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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啓瑞律師被 告 李桂蘭

龔品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鳳秋律師、郭思嫻律師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辦公室就「於網路刊登、印製發放『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事為說明,詎本案承辦人即被告李桂蘭竟於當日調查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內詢問事項「貴公司請說明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刊登目的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刊登責任歸屬為何?」之回答欄內偽造及不實刊登「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句,且系爭紀錄表騎縫處均未蓋印林鳳秋律師任何印章,以遂其預謀抽換、變造系爭紀錄表之目的。又李桂蘭明知林鳳秋、郭思嫻並未於104年7月22日、同年10月29日陳述「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竟於台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內不實登載「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文字,據此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元。原告因李桂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105年3月24日對李桂蘭申請迴避,詎李桂蘭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予以利益迴避,且自行對申請自己迴避事件以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為不准許決定,亦未依同法第96條第6款規定給予救濟之教示,剝奪原告依同法第33條第3項向上級機關申請覆決之權利,造成原告訴訟上權利受侵害,李桂蘭復違反同法第33條第4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於申請迴避准駁前停止行政程序,再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9月5日A裁處書)、同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606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9月5日B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裁罰44萬元、60萬元之罰鍰。李桂蘭未給予原告救濟教示,且故意不停止行政程序,造成原告因錯誤之系爭紀錄表再度受裁罰,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有違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被告龔品芳明知系爭紀錄表第1、2頁並無如其餘部分蓋有原告代理人林鳳秋之印章,有遭抽換、偽造、變造之情,且原告已於105年3月18日、4月20日以存證信函指出「系爭裁處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就金舒毯產品登載內容相關爭議說明之筆錄,顯有遭偽造、變造…裁處書所載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文句」,足認其已明知系爭紀錄表所載「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部分屬事後偽造,詎龔品芳竟與李桂蘭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於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中不實登載稱「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另龔品芳明知李桂蘭於與郭思嫻之通話中表示「我知道妳很生氣」、「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妳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妳沒有這樣表示」,然竟與李桂蘭共謀單方否認上情,不實於上開函文中否認郭思嫻與李桂蘭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不法裁處原告48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李桂蘭、龔品芳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計算式:480,000+440,000+600,000=1,5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桂蘭、龔品芳共同抗辯略以:原告因於系爭紀錄表附件所示104年3至6月間,刊登、發放「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金舒毯超能量床墊」等廣告共21件違反藥事法事件,依台北市衛生局通知於104年7月22日委託林鳳秋至食品藥物管理處陳述意見,並由李桂蘭如實記載製作系爭紀錄表,原告空言主張林鳳秋未曾陳述其上所載「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然並未提出何證據為據,且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規定,公文在2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發文機關之關防章戳,而非利害關係人私章,是該紀錄表騎縫處自無須蓋用林鳳秋私章。原告復因104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附件所示104年6至8月間,刊登「金舒毯」產品廣告違反藥事法事件共5件,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郭思嫻至食品藥物管理處陳述意見,並由李桂蘭製作104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前開違規情事,由原告2次陳述意見後,台北市衛生局審酌認定其中8件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遂於105年3月2日以系爭裁處書處48萬元罰鍰。嗣原告再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間刊登有關金舒毯產品相關廣告,廣告內容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遭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9月5日A裁處書處44萬元罰鍰。

此外,原告另因於105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有關超能量萬用巾、隨身墊等產品相關廣告,內容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遭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9月5日B裁處書處60萬元罰鍰。綜上,被告並無何不法行為可言,況原告所受3次共計152萬元罰鍰,均係肇因於其刊登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無涉,而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就3次裁罰處分所提訴願,已遭台北市政府駁回,足見前開裁罰處分屬合法有效,無原告所稱權利受侵害之情,嗣行政法院若維持裁罰,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因其本身不法而遭受之罰鍰,縱行政法院撤銷裁罰處分,原告亦因不必繳納罰款,而無損害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李桂蘭未依法迴避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應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云云,惟台北市政府前已就原告之相關申訴審查認定李桂蘭無法定迴避事由,足見李桂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停止行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5月23日就迴避申請所為駁回決定,迄今未滿1年,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對該決定提出救濟,並未因救濟教示有無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況觀諸原告所提申請迴避暨說明書,應係針對系爭裁處書所為申請,與原告主張因105年9月5日A、B裁處書所受損害間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桂蘭於104年7月22日製作系爭紀錄表。

㈡龔品芳為台北市衛生局105年3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23200號函之承辦人。

㈢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8萬元,復於105年9月5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對原告裁罰44萬元、6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共同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就李桂蘭、龔品芳共同以不實之系爭紀錄表侵害原告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就李桂蘭應迴避而未迴避,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李桂蘭未依法予原告救濟之教示,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4頁)。則原告主張李桂蘭、龔品芳執行職務,以不實之系爭紀錄表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李桂蘭應迴避而未迴避,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並無可採。

㈡查系爭裁處書係台北市衛生局以原告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

間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於網路、平面媒體刊登金舒毯護康能量治療衣等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規定裁處48萬元,有系爭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26頁),系爭裁處書之說明第四項處分理由固稱:「…此經本局於104年7月22日、10月29日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林鳳秋、郭思嫻說明略以:『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製做調查紀錄表在卷」等語,惟藥事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只須藥商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廣告即屬符合,而依系爭紀錄表全部內容觀之,林鳳秋承認金舒毯等21則藥物廣告為原告公司所刊登,僅爭執所刊登之文句並非醫療效能之宣傳等節,有系爭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李桂蘭、龔品芳有無共同偽造、變造系爭紀錄表中林鳳秋回答:「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並不影響台北市衛生局裁罰事實之認定。再按李桂蘭為系爭紀錄表之製作權人,並無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裁判參照),僅可能生是否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告主張林鳳秋未為前開陳述,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為真,況林鳳秋於系爭紀錄表最末簽名、蓋章,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李桂蘭將系爭紀錄表列印出來後交由林鳳秋簽名、蓋章,縱原告主張系爭紀錄表上之林鳳秋印文非林鳳秋親自蓋章,惟林鳳秋已於系爭紀錄表最末簽名,足見其承認系爭紀錄表內記載之內容。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認李桂蘭於系爭紀錄表上記載:『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字句,有何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㈢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李桂蘭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侵害原告權利,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承前所述,已與民法規範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不符,並無可採。又台北市衛生局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雖未記載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之教示(見卷第45-46頁),惟原告有無對於台北市衛生局駁回原告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決定提請覆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遭台北市衛生局分別於105年3月2日、105年9月5日裁罰48萬元、44萬元、60萬元,並無關聯性,自非該未為救濟教示行為所生之損害。

㈣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9月5日分別以A裁處書、B裁處書裁罰

原告44萬元、60萬元,其裁罰之事實分別為原告於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於報紙等媒體刊播金舒毯等藥物廣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台北市衛生局核准刊登之廣告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以及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於報紙刊登超能量萬用巾等產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經台北市衛生局依藥事法第92條第4項、第9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7-50頁),且上開裁處書完全未記載104年7月22日林鳳秋受詢之調查紀錄,而與系爭紀錄表無關,原告主張上開裁處書係因錯誤之系爭紀錄表造成原告再度受裁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㈤再原告主張龔品芳於105年3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4

23200號函不實登載「涉案調查紀錄表確實由代理人林鳳秋及郭思嫻親閱無誤始簽章確認」等語及不實否認郭思嫻與李桂蘭之通話內容,致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其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86條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理由均同前,不另贅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台北市衛生局法律專員劉興祥,待證事實為台北市衛生局明知系爭紀錄表有不實登載情事而決定將「…本公司所刊登…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字句更正為「不予登載」,遭劉興祥建議不重發更正函一節(見卷第67頁),以及聲請傳喚郭思嫻,待證事實為林鳳秋於104年7月22日至台北市衛生局時並未陳述「該廣告是由本公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本公司產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及李桂蘭曾於105年3月15日於電話中向郭思嫻稱:「我無法左右長官的判讀」、「你可以在申復的時候寫明你沒有這樣表示」等節(見卷第200頁),均不影響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且郭思嫻並非104年7月22日林鳳秋受詢時之在場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