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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陳雅爵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陳建裕訴訟代理人 陳簡美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建智、陳建榮、陳玉鳳、陳玉春(下稱陳建智等4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243號與被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又依該調解之約定,陳建智等4人在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豋記與陳建智等4人分別共有,一切稅捐規費(含贈與稅及增值稅等項)則均應由陳建智等4人負責繳納。嗣因陳建智等4人將渠等憑系爭調解可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均作價讓與伊,伊乃於100年8月11日代陳建智等4人履行所負繳清贈與稅之義務完畢;亦即,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列載被告名義,惟實係由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繳納贈與稅(下稱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完訖,伊並保有系爭稅款之繳款書正本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本為證。後伊發見陳建智等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尚非贈與稅課稅範圍,遂於103年10月31日以陳建智等4人名義向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系爭稅款,卻遭國稅局以渠等與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不符為由駁回,伊始轉而取得被告授權後,以被告名義申請退稅,並業經北市國稅局全額退稅至被告帳戶。由上脈絡,可知伊始終為系爭稅款之實際繳款人,被告至多僅係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方獲北市國稅局退還已繳稅款,然被告既從未自行繳納該稅款,本無保有該款項之權源或法律上原因;又陳建智等4人亦早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轉換為系爭稅款返還請求權)先後讓與伊,復於105年12月5日共同出具債權讓與書,益證伊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應屬有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自行繳納系爭稅款,然伊從來不認識原告,亦從未授權原告代為向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該稅款,而是收到北市國稅局所開立面額156萬8,000元之支票一紙退還該稅款(該支票兌現後現轉存至伊配偶所設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戶頭中),經函請北市國稅局說明退稅原因後,方查悉此應係原告逕於105年7月21日偽造伊之委託授權書所為。又伊業已書寫37張文件至北市國稅局表明前情,更屢次要求北市國稅局先取回系爭稅款,再由國稅局退稅與實際繳款人即陳建智等4人,詎北市國稅局不斷以「退稅之對象以系爭稅款繳款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即伊)為準」為由,否准伊之請求,故北市國稅局迄今未將系爭稅款取回。再者,據伊所知原告已移民國外,伊因恐贈與稅款有追訴時效,或事後另遭北市國稅局核課、甚至裁罰命伊補繳高額稅款之問題,為保障自身權益,當不能貿然輕易將系爭稅款交付原告。況系爭稅款乃伊與陳建智等4人間之事,縱應退還,亦應退還與陳建智等4人,要與原告無涉。從而,伊認本件係原告為取得系爭稅款,自導自演偽造伊授權矇騙北市國稅局誤將該筆款項退還與伊,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稅款本應繳回北市國稅局,原告猶對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更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建智等4人與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9年5月18日在士林地院以99年度他調字第243號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且依該調解內容,陳建智等4人願各給付被告20萬元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移轉豋記與陳建智等4人分別共有,而一切稅捐規費(含贈與稅及增值稅等項)均應由陳建智等四人負責繳納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9年度他調字第243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代陳建智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惟嗣後發見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本無庸課徵贈與稅,北市國稅局乃經核定後退還已納稅款全額與被告,故被告取得退稅款屬受有利益,其則因實際代為繳稅而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退稅款156萬8,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

款156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見民法第182條),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建智等4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負有為納

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之義務,並由其於100年8月11日代陳建智等4人為被告實際繳納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完訖乙節,業據提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佐以被告亦自承:系爭稅款不是我繳的…依系爭調解應由陳建智等4人去繳納,他們有去繳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堪信系爭稅款確係由原告代陳建智等4人為被告所實際繳納無訛。又被告與陳建智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屬「土地返還請求事件」,尚非贈與稅課稅範圍,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代被告向北市國稅局提出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申請退還已納贈與稅款,經北市國稅局核定後於105年9月12日開立面額156萬8,000元之支票退稅與被告(即系爭稅款申報書上載納稅義務人),有北市國稅局106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467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而姑不論原告是否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申請退稅,系爭稅款既實由原告全額繳納,北市國稅局嗣已將該稅款全額退還與未曾支出分文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俱如前述,觀諸渠等間之損益變動,足見被告取得退稅屬受有利益,原告則因代為繳稅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應認有因果關係,此尚不因原告是否係受讓陳建智等4人對被告之債權而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主動申請北市國稅局退還系爭稅款,毋寧

係原告偽造其名義,僭稱受其委任而申請退稅,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其年事已高,保有此鉅款備感壓力,其主張應由其將系爭稅款匯還北市國稅局,再由北市國稅局返還陳建智等4人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所明文。次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租稅返還請求權應以公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之,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一案中,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陳建智等4人者既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被告即係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且於免辦理贈與稅申報或免課贈與稅之情形下,被告亦應同為系爭稅款之「退稅款受款人」,此觀卷存北市國稅局106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24678號函亦明(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申言之,陳建智等4人既非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北市國稅局並無從遽依被告之請求而將系爭稅款退給陳建智等4人,否則即與法有違,故被告猶認系爭稅款應由北市國稅局返還陳建智等4人云云,委難憑採。

⑵又稽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益證僅有被告方得出名申請退稅,是無論實際繳納系爭稅款者為陳建智等4人或原告,倘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不出面申請退稅,實際繳納系爭稅款者將永難取回該已納稅款。準此,本件縱認原告未獲原告授權即代為向北市國稅局申請退稅,其所為仍核屬無因管理之範疇,且因原告所為管理事務致本人(即被告)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身為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其就業經退稅之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稅款156萬8,000元,訴請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返還之退稅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依法原應自其於105年間從北市國稅局受領該退稅款時起,將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而查,原告僅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觀106年1月9日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被告復於106年3月21日調解庭期時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12、1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20日受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惠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