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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黃泓霖許琇雯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被 告 朱保震

王柏驊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王柏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朱保震、林新貴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朱保震與被告林新貴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5年4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林新貴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新貴與被告朱保震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5年4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新貴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林新貴之請求,並經林新貴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於106年7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王柏驊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朱保震與被告王柏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6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柏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王柏驊與被告朱保震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6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柏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朱保震、王柏驊之請求。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106年3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生有齟齬,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可藉強制執行程序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朱保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保震為訴外人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之

負責人,力臣公司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祥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欣公司)購買2007年LEXUS型號ES350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乙台,並約定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每1個月為乙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8,060元,共分48期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嗣後祥欣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要被告朱保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力臣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朱保震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朱保震尚積欠原告本金668,22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僅受償34,454元,依分配結果被告朱保震尚積欠原告本金668,220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查調被告朱保震名下財產資料時,方得

知被告朱保震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貴,被告朱保震嗣於106年3月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於同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柏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訴外人王柏勻,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朱保震與王柏驊間基於信託而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而為之脫產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就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朱保震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朱保震請求被告王柏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

㈢如認被告朱保震與王柏驊間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因被告朱保震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資力之證明,原告始願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是被告朱保震名下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朱保震於無力清償系爭分期債務之際,先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新貴,其後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信託與被告王柏驊,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可為擔保或用以清償債務,被告朱保震將系爭不動產基於信託之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柏驊,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該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朱保震請求被告王柏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朱保震與被告王柏驊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6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柏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王柏驊與被告朱保震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6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柏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

二、被告王柏驊抗辯:㈠被告朱保震因自身財務週轉於106年3月1日向訴外人王柏勻

借款1,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押權於本息債權1,8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清償,被告朱保震向王柏勻借款時,表示將積極清理債務,為前開目的,被告朱保震委託王柏勻之兄長即被告王柏驊擔任信託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被告王柏驊,由被告王柏驊為被告朱保震之利益,基於增加被告朱保震消極財產之目的而管理系爭不動產。況被告王柏驊以信託受託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涉及違建案於107年3月28日配合到場並提起訴願,被告王柏驊確實有盡其受任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屬

自益信託,委託人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金額分別為2,910萬元及1,8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現在債權為21,782,05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借款本金為1,200萬元,系爭不動產倘因被告朱保震無力清償債務,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衡情既無餘額可資清償系爭債務,系爭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債權。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暨塗銷此項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朱保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力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保震)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祥欣

公司購買2007年LEXUS型號ES350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乙台,並約定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每1個月為乙期,每期應清償18,060元,共分48期。嗣後祥欣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要被告朱保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保震所有,被告朱保震於105年4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新貴,被告嗣於106年3月3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朱保震同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柏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王柏勻。

㈢力臣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同意書

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朱保震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朱保震尚積欠原告本金668,22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五、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5頁),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朱保震與被告王柏驊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朱保震於106年3月1日向王柏勻借款1,200萬元,並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押權於本息債權1,800萬元範圍內擔保清償一事,有被告王柏驊提出之王柏勻元大銀行106年3月6日20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106年3月1日1,000萬元本票、106年3月1日1,000萬元元大銀行支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據,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朱保震與王柏勻間之借貸關係;是被告朱保震確實向王柏勻借貸1,2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柏勻擔保1,800萬元內之本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224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朱保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王柏勻,即可擔保其對王柏勻之債務,毋庸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柏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朱保震為擔保其對王柏勻之借款債務,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柏勻外,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柏勻之兄長即被告王柏驊,不僅可加強被告朱保震對王柏勻之保障,此舉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現況無違;況被告王柏驊就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所涉違建案於107年3月28日配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到場會勘,並進而提起訴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81300號函、訴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被告王柏驊確實盡其受託人義務,倘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柏驊大可不必耗費勞力時間成本為上開行為。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其上開主張,當不足為採。

㈡備位聲明:被告朱保震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權利,然經被告王柏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約定:「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朱保震」、「信託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21年2月29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雙方協議終止契約,⑵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朱保震」,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999600號函暨106年大信字第000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故本件為自益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被告朱保震雖然喪失信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取得受益權,是被告朱保震之總財產即未減少;故依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約定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朱保震簽立該信託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5日即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2,910萬元,復於106年3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8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權為21,782,053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王柏勻借款本金為1,200萬元,而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1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29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1日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僅為2,275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更何況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107年7月23日為第二次拍賣,底價僅餘18,200,000元,有本院107月5月7日第一次拍賣及106年6月11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可參;質言之,原告即使聲請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其亦無法獲得任何金額,是系爭不動產不論是否為上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均無法獲得分配,雖被告朱保震名下財產為原告所有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朱保震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導致原告所有債權無法實現之原因。

⒊是以,被告2人間信託約定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朱保震請求被告王柏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及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朱保震請求被告王柏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保震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