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參加人 蔡美嬌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周雪珠黃貞瑋林秦逸被 告 胡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委託蔡美嬌、胡麗芳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開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441號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383號帳戶,與系爭1441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現終止委任關係,並代位蔡美嬌、胡麗芳2 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由原告代為受領。是聯邦銀行認蔡美嬌、胡麗芳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蔡美嬌、胡麗芳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嗣蔡美嬌為輔助原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胡麗芳部分,因原告於民國
107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其為被告,而成為本件之當事人,其訴訟之參加當然歸於消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1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聯邦銀行應給付胡麗芳、蔡美嬌新臺幣(下同)1,448,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胡麗芳為被告,將原訴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擴張原請求金額為1,452,073 元,又以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1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㈠、被告胡麗芳應給付原告1,452,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再於107 年6月8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1 項為:「聯邦銀行應給付胡麗芳1,448,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原告前開所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借名登記於蔡美嬌、胡麗芳之原因事實,且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另就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1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營外勞仲介業務,當時股東為胡麗芳、蔡美嬌、訴外人黃曉雯及陳正輝,其中蔡美嬌為原告之負責人、胡麗芳則擔任會計。又因原告之設立程序及財務皆由胡麗芳負責,胡麗芳乃將原告之營運資金以蔡美嬌及胡麗芳之名義辦理聯名活期儲蓄存款,並開設系爭帳戶,是原告與胡麗芳、蔡美嬌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因各股東多次要求胡麗芳提出帳冊供股東查閱未果,且經營理念不合,全部股東乃於99年間同意將出資額轉讓於訴外人周來成,並授權蔡美嬌處理原告公司營運,後於100 年7 月27日再由周來成將股權登記在蔡美嬌名下,而仍由蔡美嬌任負責人,胡麗芳繼續擔任公司會計,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原告營運資金之帳戶。復因胡麗芳犯偽造文書等罪行,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解僱胡麗芳,並要求胡麗芳配合辦理系爭帳戶之解約事宜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胡麗芳拒絕配合返還。
㈡、因本件聯邦銀行係接受蔡美嬌、胡麗芳2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其2 人自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聯邦銀行請求返還存款,聯邦銀行則負有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借用其2 人之名義寄存,原告已要求其2 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蔡美嬌雖表示同意返還,惟胡麗芳怠於行使權利而拒絕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1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胡麗芳向聯邦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由原告受領之。如經認定本件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
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1 條規定請求胡麗芳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聯邦銀行應給付胡麗芳1,452,0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胡麗芳應給付原告1,452,0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聯邦銀行則以:⒈原告主張係委任蔡美嬌、胡麗芳2 人向聯邦銀行開設系爭帳
戶以存放原告營運資金,嗣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蔡美嬌、胡麗芳2 人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惟胡麗芳拒不配合,故原告代位胡麗芳向聯邦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然如原告真為蔡美嬌、胡麗芳2 人之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執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訴請協同辦理結清帳戶,即可輕易滿足原告債權,實無須代位胡麗芳訴請聯邦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原告需確實為蔡美嬌、胡麗
芳2 人之債權人,且胡麗芳需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始得主張行使代位權。惟原告並未證明有委任胡麗芳開立系爭帳戶以存放營運資金,亦未證明胡麗芳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胡麗芳僅係向原告表達原告須提出使用款項金額、用途與明細後,即願配合行使權利,而今原告僅因胡麗芳未立即配合領取款項,即主張其怠於行使權利,顯有違誤。
⒊另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
,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若債務人未限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債之標的為金錢債權,則原告須於胡麗芳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時,始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性,於法未合等語,茲為抗辯。
㈡、胡麗芳則以:原告原始股東前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所有股東必須將出資額匯至系爭帳戶,並以聯名帳戶之方式互相監督制衡,足證其與蔡美嬌非受原告委託而開立系爭帳戶,自不存在原告所稱委任關係,蓋原告公司亦另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公司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而因其現仍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帳戶仍有存在以達互相監督之必要,其拒絕提領存款,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至287頁):
㈠、胡麗芳前與蔡美嬌、黃曉雯、方文男、陳正輝於97年1 月28日申請設立原告公司,其後於100 年7 月27日將公司登記為以蔡美嬌為股東之1 人公司,繼而於102 年12月27日將胡麗芳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嗣胡麗芳、蔡美嬌、黃曉雯於104 年
9 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將於105 年就佳安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請換照時,併將胡麗芳、黃曉雯登記為股東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7年1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1662250 號函、原告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原告變更登記表、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123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10頁、第98頁)。
㈡、胡麗芳於104 年10月2 日前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於完成登記後再偽造簽領證明而領得相關文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情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認胡麗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胡麗芳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㈢、胡麗芳、蔡美嬌前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9 日在聯邦銀行開設系爭2383號帳戶、系爭1441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帳戶,此有申請書、聯名戶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基本資料、胡麗芳、蔡美嬌身分證影本、存款印鑑卡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0 頁)。
㈣、胡麗芳前向原告及蔡美嬌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確認胡麗芳與原告之股東關係存在。蔡美嬌應將其於原告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333,333 元變更為胡麗芳所有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
四、原告另主張胡麗芳就系爭帳戶與其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先位請求聯邦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而由原告受領,備位請求胡麗芳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帳戶是否與胡麗芳、蔡美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603之1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蔡美嬌、胡麗芳2 人向聯邦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由原告受領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1 條規定請求胡麗芳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據?
㈠、原告就系爭帳戶是否與胡麗芳、蔡美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乃借名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雖主張胡麗芳自承系爭帳戶款項係供原告經營所用
,並以胡麗芳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及其105 年12月19日寄發之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269 號存證信函、107 年4月18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查:
⑴參諸系爭帳戶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9 日即行開設
,而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2 日以「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系爭籌備處帳戶,有系爭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又原告於97年
1 月28日方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格等情,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帳戶開設於前,原告設立登記於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委託蔡美嬌、胡麗芳開設而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客觀上實有不能。
⑵又蔡美嬌、胡麗芳、黃曉雯、陳正輝、方文男(下稱蔡美嬌
等5 人)前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並於第2 條前段約定:合夥名稱訂為「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第5 條約定:合夥資本訂為100 萬元整,由甲(蔡美嬌)、乙(胡麗芳)、丙(黃曉雯)、丁(陳正輝)、戊(方文男)各出資20萬元整;第6 條約定:各合夥人應於97年3 月20日交付資本額20萬元整至合夥代表人共同帳戶(聯邦安康分行)收存。如合夥人逾期未全額存入資本額,視為棄權之,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蔡美嬌等5 人中其中3 人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2日、97年2 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2383號帳戶乙情,有系爭2383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17 號卷第99頁),且經證人黃曉雯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35 號卷第53頁反面),並為蔡美嬌、胡麗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觀之,胡麗芳、蔡美嬌等人前毋寧係約定各自出資而共同經營事業,並據此成立合夥關係,復約定應將上開合夥出資匯入聯名帳戶以履行其等之合夥義務,則胡麗芳辯稱系爭帳戶係經合夥人同意乃開設並以之營運合夥事業即原告公司等情,確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胡麗芳自承系爭帳戶款項係供原告經營所用,足
認系爭帳戶為借名登記云云,然依蔡美嬌等5 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蔡美嬌等5 人內部應另有一合夥關係,且此合夥關係之目的即為經營原告公司,據此,系爭帳戶款項縱用於原告營業使用,然此亦得認為執行合夥事務,尚難逕以此認定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名義而設立。又觀諸胡麗芳所寄發105 年12月19日寄發之中華郵政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26
9 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因本人仍為佳安公司之股東,當初設立聯名帳戶目的本意是在互相監督,避免公款遭各人不當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107 年4 月18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佳安公司在本人104 年10月被台端否認股東身分及非法解僱後至今這段時間,公司資金流項、明細及現金資產、向客戶收費之收費明細、資金流向與運用情況、營業狀況等,從未向股東之本人報告與說明。是台端所稱公司剩餘資產若干云云,乃台端片面之說法與計算,實為黑箱作業,本人不予承認。另外公司之保證金300 萬及聯明帳戶以及戶名為佳安公司之銀行存摺內之存款等,亦均應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則依其語意,亦難認有承認借名關係存在之情事,而應僅係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屬其個人所有而已,是原告執此為證,尚乏所據。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借用蔡美嬌、胡
麗芳名義所開設之事實,則其主張原告與其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可採。
⒋本院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借名登記關係,則就原告得否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先位請求聯邦銀行返還消費寄託物,備位請求胡麗芳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等節,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603 條、第603 之
1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胡麗芳向聯邦銀行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42 條、第
603 條、第603 之1 條規定請求胡麗芳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