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國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芬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被 告 邱濟羣
邱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107年7月12日解除委任)
江倍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濟羣、邱濟宏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一○六年度北院民金字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公證書,其中違約金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邱濟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濟羣應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六九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濟羣、邱濟宏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濟羣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邱濟羣及邱濟宏各對原告主張新臺幣(下同)211,416元之違約金不存在。3.被告邱濟宏應給付原告42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邱濟羣應給付原告637,973元,其中211,416元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外426,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邱濟羣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票據返還予原告。6.第
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迭經變更,並於107年7月24日具狀並當庭變更第3項、第4項聲明為:被告邱濟宏應給付原告1,324,351元,及其中426,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其中897,79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濟羣應給付原告1,535,767元,及其中211,416元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26,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97,79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給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向被告邱濟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3樓、頂樓,向被告邱濟宏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3樓、頂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經營燒烤火鍋店使用,雙方均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均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作成105年度北院民金字第696號及6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696號、系爭697號公證書)。惟系爭房屋因供電設備不足,且被告反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增設變電箱,致原告燒烤火鍋店經常發生跳電而影響營運,被告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約定狀態之義務,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惟被告邱濟羣竟以原告未給付該2個月份租金211,416元,且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應給付違約金211,416元為由,依經公證載有逕受強制執行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德字第1269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由被告邱濟羣收取426,348元(租金211,416元+違約金211,416元+執行費3,399元+利息117元)。惟被告邱濟羣對原告並未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故被告邱濟羣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收取211,41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濟羣返還所收取之211,416元。且被告邱濟羣對原告之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債權已獲清償,故被告邱濟羣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供擔保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另被告邱濟宏亦持相同事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有未當。又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約定狀態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
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邱濟羣及邱濟宏各對原告主張211,416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3.被告邱濟宏應給付原告1,324,351元,及其中426,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其中897,79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邱濟羣應給付原告1,535,767元,及其中211,416元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26,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97,79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邱濟羣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6.第3、4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不得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月份租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積欠被告105年11月、12月份租金,依約被告本得請求違約金,故被告執系爭696號、系爭6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且被告邱濟羣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案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未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尚有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關於違約金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公證書約定: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即被告)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準此,被告於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屆期交還房屋等事項,得依兩造之公證書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查:
1.本件被告2人以原告未給付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分別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11,416元,惟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經甲方(被告)催告期限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須賠償所有律師、法律救濟、訴訟、法庭費用與拖欠租金,亦同意甲方由保證金扣除。」;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屆滿後,除甲方同意續租外,乙方應於租約期屆滿之日將店面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如有遲延情事,乙方應按逾期日數支付每日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乙方亦同意甲方由保證金扣除,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7、58、62、63頁)。準此,原告須給付違約金之情形,限於屆期未遷讓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方有此條兼含損害賠償預定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2.惟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給付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請求給付違約金,要非屆期原告未遷讓交還,即與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有間。且依該條文字記載並綜合前後文義,係指應即時交還房屋,著重在有無遷讓交還,而非欠繳租金,亦即被告不得以原告欠繳租金為由,命其給付違約金。是原告縱有未依約繳納租金,惟被告既不符合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則被告主張無給付違約金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足以為憑。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696號、697號公證書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濟羣應返還211,416元及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濟羣不得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主張對被告有211,416元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邱濟羣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受領完畢,則被告邱濟羣收取上開原告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債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濟羣返還所收取之211,416元。
2.又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211,416元,而經被告邱濟羣受領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2.查原告無給付被告邱濟宏 211,416元違約金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原告因積欠被告邱濟宏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211,416元,則被告邱濟宏執系爭6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前揭租金211,416元,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逾此金額之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11,41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被告已依系爭租約交付原告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原告即應支付租金:
1.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然雙方如未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有何特別約定,則出租人得以具備一般通常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交付,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狀態即為已足。經查: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承租營業使用,業經載明於契約書之第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57、62頁),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後,原告亦為如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中,並未見兩造就電力供應有何特別約定,則出租人即被告已提供一般營業使用之通常電力,供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是系爭房屋狀態本身並無不能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
2.又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未能充足供應原告經營燒烤火鍋店之電力,曾向台電公司申請提高用電容量至49KW(千瓦),惟因被告反對於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上增設變壓器,而未能提升用電量,故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等語。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覆稱:「經
查該地點原供電範圍之既設變壓器今年已滿載運轉,已無餘裕空間可接供增設負載容量。經與貴公司委託電器承接業者等討論後,建議就近加設變壓器以縮小施工範圍,俾儘速供電」、「因本處多次接獲鄰近用戶表示反對再設置變壓器,考量施工時再遭鄰近民眾異議,需長時間協調,延宕用電時程。為解決貴公司用電案,本處已於11月多次派員蒐集鄰近變壓器負載資料進行評估,擬以負載分割方式辦理貴公司之用電申請事宜」,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5年12月2日北市字第1051084145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設計組設計員陳柏霈亦到庭證稱:「(這份函文是否你承辦〈提示院卷第64頁〉)?是,是國益餐飲申請用電,69.46KW是國益的全部電器用電容量,這是國益將裝設的全部用電設備全部開啟情形下的數字,這個數字是國益提供的,但通常用戶不會把所有電器全部開啟,所以國益要用契約訂定49KW,表示預計最高使用量是49KW。我們收到國益的申請後,查該地點的供電設備,變壓器已經滿載,沒有辦法再提供載容量,所以台電是建議要就近加設變壓器。(此函文第三點是什麼情形?)如果要就近加設變壓器,我們會希望當地附近用戶同意,但我們也接到電話自稱是房東的朋友表示反對增設變壓器,所以才會在函文第三點如此說明。因為台電沒有公權力,不能用強制的方式想放哪裡就放哪裡,所以有人反對的情形,就會希望大家協調,無法協調的情形就不會增設變壓器。所以第3點同時提到不增設變壓器的情況,可以評估使用負載分割的方式處理,就是將鄰近其他的變壓器,切割挪動的方式把鄰近用電容量切割出來給申請人用。這個函文是在施作之前提到的方案,但是這件到現場實際施工時確定無法用負載分割,因為無法埋管路。」(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足徵原告主張為維持店內營運所需用電,向台電公司申請提升用電量,然因被告反對增設變壓器,致未能提升用電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電力供應之特別約定已如
前述,且契約中亦未有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辦提升用電量之約定,則被告按租約當時系爭房屋原狀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自應認被告已盡其出租人義務。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現仍由其經營燒烤火鍋店營業中,益證系爭房屋並非不能供營業使用各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何未達其等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無足採。原告自不得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月份租金。
(二)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又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濟宏既已盡其出租人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在被告邱濟宏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是以,被告邱濟宏對於原告之105年11月及12月份租金債權,自屬存在。從而,被告邱濟宏以系爭69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積欠之105年11月、12月份租金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如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業已依債務之本旨符合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能向台電辦理提升用電量,致原告需支出向鄰棟接用電力之費用且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共計2,648,702元,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催告被告邱濟羣返還不當得利,則應以被告邱濟羣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為其知悉之時點,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濟羣返還21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伍、綜上,兩造就就系爭696號、697號公證書所載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11,416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邱濟宏亦對原告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惟對原告有211,416元租金債權存在,則則被告邱濟宏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撤銷;又上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邱濟羣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在執行程序中受領完畢,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濟羣給付211,41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支票所擔保債務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濟羣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邱濟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