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萬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曼亭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追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另有7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 6年8月9日減縮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65萬元,上開追加另有7次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每一次請求金額為5萬元,合計35萬元,並主張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杜文松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杜文松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間,在淡水、三重、新莊、烏來、九份、環河快速道路下等地點,被告與杜文松為性行為。於三重區之賓館內發生5、6次性行為,在環河快速道路下發生2次性行為。故被告總共有8次侵權行為。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因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杜文松,為原告發覺後,杜文松向被告坦承始知悉上情。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易,嚴重貶損伊人格,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配偶杜文松於104年1月至同年2月間,有短暫交往,但起因係因杜文松向被告傾訴二人分手後之18年間,每當經過被告老家時總會在附近停留約半小時,想看看是否能遇到被告,並拿出二人於18年交往時所拍攝之照片,兩人聊一陣子後杜文松,主動詢問:「想不想要去賓館?」,被告當下因杜文松主動勾起兩人間18年前曾經交往過之情誼,一時深陷在該情境之下,始同意與杜文松前往汽車旅館。然在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前,早已結束,被告始終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被告均未與杜文松有任何男女之間私下曖昧聯絡。又,原告與杜文松迄今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且另案之傷害案件曾訂於105年6月29日調解、30日行準備程序,卻臨時取消,經被告電話詢問書記官,始知原告因生產而向法院請求,故杜文松早已與原告修補婚姻關係且仍維持正常婚姻關係,難認被告與杜文松短暫交往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致原告配偶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再者,縱被告與杜文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對杜文松之告訴,顯見原告已與杜文松和解,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杜文松為債務免除,自不得再向伊訴請賠償全額;況原告另案偵查中業自承其於104年2月16日即已知悉前情,迄今仍未見原告對杜文松求償,足徵原告對杜文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伊就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部分亦應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張曼亭與杜文松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旅館與杜文松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公訴範圍之張曼亭於民國1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16日間,與杜文松交往,並交往期間內,與杜文松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賓館內發生5、6次相姦行為,另在新北市新店區內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在車內發生2次相姦行為,除上開104年1月間在汽車旅館之行為外,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杜文松已有婚姻家庭,竟與杜文松發生8次性行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受有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⒈查,被告與杜文松於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欣園汽車
旅館與杜文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與杜文松間之婚姻關係,依渠等後來之懷孕生產,並無婚姻因而遭破換云云,然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與杜文松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原告與杜文松間就後續婚姻關係之維繫事實,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杜文松尚有如前述之7次侵權行為,並以
杜文松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於另案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杜文松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在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期間出遊至淡水、九份、新莊等地,並在該區域之汽車旅館休息或住宿?)有,大約去五次,我只記得期間,104年1月至2月,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路名我也忘記了,那邊我不熟悉,但我們都是去同一家,我們有發生性行為5次,我們雙方都有主動約過對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55號卷第9頁反面);嗣於105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時間有點記不住,但伊與被告於104年1月初有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三重區一間賓館,還有在車子上面,車子停在新店環快那邊,伊總共與被告發生5、6次性行為,九份是出去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復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差不多發生10次的性行為,在九份、車子上、新店旅館等處,伊記得就是在九份民宿有1次,在三重汽車旅館應該有3到4次,在新店賓館發生2到3次,車停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旁的高爾夫球練習場旁,在車上有1到2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再於同次庭期證以:伊記得就是九份民宿有1次,再來就是三重汽車旅館3次,新店欣園汽車旅館2次,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旁車上有2次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有10次。見面的時候就是出去玩,或是發生不當的關係。出去玩像是九份、烏來等地。在三重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有2次。在新店環河快速道路有3次。且伊與被告見面有10次,但沒有每次都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反面),顯見證人之前後所述不一,就其與被告間見面次數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亦有矛盾。綜上,證人杜文松並未能確實證述其與被告間之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上開次數達7次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即屬未能證明,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阮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杜文松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係與杜文松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杜文松係於95年間結婚,渠等間婚姻原已維繫多年且育有3位子女,惟因被告與杜文松之婚外交往及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保持原有婚姻生活,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從業人員,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各為177,544元、201,063元、166,559元,名下有1筆土地,此為原告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而被告職業學校結業,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各為138,749元、298,410元、290,5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而須服用抗憂鬱及安眠藥物等嚴重之精神痛苦,並提出藥袋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分見附民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6頁),然此為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述精神疾病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之關聯,故就此未列為審酌之要素,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原告已與杜文松和解而免除被告所負債務,且原告對杜文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就杜文松應分擔部分亦同免其責,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杜文松所為,核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及杜文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即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因與杜文松「和解」而撤回對杜文松之告訴,則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杜文松部分之請求權顯有免除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全部賠償金額云云。然衡以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原因所在多有,不當然係因和解所致、亦不當然具有債務免除之意思,而被告就原告已對杜文松有債務免除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撤回對其配偶杜文松之告訴,且僅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請求,即認原告有債務免除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04年2月16日
間即知悉被告與杜文松之行為,惟原告迄未對杜文松求償,是原告對杜文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就杜文松應連帶分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同免其責等語。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被告與杜文松間不正常男女交往及性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與杜文松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惟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即知被告與杜文松間上開行為乙節,此徵諸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告之起訴狀即明,詎原告始終未對杜文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抗辯尚非無由。復酌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10萬元,杜文松應平均負擔之5萬元部分,因原告對杜文松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同免其責,不以債務人杜文松有無為時效抗辯而異。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