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被 告 林玉惠
許玉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伊為姊妹;被告許玉燕為許林麗惠之女即伊姪女。緣訴外人張家祥於民國102 年間,因購買訴外人林仁惠、林盟時、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與伊5 人(下稱林仁惠等5 人)共同繼承,原由訴外人林敬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請林仁惠等
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嗣許林麗惠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繫屬中死亡,由被告許玉燕、訴外人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等4 人(下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11月13日判決命許誠杰等4 人應就其繼承許林麗惠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共同與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被告林玉惠不服,提起上訴,伊、林盟時、林仁惠、許誠杰等4 人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0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1月30日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同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28
3 號,下稱系爭調解),由張家祥各給付一定金額後,伊、林仁惠、林盟時、被告林玉惠、許誠杰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家祥或其指定之人。
(二)詎則,系爭調解成立,而系爭土地將完成過戶之際,被告許玉燕突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10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 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伊,內容羞辱、醜化、恐嚇伊,侵害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甚鉅;又許誠杰等4 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均未到庭,且對於長輩恩怨應不甚知悉,而被告林玉惠參與系爭訴訟及系爭調解,深知內情,則被告許玉燕之消息來源當係被告林玉惠,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及其他親友,當屬侵害伊名譽權之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玉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玉燕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玉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玉燕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各以白底黑字、新細明體11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或報邊下方一格各1 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玉燕則以:系爭土地前由原告、林盟時、林仁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全部出售於張家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伊母許林麗惠、被告林玉惠同意;又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僅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未為張家祥應同時給付價金之宣告;而伊與弟妹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於系爭調解所受分配款項,顯少於其他林敬開之繼承人;遲至伊發送系爭訊息時,伊與弟姊均未取得系爭調解應分配之價金,茲屬關於系爭土地之紛爭及訴訟歷程。次則,依伊祖父即林敬開生前指定及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弟許誠杰應繼承林敬開早逝之次子訴外人林平時香火,分得林敬開遺產,茲為親族所知。詎於林仁惠等5 人間(許林麗惠部分,嗣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被告林玉惠間,因分割林敬開遺產所生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系爭遺囑原本佚失,被告林玉惠僅得提出影本,原告旋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致許誠杰無法取得系爭遺囑中林敬開所保留於林平時之房分,違反林敬開之意願;又依系爭遺囑,被告林玉惠應取得林敬開遺留之現金,惟同因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林玉惠乃受不利之認定,為兩造間關於林敬開遺囑之紛爭事實。且許林麗惠生前將伊父甫領得之退休金貸與原告,然原告嗣未歸還,亦生紛爭。本諸前開關於系爭土地、遺囑、退休金之紛爭背景事實,於兩造多年財產紛爭中,伊與家人乃受害較大之一方,且原告始終對伊之質疑置之不理,未加說明、解釋,伊乃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茲為情理之常,是則,附表一所示系爭訊息內容,乃伊依個人主觀認知確信之事實,申論個人意見之言論,且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個人,未使何等第三人知悉其事,當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並無「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亦無「情節重大」情形,且伊對原告個人發表系爭訊息,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則原告任意創設、主張「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更非可取。末則,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乃伊由許林麗惠、暨兩造間訴訟歷程,諸如收受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所知,原告指摘被告林玉惠傳述不實言論於伊,純屬臆測,且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玉惠則以:伊未有何等傳述、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原告僅依臆測即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況則,縱認伊有傳述、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惟該不實言論之內容為何?與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有疑,未見原告表明原因事實或舉證。實則,直至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乃知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則原告列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仁惠等5 人、林平時為林敬開子女,林敬開於97年
3 月15日過世時,全體繼承人為林仁惠等5 人;又許林麗惠於103 年2 月2 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許誠杰等4 人。原告、被告林玉惠為姊妹;被告許玉燕為原告、被告林玉惠之姪女;被告許玉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3 則(即系爭訊息)於原告等情,為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原告、被告許玉燕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許林麗惠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店司調字卷第18至19頁、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伊,乃侵害伊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告林玉惠有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其他親友之舉,侵害伊名譽權,被告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暨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二)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是否屬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三)被告林玉惠有無散布不實訊息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許玉燕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個人,未傳述於他人,顯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是否構成概括人格權之侵害,詳下
(二)論述)。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茲屬灼然。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伊,應屬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許玉燕雖確有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訊息僅屬原告、被告許玉燕間LINE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紀錄,即雙方1 對
1 之談話內容,茲為原告所未否認(本院卷第26、83頁)。則被告許玉燕僅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未傳述於他人,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當未因被告許玉燕上開行為受有貶損。是則,被告許玉燕之上開行為,顯無何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燕侵害其名譽權,當屬無憑。
(二)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非屬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見上(一)、1規定)。詳言之,關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法採概括保護原則,並明定各種特別人格權之態樣(民法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參照);惟為劃定人格權保護範圍,調和利益衝突,並適度限縮人格權救濟及侵權責任範圍,保障個人行止、社會活動之自由,人格權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而在原告主張非列舉之概括人格權,即關於人之存在價值與尊嚴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行為人之行為非具不法性,或雖具不法,惟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均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玉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訊息於伊,內容羞辱、醜化、恐嚇伊,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甚鉅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 月15日過世後
,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林仁惠等5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原告、林盟時、林仁惠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3日與張家祥依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張家祥,並約定移轉登記於張家祥或張家祥指定之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而張家祥於同年102 年7 月8 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林仁惠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其指定之東村公司,嗣於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繫屬中,因許林麗惠過世,原告、林盟時、林仁惠乃聲明由許林麗惠之全體繼承人即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訟(許林麗惠之子訴外人許誠華因出養於被告林玉惠,無繼承權)。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許誠杰等4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麗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共同與原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東村公司。被告林玉惠不服提起上訴,許誠杰等4 人、林盟時、林仁惠、原告均視同上訴。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繫屬中,乃由被告林玉惠與許誠杰等4 人等共同委任律師、被告林玉惠本人、及原告、林盟時、林仁惠等共同委任律師、與張家祥委任之律師於
104 年11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①張家祥同意於許林麗惠遺產稅繳清後,以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被告林玉惠8,163 萬7,714 元;許誠杰等4 人每人各1,684 萬8,83
5 元(另須扣除平均應繳之許林麗惠遺產稅);原告、林盟時、林仁惠各6,789 萬1,842 元。②原告、被告林玉惠、林盟時、林仁惠、許誠杰等4 人、被告林玉惠應於張家祥給付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張家祥。③系爭買賣契約由張家祥保留價金餘款5,0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點交等費用,倘有餘額,張家祥應依原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各5 分之1 、許誠杰等4 人每人各20分之1比例為支付等情。而被告許玉燕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張家祥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HD0000
000 ;發票日105 年3 月22日;面額1,655 萬1,231 元,下稱系爭支票)各節,有系爭前案訴訟起訴狀、承受訴訟狀、上訴狀、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許林麗惠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支票可憑(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3 至11、17頁、卷二第185 至189 頁、第二審卷一第13至14頁、店司調字卷第6 至17頁)。⑵又林仁惠等5 人(許林麗惠部分嗣由許誠杰等4 人承受訴
訟)間,前因分割林敬開之遺產涉訟(即系爭遺產分割訴訟)。被告林玉惠雖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中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①許誠杰應繼承林敬開早逝之次子林平時香火,分得林敬開遺產6 分之1 ;②被告林玉惠得取得新北市○○區○○段○○○ ○○○○ ○○○○ 號地號土地、及林敬開出售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價款及其他遺留現金等語,茲為許誠杰等4 人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所不爭執。惟原告、林盟時乃爭執系爭遺囑形式及實質真正。嗣因被告林美惠未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法院,乃認因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林敬開之遺產仍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即原告、林盟時、林仁惠、被告林玉惠各5 分之1 、許誠杰等4人每人各20分之1 比例分割等情,茲據被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譯文、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4至80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第一審卷核閱屬實。而許林麗惠前就其夫許松壽(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二第188 頁)領取之勞保退休金,與原告發生借款糾紛,嗣許林麗惠即將此情告知許誠杰等4 人各節,則據被告許玉燕陳述明確,並據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5 、106 、108 頁)。
⑶依上⑴、⑵事證以觀,被告許玉燕於105 年3 月9 日、同
年月10日,即系爭前案訴訟、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後,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應得之價金前,向原告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我們也沒有拖(託)你們賣土地,而且土地已賣出去的錢也是沒有還給我們(即尚未收受系爭調解之價金)」、「二舅舅(即林平時)的份是要給阿杰(即許誠杰)的,妳們也吃了」、「妳~林美惠同時也吃了我爸爸(即許松壽)的勞保退休金」、「妳~林美惠吃掉二阿姨(即被告林玉惠)多少錢,請妳吐出來」、「妳~林美惠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妳一樣要吐出來」之言論,乃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確信之上⑴、⑵事實而為陳述;至「妳這個長輩不像樣,老是會坑人」、「妳們還真貪心」、「妳們這些人吃掉這些錢也不怕咽哽住,而翹鞭子」等語,雖因被告許玉燕氣憤、惱怒等情緒影響,用詞非洽,惟審諸前開⑴、⑵之背景事實,被告許玉燕尚非無中生有或惡意、無端謾罵原告;又系爭訊息屬私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僅存知於被告許玉燕與原告間,未有何等第三人知悉;兼衡以被告許玉燕表現、言論暨社會活動自由,與原告內在價值、尊嚴之保護同受保障,及酌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暨侵權行為法人格權保護、救濟之社會機能,被告許玉燕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人訊息於原告,於法益權衡原則下,尚難認顯違社會相當性而具有「不法性」,自非構成侵權行為。再則,被告許玉燕於
105 年3 月9 日下午7 時15分向原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後,原告乃無回應;被告許玉燕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8分再傳送如附表編號2訊息於原告後,原告僅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傳送顯示「THANK YOU ! ! ! 」字樣之貼圖回覆,對於被告許玉燕之指摘,無何等之澄清、說明或解釋,被告許玉燕始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妳~林美惠不是很會講道理,面對我們五個姊弟妹(即許誠杰等4 人、已出養之許誠華)妳就縮起尾巴無臉面對我們,縮頭烏龜,妳跟那個吃軟飯的沒什麼兩樣,無臉見人」之訊息於原告,雖用詞尖銳而引人不快,惟揆諸上開說明,並本諸法益之權衡,亦難認被告許玉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具有「不法性」。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玉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林玉惠無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其他親友,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3、惟查,證人許誠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被告林玉惠有說系爭土地賣掉了,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林玉惠沒有說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許玉鵑證稱:我嫁出去後很少回家。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我有有聽過被告林玉惠大概提了一下,好像是原告要告被告林玉惠類似侵占或是什麼的,實際過程我不太瞭解,只知道原告、被告林玉惠間有糾紛。原告也有跟我說過糾紛的事情,只是時間久了內容以不太記得,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我母親也有提過一下下,但實際內容我不是很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證人許玉嬋證稱:我結婚後就自己出去住了,對於家族糾紛不是很瞭解。就系爭土地糾紛,我有聽過被告林玉惠講過,但不是很瞭解內容。林敬開留下的遺產我不是很清楚,覺得很複雜,只知道要賣系爭土地,我也有聽過原告談到系爭土地,但可能就是說要處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許玉燕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這一切都是我母親(即許林麗惠)告訴我的等語。
4、互核前開證人證詞,暨被告許玉燕本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林玉惠曾向許誠杰等4 人提及系爭土地發生糾紛之事,顯無得證明被告林玉惠有何散布原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許誠杰等4 人之行為。而系爭土地確由原告、林盟時、林仁惠於102 年3 、4 月間依土地法規定依多數決而出賣,未經被告林玉惠、許誠杰等4 人之被繼承人許林麗慧同意;又許誠杰等4 人亦遲至系爭前案訴訟終結、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後,始於105 年3 月間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於前所認定,則被告林玉惠縱有傳述「系爭土地賣掉了,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之舉,亦僅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陳述,當無何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前案訴訟歷次庭期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2 頁),證明被告許玉燕本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均未到庭,惟尚無足遽論被告林玉惠有何不法誹謗之舉;原告再指證人許玉嬋經本院訊問「是否曾聽聞被告林玉惠對於原告之批評或評論」時,乃回應「不知道,不清楚,就算講過什麼,現在要我說,我也說不上來」,顯有難言之隱,足生被告林玉惠有批評原告之猜想云云,惟茲屬原告主觀臆測,無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證明被告林玉惠確有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惠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自非足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玉惠散布伊侵吞系爭土地出售款之不實言論於其他親友云云,未據具體陳明關此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未為何等之舉證(本院卷第12
9 頁反面),當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玉燕傳送系爭訊息於原告之行為,顯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林玉惠亦無散布不實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許玉燕、林玉惠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憑,至為明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惠、許玉燕各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玉惠將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許玉燕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各以白底黑字、新細明體11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或報邊下方一格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被告許玉燕發送於原告之LINE訊息/民國):
┌──┬─────┬──────────────────┐│編號│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05 年3 月│妳這個長輩不像樣,老是會坑人,我們也││ │9 日下午7 │沒有拖你們賣土地,而且土地已賣出去的││ │時15分 │錢也是沒有還給我們,二舅舅的份是要給││ │ │阿杰的,妳們也吃了,妳們還真貪心,妳││ │ │~林美惠同時也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 │ │,妳們這些人吃掉這些錢也不怕咽哽住,││ │ │而翹鞭子 │├──┼─────┼──────────────────┤│2 │105 年3 月│妳~林美惠吃掉二阿姨多少錢,請妳吐出││ │10日上午11│來。妳~林美惠吃了我爸爸的勞保退休金││ │時58分 │妳一樣要吐出來,稅金照樣大家分攤,不││ │ │然我不會妥協,我拿不到的,妳,你們也││ │ │別想要分什麼錢 │├──┼─────┼──────────────────┤│3 │105 年3 月│妳~林美惠不是很會講道理,面對我們五││ │10日下午1 │個姊弟妹妳就縮起尾巴無臉面對我們,縮││ │時9分 │頭烏龜,妳跟那個吃軟飯的沒什麼兩樣,││ │ │無臉見人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玉惠、許玉燕登報內容/民國):
┌──┬─────┬──────────────────┐│編號│項目 │登報內容 │├──┼─────┼──────────────────┤│1 │被告林玉惠│【道歉啟事】 ││ │之登報內容│本人林玉惠散佈不實言論侵害林美惠女士││ │ │之名譽,本人謹以此道歉啟事向林美惠女││ │ │士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犯。 ││ │ │道歉人:林玉惠 │├──┼─────┼──────────────────┤│2 │被告許玉燕│【道歉啟事】 ││ │之登報內容│本人許玉燕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不實言論││ │ │辱罵林美惠女士,本人謹以此道歉啟事向││ │ │林美惠女士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絕不再││ │ │犯。 ││ │ │道歉人:許玉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