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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啓瑞律師追加 被告 劉興祥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原告追加被告劉興祥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之事實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李桂蘭以抽換、變造方式,於其製作之民國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內偽稱原告之代理人林鳳秋曾回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復於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內不實刊登「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之文句,並據此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另就原告對其申請迴避,自行以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給予救濟之教示,剝奪原告申請覆決之權利,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60600號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處44萬元、60萬元之罰鍰,而同案被告龔品芳明知前揭系爭紀錄表所載為事後偽造,竟與李桂蘭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於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下稱系爭復核書)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且龔品芳明知李桂蘭於其與原告代理人郭思嫻之通話中表示「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然竟與李桂蘭共謀以其單方面之否認,不實於系爭復核書中否認此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不法裁處原告48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李桂蘭、龔品芳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10頁)。原告嗣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劉興祥為被告,並主張:李桂蘭明知系爭調查表登載不實,並於105年6月22日擬具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更正系爭調查表內容略以「…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不予登載,詎北市衛生局法務專員劉興祥竟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意圖使原告因未更正而受處罰,而建請不發更正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桂蘭、龔品芳、劉興祥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66頁、第74頁)。被告劉興祥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卷第81-82頁)。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李桂蘭偽造、變造系爭紀錄表,及不實刊登系爭裁處書內容,復自行以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駁回原告就其之迴避申請,亦未給予救濟之教示,且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60600號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處44萬元、60萬元罰鍰,龔品芳又與其共同侵害原告而不實登載系爭復核書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追加之新訴所主張劉興祥就李桂蘭擬具之105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64000號函(稿)建請不發更正函之行為,兩者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原起訴部分與追加新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與李桂蘭、龔品芳無關部分,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