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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高正慈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江宇程律師被 告 林孟捷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8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3432號建物)所含之停車位編號1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3432號建物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5 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第10號車位,面積13.5

2 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98建號(下稱系爭3398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4 年5 月

9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兩造並合意買賣標的不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1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惟因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依法須與系爭房地併同移轉,遂由兩造約定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予被告,併同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更因系爭停車位遭訴外人莊麗貞無權占用,而被告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為免爭議由兩造於104 年7 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無償協助原告透過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由原告負擔一切費用,原告並繳納裁判費15,850元,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他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莊麗貞同意返還系爭停車位,後於105 年6 月1 日點交予被告及退還2/3 裁判費10,567元(下稱系爭退還裁判費)。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系爭退還裁判費,被告卻拒不返還,是系爭停車位既屬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予原告使用。至系爭退還裁判費部分,原告係委任被告向莊麗貞提起訴訟,顯係屬委任契約,縱非委任契約而為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仍適用委任,是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被告應返還系爭裁判費予原告,縱非委任,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末被告自莊麗貞點交系爭停車位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而參以系爭停車位臨近停車場月租金為6,000 元,則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6,000元×8月=4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2 月3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說系爭房地沒有車位,而簽署系爭協議時,原告也沒有告訴被告要訴請返還之車位是在被告所購買之公共設施建號範圍內,直到原告向莊麗貞取回位,寫授權書交予另案律師時,始知悉系爭停車位是在被告所購買之公共設施範圍內,被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時並未同意借名登記之情,系爭契約價金已包含公共設施,亦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協議所稱車位是被占用或被出賣,乃係因原告曾於10年前向莊麗貞借款1,500,000 元,且同意莊麗貞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直到返還前揭借款為止,顯然並非被占用或被出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於104 年5 月9 日簽

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金為34,800,000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共同使用(其中應有部分276/10000 ,下稱系爭3432號建物)建物為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第2 項建物標示中記載系爭3432號建物。

㈡兩造(原告由訴外人高正凱代理、被告由訴外人詹哲智代理

)於104 年7 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提出本棟大樓10號坡道平面車為原係屬其所有,今遭他人占用及出賣,擬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甲方即被告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所有一切費用由原所有權人高正慈全額負擔,與買方詹哲智及登記名義人林孟捷無涉。

㈢被告以莊麗貞為相對人,訴請莊麗貞不得以車輛或其他方式

占用系爭停車位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對該停車位之利用,並繳納裁判費15,850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他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即林孟捷願給付參加人鄭金枝1,500,000 元,並當場給付票號:JAA0000000號、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經參加人親自收受無訛。二、被告即莊麗貞及參加人鄭金枝願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室停車位(參附表所示斜線部分)返還原告,不得以車輛或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停車位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對該停車位之利用。三、被告及參加人鄭金枝願於民國(下同)105 年6月1日上午10整,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代理人辦理點交上開停車位…」(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並於105 年6月6 日函知被告,業已退還2/3 裁判費並匯至被告帳戶內。

系爭停車為亦點交予被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借名登記予被告,現由被告占用,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判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判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稽)。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據其提

出原證1 之系爭契約、原證2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證3之系爭協議,及以證人即本件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士蕭彤恩、證人即住商永和雙和店經理張麗鴻證詞為證,然查:

⑴稽之系爭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建物

標示部分記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8 、建號3398、8 層面積127.91平方公尺、陽台2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份建號3432號、面積2280.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前揭約定明顯可知,被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包含系爭3398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3432號建物;再參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 日北市中地登記字第10630816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故旨揭3432建物應隨同專有部分3398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見本院卷第141 頁),因此,系爭房地出售時自應將系爭3432號建物即共同使用部份一併出售,而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於104 年9月4 日辦理系爭房地含系爭3432號建物所有權轉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所有人即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3398、3432號建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據此,被告既為系爭3432號建物所有權人,則因該共同使用部分因而約定專用部分,除被告同意他人得使用外,被告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⑵又稽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

系爭34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號共同使用,系爭3938號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權利範圍216/10

000 ,較之其他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權利範圍比例為大,其餘僅有主建物坐落於吉林段三小段3338、33

81、3384、3389、3402、3016、3409、3412、3421、3424、3427、3430、344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超過150/1000

0 ;再佐之訴外人臺北市亞都世界大廈(下稱亞都大夏)管理委員會106 年5 月17日亞都(106 )年管函字第05001 號函說明一、二略以「一、本大夏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名稱[亞都世界大廈]於民國73年4 月10日啟用,地下室為共有部分及防空避難空間,共有部分可停九台車而且建商沒有車位產權證明,後來政府頒令地下室公共空間變成獎勵停車。二、經查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沒有管理卷宗或相關紀錄,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三條雖然有[約定專用部分],因建商於停車位無停車產權證明,怎樣編排也無依據,所以現今每一停車管委會月收350 元作為清潔及車道鐵門之維修費用,其他沒有資料。」,暨所附管理費收入明細,系爭房地記載停車費350 元外,僅有公用車位8 位有停車位收入(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核與前揭系爭3432號建物登記謄本中權利範圍比例較大者亦僅有少數相符,顯見亞都大夏主建物所有權人中持有系爭3432號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範圍較大者,始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所以可專用系爭停車位,乃係因持有系爭3432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較之其他主建物所有權人為多,且因係所有權人始得約定專用,而被告既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約定自得使用系停車位至為灼然。

⑶另參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茲因乙方提出本棟大樓10號坡

道平面車位原係屬其所有,今遭他人占用及出賣,擬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甲方(即被告)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所有一切費用由原所有權人高正慈全額負擔,與買方詹哲智及登記名義人林孟捷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約定內容固有提及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遭人占用及出賣,卻未提及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甚且僅說明被告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亦未提及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非屬出售標的,且被告同意就該部分作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前揭文字文義上使一般人認所稱之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未列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至證人張麗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委託伊出售,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伊與原告確認,當時原告說他有一個車位被人占用,包含在權狀內,原告要求出售時,買家要協助他用名義把車位要回來,伊忘記有沒有問原告為何需要買方協助取回,但原告沒有提到是公共設施的建號內可使用範圍,伊有詢問過大樓管委會或總幹事系爭房地現況,當時沒有回復有關車位事情。伊有跟買方說原告有個車位在那棟大樓被占用,買方要幫原告要回,但沒有跟被告說車位是在公共設施範圍內,簽署系爭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停車位屬公設範圍內,是在寫協議書時原告才講車位是包含在公共設施內,原告有跟被告問如果要買可以便宜賣給被告,被告當時有何反應,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證人張麗鴻前揭證述內容雖證稱在簽署系爭協議時,原告有告知系爭停車位包含在公設內,然並未提及兩造有同意借名登記之情,甚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證人張麗鴻亦僅提及被告須協助原告取回亞都大夏內遭占用車位,於斯時對於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234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亦不知悉,衡情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不可能就此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證人蕭彤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伊承辦,買賣時是針對土地、建物、公設(即系爭3432號建物)做移轉,伊當時有對權狀、謄本產權作調查,看出不來有車位,原告也沒有說有車位,簽約時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借名登記予被告,也沒有提到要繼續使用亞都大廈車位。嗣後因被告要延後交屋,有違約金問題,由兩造與仲介進行協商後,交由伊依照兩造意思書面化,始簽署系爭協議。簽署當天伊才知道原告在亞都大廈有停車位,有請原告提出車位權狀或使用文件,原告並未提出,沒有印象原告有說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公共設施約定專用部分,只有提及有個車位需由被告協助訴訟,兩造也沒有提到系爭停車位於訴訟後交由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2 頁),是證人蕭彤恩前揭就系爭契約簽署時並未提及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核與證人張麗鴻前揭證詞相符,益徵兩造實未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合意就系爭3432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被告,而該部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仍屬原告。再者,證人蕭彤恩為系爭協議擬訂文字之人,係依造兩造之意思文字化,證人蕭彤恩亦證稱沒有印象原告有提及系爭停車位為系爭3432號建物約定專用部分,況如該部分為非屬出售之標的且須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又僅係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並非具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或親屬,對於與不動產物權有關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為免嗣後發生爭議,衡情應會將之權利義務記載於系爭協議內,然係爭協議內卻未記載且亦為撰寫之人即證人蕭彤恩所不知悉,是尚難以系爭協議中被告同意協助訴訟為由即認被告同亦系爭停車位為借名登記之協議。

⑷另都營公司106 年4 月12日都營法字第170412007 號函所附

系爭契約、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2 頁),其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為無車位,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張麗鴻證稱此為原告所告知,且管委會亦未回覆有無車位等語,是此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恐係因為原告未為詳實告知所製作,而依前述,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係基於係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來,縱使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停車位,然因系爭3432號建物僅能隨系爭3398建物所有權移轉不得分離,被告既已為系爭房地含系爭3432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法享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況,依前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停車位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觀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04 年4 月至104 年7 月間,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實價每坪約為569,000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系爭房地每坪單價則為536,000元(計算式34,800,000元÷(127.91+23.58+62.94)×0.3025=536,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之每坪單價並未有相當大差距,且出售之坪數記載為64.87 坪,亦為加入系爭3432號建物權利範圍計算出之坪數,顯見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並未較之其他不動產為低,亦即並未因未出售系爭停車位而有降價出售之情,實難以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認定系爭停車位部分之為借名登記予被告。

⒋綜上,系爭契約文字上雖未記載包含系爭停車車位,然系爭

停車位係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始得使用,而系爭房地共用部分即系爭3432號建物依法僅得與系爭房地主建物、基地併同移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認系爭停車位亦隨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交由被告使用;此外,復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判

費,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為原告提出10號坡道平面車位原係屬其所有,今遭他人占用及出賣,擬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被告同意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無償協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所有一切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與買方詹哲智及登記名義人林孟捷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是由前內容可知被告僅同意以其名義就原告主張遭占用之10號坡道平面車位由原告自行提出訴訟,被告僅係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出名之原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停車位訴請占用人返還之訴訟程序,未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自與民法第52

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既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訴請返還,並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且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則揆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業已成立調解,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5 年6月6 日通知被告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規定退還系爭退還裁判費,且逕匯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有本院民事庭105 年6 月6 日北院木民解105 年度他調字第74號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裁判費業已退還至被告之帳戶內,是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亦不爭執退還裁判費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足認系爭侵害事件裁判費為原告繳納,嗣後經調解成立依法退還之系爭裁判費亦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取得退還之系爭裁判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予原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還裁判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還裁判費1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以及自10

6 年2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