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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明昇復健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簡家羚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當事人提起此類註銷登記事件等訴訟,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交付特定物,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茲命原告查報上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