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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黃加振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陳紀助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原告復於105 年11月2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9頁),又陸續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4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7頁);於106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0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8頁);於106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

(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06年8月1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5,4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嗣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再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訴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歷次變更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或金額,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或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開啟方向燈號,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紀助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逕行變換車道又未開啟方向燈所致,被告陳紀助若於肇事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陳紀助自承當時係因派遣公司通知派案而試圖減速靠邊慢行等語,足徵被告陳紀助係因接獲派案使用電子儀器分心,無暇觀看後方來車且逕行變換車道,又未打方向燈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紀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紀助為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用42,750元、大學延畢1 年之學費110,000 元、不能工作8 個月之損失192,000 元、機車修理費88,03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12,135元、住院開銷39,787元、看護費用290,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

638 元(請求最低金額),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不能繼續從事自己鍾愛之電腦維修工作(因嗅覺全失,倘電腦發生燒焦情形亦不能迅速察覺),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此後均不能再品味任何東西之氣味,生活乏味,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65,400 元,合計4,056,034 元,扣除被告陳紀助已賠償原告之300,000 元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574 元後,尚餘3,555,460 元(計算式:4,056,034 元-300,000 元-200,574 元=3,555,460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紀助略以:

⒈依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於畫面所載00時13

分26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羅斯福路1 段49號之捷運中正紀念堂站3 號出口,並於00時13分29秒時,於羅斯福路1 段25號前,撞擊系爭計程車,以Google Maps 量測距離,兩處相距86公尺,換算成公里再除以時間,可得出原告之車速高達時速103.2 公里(計算式:86公尺÷3 秒=28.66 公尺/秒=103.2 公里/小時),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機車行駛時間約8 秒,行駛距離已逾220 公尺,換算後時速已超過99公里等情大致相符,原告於慢車道行駛速度超過時速100 公里,屬嚴重超速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10公尺,為金華街與羅斯福路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不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以超過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行駛;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陳紀助行駛於同一車道(最外側之慢車道),被告陳紀助既已行駛於該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系爭計程車車頭靠近路邊之位置,可知被告陳紀助並非要右轉彎,僅試圖減速靠邊慢行,原告既未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亦未等前行車表示允讓,更未自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試圖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自系爭計程車右側超車,致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未依速限行駛確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對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之規定,被告陳紀助之義務為

「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系爭計程車於靠邊暫停前2 秒已亮起煞車燈,是被告陳紀助已依法顯示燈光,雖未打方向燈,亦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且被告陳紀助縱有打方向燈,以原告之車速,實不及就前方狀況為反應,被告陳紀助亦無法察覺於慢車道後方有系爭機車直衝而來,本件事故仍會發生,故被告陳紀助應非肇事主因。此外,縱認被告陳紀助應打方向燈而未打,惟系爭計程車之煞車燈已亮起,已足以警示後方之來車,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高速行駛,煞停距離本已不足,原告發現前方系爭計程車之煞車燈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並無不同,不會改變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則被告陳紀助有無打方向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陳紀助靠邊暫停前,確有先察看照後鏡,並無來車,無從看到57公尺外之原告,更不能想像速限40公里之最外側慢車道會有時速100 公里之系爭機車自後駛來,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於慢車道行駛並撞擊系爭計程車,任何人均不可能事先查覺,被告陳紀助自亦無從預見、避免。又派遣公司派案所提供使用電子儀器,係經過政府核准通過計程車司機使用,不能僅以使用該電子儀器認定被告陳紀助當時無暇觀看後方,且被告陳紀助乃是欲靠邊找尋停車處,待停車後才可能使用該儀器,但被告陳紀助尚未停車,即遭原告以時速100 公里未經減速之高速撞擊,並未使用電子儀器。被告陳紀助對於自己就本件事故負部分過失責任固不爭執,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顯不可採,原告以超過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撞擊被告陳紀助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補牙費用、大學延

畢1 年之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住院開銷等部分,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關於不能工作8 個月之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則屬過高;機車修理費部分亦屬過高,並應予折舊計算;關於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比例及所生損害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記公司則以:

被告陳紀助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向被告永記公司承租,每日租金為499 元,供被告陳紀助自己駕駛之用。被告陳紀助承租前開車輛後,均自行支配於何時駕駛營業及休息,不受被告永記公司之指揮調度,且被告陳紀助係為伊自己之營業利益,並非為被告永記公司服勞務,被告陳紀助並自行承擔獲利及虧損,被告永記公司則未從中獲取報酬,應無民法第482 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

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

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被告陳紀助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前段及第2 條等約定,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被告陳紀助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被告陳紀助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得依其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上開通知之拘束,縱陳紀助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被告陳紀助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時,係由被告陳紀助與旅客間自行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被告陳紀助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陳紀助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被告陳紀助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紀助間之法律關係,即與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並不相同,而應屬同法第565 條之居間契約。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知,客觀

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雇用」等,應係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行判斷。而依系爭計程車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係表徵為「永記」(即被告永記公司)所有。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可知被告陳紀助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陳紀助即因此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是縱被告陳紀助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亦難認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屬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不可據此逕認被告陳紀助客觀上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紀助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依法本有變換方向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未開啟方向燈號,致同向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紀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被告陳紀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戶名為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系爭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登記為被告永記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894元(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反面)。㈣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150 頁反面)。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往返醫院而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

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支出計程車費,合計9, 680元(附民卷第28至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4 頁)。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時為中國文化大學資訊管理學系4 年

級學生,因有必修科目及畢業門檻未通過,故自105 學年度第1 學期起為延修生;原告於105 學年度延修期間均有繳交學雜費,合計108,910 元等節,有中國文化大學106 年6 月

8 日校教字第1060002079號函及附件之各學期修習科目及成績、學雜費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

㈦原告原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隔日即未再出勤,嗣因於105 年5 月21日至23日連續曠職3 日遭免職等節,有全聯公司106 年6 月28日(106 )全聯法字第1062871 號函及附件之出勤紀錄、薪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 至143 頁)。

㈧被告陳紀助前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300,000 元;富邦產險

公司亦已於106 年4 月26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74 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6 年6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113號函及附件之理算簽結作業、賠案處理、強制險損失明細、理算簽結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紀助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永記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賠償金額?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紀助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因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紀助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負有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為事實。至被告陳紀助雖辯稱:其依法僅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之義務,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伊未違反上開法定義務;系爭計程車於減速暫停前煞車燈已亮起,與方向燈之警示效果並無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紀助正試圖減速靠邊暫停,並自第4 車道向右停靠至路肩位置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一第151 頁及其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陳紀助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被告陳紀助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行向,顯已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陳紀助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89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補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補牙費用為42,7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上開補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日轉加護病房,診斷傷病部位及症狀為外傷性腦傷術後、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疑似失嗅症及失味症、下巴撕裂傷及牙冠斷裂,有臺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第21頁),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受損,應可認定。又原告因為補牙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小林牙醫診所收據、病患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補牙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⑶大學延畢1年之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4 年9 月21日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院,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而辦理休學,進而造成原告必須延畢1 年,須另行支付大學延畢1 年之學費約110,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學費之支出係原告自己選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並未辦理休學等語。經查,原告係因未修滿必修科目學分,亦未通過「英語能力檢定認證」之畢業門檻,故自105 學年度第

1 學期起延修1 年,有中國文化大學前揭函文及附件之各學期修習科目及成績、學雜費明細在卷可佐,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原告就其如何因本件事故,導致不得不延畢

1 年而支出學費,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其主張,遽認本件事故與原告所支出大學延畢1 年之學費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於夜間工作而損失104 年9 月21日起迄105 年5 月23日止,共8 個月之薪資19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8 個月=192,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就原告自出院時起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每個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於遭免職前3 個月,分別連續請事假248小時、240 小時、152 小時,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能請求請假未上班時之薪資,原告於104 年10月後仍陸續領有全聯公司之薪資,應自其請求中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9 月21日起住院至同年11月2 日始出院,並經醫囑自出院起3 個月內不宜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迄至出院3 個月即105 年2 月2日止,共受有4 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復徵全聯公司前述函文及附件之薪資單,應認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月之薪資23,113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依比例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已實際領取之薪資,方屬合理,故原告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止,所受薪資損失合計為60,726元【計算式:23,113元×(4+12/30)-(20,703元×10/30)-13,784元-5,623元-14,091元-(8,586×2/30)元=60,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60,72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已逾88,030元,並提出立誠車業行估價單為據,另稱:業請機車行開立相關單據,容後陳報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損害,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稱: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新車價格為88,000元,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實已高於系爭機車之實際價值,自應以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實際價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單據,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費用及出售殘體所得價金後之價額為限,是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系爭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機車之領照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則自領照使用日至損害發生日止,共折舊2 年5 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不含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9,000 元),折舊後之餘額估定為13,215元【計算式:88,030元-9,000元=79,030元;〈第1年〉79,030元×0.536=42,360元;〈第2年〉(79,030-42,360)元×0.536=19,655元;〈第3年〉(79,030-42,360-19,655)元×0.536×5/12=3,800元;〈餘額〉79,030元-42,360元-19,655元-3,800元=13,215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僅得主張13,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⑹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其中就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4 日、10

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105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

1 月20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23日之計程車費,合計9,6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業如前述;惟就104 年11月11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9日、104 年12月30、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3 日支出之計程車費,合計2,455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迄未提出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之證據,是前揭日期支出之計程車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原告就上開被告爭執部分之請求,固提出相關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8至34頁反面),惟原告就其確於前揭日期前往就醫,並因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費,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⑶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上開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68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⑺住院開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於住院期間支出雜費開銷39,787元,並提出相關消費單據為佐(本院卷第35至50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確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復未見原告就該等雜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究有何等因果關係,提出說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上開原告所提單據,遽令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⑻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04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共住院42日,並依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並需他人看護且不宜工作,期間暫定3 個月,故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合計132 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290,400 元【計算式:2,200 元×132 日=290,400元】,對此,被告就原告住院42日期間均需全日由專人看護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在出院後仍至學校上課,並無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仍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住院42日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於出院後

3 個月內亦需受他人看護,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受全日看護一節,堪認屬實,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又被告固爭執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仍屬過高,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一般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200元計付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亦非如被告所稱應以健保給付之標準為其上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90,400 元,應屬有據。

⑼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2% ,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31,680元(以現行每月最低工資22000 元計算)【計算式:22,000元×12×12% =31,680元】,是以原告之勞動力計算,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

147 年7 月6 日止,至少計有40年之損失,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合計為1,267,200 元【計算式:31,680元×(1 -1.05/1)40÷0.05=1,267,200 元】,嗣經原告當庭更正此部分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85,638 元,經本院向其訊問當庭更正究為何意,乃答稱:以當庭更正之請求金額為準、是請求最低數額等語,並經被告表示對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右側額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遺有癲癇、嗅覺完全喪失與傷口神經性疼痛,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107 年7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388號函及附件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足堪認定,故原告以其勞動能力減損12% 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次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年數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20日起至147 年7 月6 日原告強制退休止,尚有42年又9 個月16日,復參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796 元【計算式:

31,68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35,796.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5=0.00000000)】。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685,638 元,並表示係請求最低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85,63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胛骨斷裂、脾臟撕裂傷、下巴撕裂4 公分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並遺有癲癇、傷口神經性疼痛等症狀,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大學在學中,名下並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95,206 元;被告陳紀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0,1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9,894元、補牙費

用42,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726元、機車修理費13,215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9,680元、看護費用29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685,638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126,991元【計算式:29,894元+42,750元+60,726元+13,215元+9,680元+290,400元+685,638元+1,000,000元=2,132,303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陳紀助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事發路口,至與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機車之行車時速顯已逾速限50公里,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前,亦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告固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超速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車速過快,以致原告見系爭計程車在前仍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超速行為,亦有助成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同行向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系爭計程車亦非突然往右切出,原告當時並非無其他空間得以閃避,但原告全無試圖閃避之作為,足見原告騎乘車速極快,以致其見被告駕駛車輛停靠路邊過程,無從反應而直接碰撞原告駕駛車輛,應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陳紀助之賠償金額。另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惟鑑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本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32,303元,經過失相抵而酌減8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461元【計算式:

2,132,303元×(1-0.8)=426,461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74 元,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陳紀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之300,0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26,461元,尚未及前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計算式:200,574元+300,000元=500,574元】,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紀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原列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記公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被告陳紀助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55,46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