理事務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20萬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期間。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建築師屬具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實與技師內涵相符,是其報酬請求權,亦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因此,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當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⒉經查,原告係以建築師之資格,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基地
修正、公設用地規畫、製作報告書暨列席審查、完成核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查會列席報告及答詢及與其他建商溝通合建原則並提供各種建築規劃圖說等事務,有原告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頁至第7頁),可認原告受被告委託之事務,屬於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檢查,代委託人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建築許可,並與其他建商接洽工程事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原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屬於技師之報酬及墊款,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⑴按所謂目的解釋,係指以法律規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
法而言。蓋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目的為主要任務,故解釋法律時,應掌握法律目的何在。要之,法律規範目的在維持整個法律秩序之體系。且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
⑵職是,以社會一般經驗認知之專業人士,含醫師、律師、會
計師之報酬及墊款,皆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焉能例外?果建築師非屬民法第127條之技師,應屬限縮解釋或為目的性之限縮。然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豈有限縮不予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之必要?顯難有正當理由。建築師之工作項目多或履約時間長,較諸律師、會計師之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處,尤難為其請求權應較長之充分理由。至建築師所涉之契約內容繁複,較難確定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亦與請求權時效長短無關。從而,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報酬請求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由目的性解釋之角度,同為專業人士之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亦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認建築師應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技師,洵堪認定。
⑶綜此,系爭報酬請求權既屬原告基於建築師身分之報酬請求
權,堪認系爭報酬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指之技師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2年,應堪確定。
㈡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有明定。是故,受任人應受之報酬請求權,原則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以104年
11月20日威律字第1041120001號函明確表示另請他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社區住宅丙建用地事務,兩造間委任契約始經被告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被告住處提示103年1月20日請款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67頁),為被告所拒絕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寄發基隆過港路郵局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直至103年1月間得悉吾兄(即被告)已與建商林永祥簽立合建契約並交由他家事務所辦理請照業務…」(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足認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事務交由其他建築師辦理一節。再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民事準備(續)狀自承:「…於103年1月20日原告至被告住所,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告知前段工作截至當時(即辦理地目變更事務)委任報酬為520萬元…被告閱覽請款單後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合建案將交予他人辦理,原告無須再繼續為建築設計,顯然被告已單方終止原本委任契約…實際上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合建案及建築設計等交予第三人辦理,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然終止甚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堪認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並有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況證人李進生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說原告是伊朋友,幫忙聲請丙種建築用地的事情,變更地目的事情最後原告沒有完成,被告在103、104年間收到公文說年底要完成,被告說伊覺得風險很高,其有認識一位劉姓建築師,其請那位建築師將系爭土地聲請改為丙建完成,原告拿一張請款單給被告說要請款,其那時已經請劉建築師幫忙這個案子,被告說伊沒有同意要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反面)。原告已自承知悉兩造間契約已於103年1月20日終止,且知道被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務交由其他建築師辦理,並拒絕給付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兩造間契約於103年1月20日終止,原告自103年1月2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易言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月20日起算,至105年1月20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堪予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待付款條件即系爭土地完成變更時應
給付報酬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2日完成地目變更登記,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時點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按:
⑴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及第548條規定,可知於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情形,委任人給付報酬之時點,除依契約約定外,應於契約終止及受任人報告處理事務內容後始得請求,在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契約已終止者,受任人得於契約終止時起請求報酬。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委任事務處理完成與否,尚非受任人報酬債權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至明。
⑵經查,證人蔡慶雄證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山坡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的工作,處理好之後委請原告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這是一個系列的事情,被告找原告辦理這個事情的時候,都沒有說費用如何支付,變更地目的困難點等等被告也不清楚,無法評估費用,當初兩方有同意等事情辦好之後,大家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足認兩造就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內容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及判解,應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得請求報酬。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被告付款條件成就云云,不足採憑。
⒋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務報酬(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8頁),復於105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事務報酬(見本院卷㈡第33頁),然原告縱於104、105年間曾向被告為請求,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之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至105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內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3頁),應認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