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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周建文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6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7 時59分許,行經上揭路段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同直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 級、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撓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西園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152,351 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2 月

4 日止共22日,均由原告之妻全日照護,且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3 個月,均由原告之大姑姑全日照護,依我國籍人士之全日醫療與居家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200 元計算,共得請求246,400 元【即:(22+3×30)日×2,200元=246,40

0 元】。

3.機車維修費: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總計花費35,100元,惟系爭機車出廠已逾3 年,而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故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計3,510 元(即:35,100元-35,100元×0.9 =3,510 元)。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華信牙醫診所擔任特別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

7 至9 萬元,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因上述傷害,必須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持續復健,長達10個月未能工作,而有無法工作損失計70萬元(即:70,000元×10個月=700,0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平日工作需使用大量手部操作動作,故雙手之穩定度極為重要,惟原告所受上開骨折等傷害,嚴重影響左手部位操作之平穩度,致原告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00 萬元。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2,102,261元(即:152,3

51元+246,400 元+3,510 元+700,000 元+1,000,000 元=2,102,261 元),扣除被告已付和解金30萬元及原告已領刑事補償金8 萬元,尚有1,722,26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並同意給付機車維修費3,510 元,而醫療費用152,351 元於扣除其中診斷書費用1,610 元後亦同意給付。又被告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提及「應」專人照顧3 個月,故不認為原告需要3 個月之看護期間。再原告時薪為180 元,故其主張每月薪資7 至9 萬元為不實。另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此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道路分向線行駛,且時速未在速限50公里內,已超速,顯亦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和解金及原告已領之8 萬元刑事補償金。又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被告並已受讓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修車費用53,900元,在扣除依法應為之零件折舊後,被告主張與本件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

第4 級、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撓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7 號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50,741 元(計算式:152,351 元-1,610 元=150,74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其餘1,610 元,則據被告抗辯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合計有1,610 元(計算式:515 元+315元+ 200 元+ 100元+ 200 元+ 180 元+100元=1,610 元)為證明書費,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反面、70頁反面、71、72、80頁)可證。而此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費用,係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而發生,則不應允許。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0,741 元。

2.看護費用:依105 年3 月3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1 月13日20時18分至本院急診接受肝臟撕裂傷經動脈栓塞術,於105 年1 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於

105 年1 月14日接受左側股骨及髕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5 年1 月15日接受左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

5 年1 月18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5 年2 月4 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需輪椅及枴杖助行,左下肢需以膝支架固定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被告雖抗辯: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宜」,並非「應」專人照顧3 個月,故無法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惟事發當時原告係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 級、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撓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住入加護病房,且又經二次手術,住院達22日,可見其傷勢確屬嚴重;且原告出院後亦需輪椅及枴杖助行,左下肢需以膝支架固定治療,則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 個月,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又原告係由其親人為照護,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

1 月13日至105 年2 月4 日止共22日,以及出院後3 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得請求246,400 元(計算式:22+

3 ×30日×2,200 元=246,400 元)。

3.機車維修費: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計3,5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華信牙醫診所擔任特別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7 至9 萬元,均以現金方式領取,惟因本件傷害,必須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持續復健,長達10個月未能工作,而有無法工作損失計70萬元(即:7 萬元×10個月=7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106 年6 月5 日華信牙醫診所薪資證明,上載以:原告為華信牙醫診所特別助理,104 年

1 月至104 年12月,在職工作共1 年,每月薪資為:7 萬至

9 萬元(含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華信牙醫診所104 年1 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頁)。嗣經本院函詢華信牙醫診所原告就職及薪資計算情形,該診所回覆以:吳建興曾於104 年擔任本院特別住理一職,主要業務內容為植牙推廣行銷,因該職位為兼任及業務性質,除給予固定薪資為每小時時薪180 元,其餘浮動所得來源皆為行銷獎金及分紅,薪水交付方式為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本院再函詢以究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薪資數額,該診所則函覆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員工薪資條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7 頁)。復經本院再函詢:華信牙醫診所106 年9 月19日華信忠字第0036號回函表示原告之固定薪資為每小時時薪180 元,其餘浮動所得來源皆為行銷獎金及分紅。惟依106 年10年11日回函本股之104 年各月薪資條,上載本薪皆為5 萬元,職務加給均為

1 萬元、工作獎金皆為5,000 元,則2 次回函內容似不相符合,究竟原告實際薪水為何。嗣該診所於106 年11月6 日才函覆以:前開華信牙醫診所之回函係由行政特別助理人員林宇承私自未經負責人同意及核可所為函覆,且函覆內容有關原告前任職本所之期間及薪資給付與實際情形似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隨函附上林宇承簽名蓋章之自白書,內容以:本人於103 年12月起,因重病留職停薪,由原告暫代理本人職位,本人復職前,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早已離開本院。今年原告親至本院,申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文件,本人當下見原告車禍負傷嚴重,不忍其舟車勞頓,心生同情憐憫之心。…。開立證明當下,未向原告詳細探究其證明文件用途為何,亦信任原告曾代理本人職務,才未盡事實查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於華信牙醫診所任職期間、薪資,及提出之薪資證明、員工薪資條等,並非實在,自無從採認。再依原告自陳:其自103 年間即在大陸地區大連醫科大學口腔醫學系碩士班進修(見本院卷第36、144 頁反面),復酌以經本院所調閱原告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中,僅有利息所得3,047 元,並未有薪資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在工作,實屬有疑;而原告復未再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因此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其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0萬元,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碩士班進修中,已婚且育有一子;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燒烤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 萬元,目前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95、144頁反面);又原告於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3,047 元、

0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共19筆,財產價值計14,023,769元;被告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137,487 元、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

19、100 至106 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肝臟撕裂傷第4 級、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撓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進加護病房,可認傷害非輕,尚且因此進行2 次手術及住院共22日,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痛楚程度確屬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700,651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0,741 元+看護費用246,400 元+機車維修費3,51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700,651 元)。又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和解金及原告已受8 萬元刑事補償金應予本件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20,651 元(計算式:700,651 元-300,000 元-80,000元=320,651 元)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應靠近最外側行駛,然卻靠近

道路分向線行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而與有過失等語。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第27頁)。而原告事發當時騎乘機車係在最外側車道靠近道路分向線位置,此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見同前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係騎乘於外側車道上,無論係靠最外側路面邊緣處或車道線處,並無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被告辯稱原告有所違反,實有誤會。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左轉未注意直行之原告所致,則無論原告騎乘之位置係靠道路之外側或內側,實認難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被告又抗辯:事故路段速限為50km/h,依原告所騎乘機車撞擊損壞程度,且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可見原告行駛速度非在50km/h以下,有超速行駛,故就本件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上開所抗辯情形,涉及原告撞擊被告之力道、角度;現場有無煞車痕跡亦涉及是否來得及煞車,而此涉及兩造碰撞時之情形,均無法逕指為原告有超速,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時速50km/h以下,即不會有上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尚屬無據。復衡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據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可採。另被告抗辯以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債權為抵銷,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