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李蕙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被 告 黃建庚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齡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夫黃建端與其兄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以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簽約款及完稅款由渠二人之母訴外人黃沈貞筠支付外,並約定共同給付剩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黃建端乃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同年八月四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三萬(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嗣黃建端與被告再協議共同向另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並還款,以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黃建端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後,除於同年四月二日以該貸款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及扣除匯款手續費三十元,並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登記外,餘款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撥入黃建端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黃建端再於同年月九日自該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其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並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黃沈貞筠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以清償共同分擔之房貸本息,再由黃建端連同自己應分擔部分一併匯至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元大銀行0170號帳戶)內共同還款。
詎黃建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分擔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本息,伊與子黃耀慶為繼承人,因不知黃建端與被告間協議,乃於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按月匯款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共計三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170號帳戶以繳付房貸,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繳清餘額五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並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塗銷該銀行抵押權登記。是以伊於黃建端死亡後,以黃建端之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黃建端與被告應共同還款之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共計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其中半數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本應由被告支付,伊自得依黃建端與被告間共同向元大銀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原告之夫黃建端及訴外人黃鈺芝三人為黃沈貞筠與另訴外人黃海鳴所生子女,分居美國、台灣及日本,黃海鳴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留黃沈貞筠一人獨居台中,適逢黃建端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分居而獨住台北,伊與黃建端為使當時已七十四歲高齡之黃沈貞筠得有子女相伴安養晚年,乃協商於台北購屋供黃建端與黃沈貞筠共同居住,故於九十二年間覓得系爭房地,除簽約款及完稅期款共計四百十七萬元由黃沈貞筠先行支付,待伊與黃建端經濟好轉後再行返還外,餘款九百七十三萬元由黃建端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約定由伊兄弟二人各分擔該貸款二分之一清償責任。惟黃建端需按月給付已分居之原告及子女生活費十萬元,經濟捉襟見肘,不時向伊及家人借款以支應房貸,伊礙於親情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黃鈺芝共同委託黃沈貞筠分別自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戶)各電匯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內,總計借款五百萬元予黃建端,供其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週轉之用,此為黃建端嗣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自其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至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戶還款之緣由。迄九十八年三月底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伊應分攤部分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委由黃沈貞筠自黃鈺芝之女訴外人林佳宣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內,及由黃沈貞筠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黃建端臨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內,合計九十萬元,已清償該銀行貸款應分擔部分。另黃建端因有資金週轉及上開還款需求,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邀伊為保證人,與元大銀行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逕撥其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伊並未與黃建端協議共同借款或清償,黃建端為借款人本應獨立清償;至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及黃沈貞筠分別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其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之緣由,係因黃建端經濟狀況遲未好轉,伊與黃沈貞筠借款予黃建端,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否則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倘係伊與黃建端協議共同借款並還款之情節為真,何以黃建端貸款八百萬元,其中約六百五十萬元為其自行運用,伊僅能使用一百五十萬元,反需清償負擔四百萬元,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舉證伊與黃建端有共同向元大銀行借款之合意抑或共同繳付貸款之事實,是其請求伊返還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㈠原告之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以總
價一千三百九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除簽約款及完稅款由該二人之母黃沈貞筠支付外,並約定共同給付剩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黃建端乃於同年八月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款九百七十三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
㈡被告、黃鈺芝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分別自被告元大銀行
1980號帳戶、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戶,共同委託黃沈貞筠電匯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共計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
㈢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曾有下列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⒈訴外人林佳宣轉帳存入六十萬元。
⒉黃建端本人臨櫃存入現金三十萬元。
㈣黃建端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為保證人,並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將該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用以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塗銷該銀行抵押權登記,扣除匯費三十元後,其餘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存入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九日自其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內。
㈤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曾有下列款項匯入:
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其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
十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十六頁反面)。
⒉黃沈貞筠分別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
○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其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㈥黃建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配偶原告曾於
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以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身份,每月還款元大銀行本息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總計三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元大銀行餘額五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一頁),總計還款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並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塗銷該銀行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四、惟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共同借款並還款,而向元大銀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故其於黃建端身故後,於一○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還款共計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應償還其中半數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代墊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之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究竟有無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
共同借款並還款而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有共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就該協議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約定書,記載黃建端為該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既非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不過為該貸款之保證人,有該貸款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定書(見本院調解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已不足認主張黃建端與被告就該貸款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存在;再依原告所舉證人即黃建端與被告之母黃沈貞筠到庭證稱:「沒有(幫被告黃建庚還元大銀行的貸款)元大銀行是黃建端的事..(...原證5個人金融貸款約定書)是黃建端(向元大銀行借了800 萬元的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被告所舉證人即黃建端與被告之妹黃鈺芝到庭證稱:「(..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兄弟已經結清了..黃建端)要還我跟被告黃建庚借的錢,私人的借款還沒有結清,可能他覺得去貸款來還我們錢..(又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元大銀行貸款..黃建端要再貸款..)..(元大銀行貸款是)黃建端(要借的..)。
這是他理財的方式..(元大銀行的貸款與被告黃建庚)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亦不足認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存在;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之金額為八百萬元,扣除以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匯費三十元後,黃建端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所餘款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內觀之,該八百萬元貸款扣除上開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匯費後,所餘款項既為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若該八百萬元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真係黃建端與被告共同向元大銀行貸款所得,黃建端豈能不以該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餘款之半數匯給被告,卻僅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顯與共同貸款之情理不合,且當時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既僅一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一元,被告亦無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而與黃建端共同貸款八百萬元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曾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後,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以其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匯款二十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且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曾於一○○年一月十日、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分別轉帳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內,是為共同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之用,可知黃建端與被告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確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被告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所匯二十萬元及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所匯四筆款項,均非被告為分擔系爭元大銀行貸款而直接或指示黃沈貞筠匯轉者,而係黃沈貞筠以被告及其本人帳戶內款項,為借款黃建端而匯入或轉帳等情,業據該匯轉款項之證人黃沈貞筠到庭證稱:「..我沒有幫(被告黃建庚)去還(元大銀行的貸款利息),我第一次幫黃建端去還,剛好黃建端叫我先去還..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我就拿被告黃建庚的簿子去還,但被告黃建庚就說他已經跟黃建端算好了,他不用去還貸款了...(..99年1月18日被告黃建庚存了20萬元進去黃建端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處理的..(用被告黃建庚的帳戶匯款給黃建端20萬元)因為黃建端他有時候到期沒有錢,就叫媽媽(指其本人,下同)去還,當時剛好我的簿子錢不夠,所以我就拿被告黃建庚的簿子去還..我作為母親,我就跟被告黃建庚說再跟黃建端算回來..」(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原證17、
18..取款憑條..當時..100年1月10日..到銀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請銀行員存到黃建端..0204帳戶..原因..)就是黃建端沒有錢,我作為母親先幫他付..(..原證7..資料顯示...你元大銀行..8720帳戶..在101年02月08日、102年01月11日以及103年1月15日分別匯了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到黃建端0204帳戶..匯款的原因..)都是借給他,他沒有錢,媽媽沒有拿,他要跟誰拿..(所以匯錢到黃建端的帳號,都)是(借給黃建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明確;況依原告主張其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每月還款系爭元大銀行貸款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若被告真有與黃建端約定共同清償元大銀行貸款本息,每年須付分擔額應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37,897元÷2×12月),豈有匯轉上開二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如借款之整數金額,亦與約定平均分擔債務,通常明確計算金額之情理不符;再者,以如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起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清償系爭元大銀行貸款日止,黃建端相關之資金流動觀之,兩造就黃建端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不論為原告主張之一千二百九十餘萬元或被告抗辯之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均低於黃建端於該期間之收入金額一千三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參見附表「收入及支出總計」欄所載),足見黃建端於該期間並無資金異常支出之情事,且黃建端於該期間之支出金額,雖高於原告主張之負債金額八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但與被告抗辯之負債金額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相近,益見原告主張黃建端兩次貸款之負債金額,與其收入或支出金額,差異甚大,不足採信,被告抗辯黃建端個人貸得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加總兩次貸款金額,與其該期間之收入及支出金額接近,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就系爭元大銀行貸款八百萬元曾有共同借款並還款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元大銀行貸款,係原告之夫黃建端個人借款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其夫黃建端與被告間共同向元大銀行貸款並還款之協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繼承、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代墊款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自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