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簡瑞成被 告 遠雄首府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啟銘訴訟代理人 周岳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抗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至106 年3 月24日猶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05 年12月1 日以「民事抗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另行追加被告周岳沛及聲明請求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究其本訴既因未繳裁判費,不符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其追加之訴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