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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樂齊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中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EMRv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後,即可提報請領該專案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兩造多次核對確認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並依約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而提報請領第二期款項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竟不斷地追加變更工作內容,且多方藉口推託給付第二期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6年5月1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EMRv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開發客製化診所管理系統電腦軟體之需求,前於104

年11月24日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即Lisa)及專案執行人員楊彌青親自前往被告公司洽談EM Rv系統建置專案計畫(下稱系爭專案)。雙方於確認需求規格書、專案時程表等合約細節後,遂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EMRv系統設計,約定專案總費用為3,500,000元,其中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4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得請領,原告乃於簽約當日給付1,470,000元(含5%稅)予被告。雙方於104年12月8日簽約後,再於104年12月15日見面討論關於EMRv系統建置作業,斯時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已以104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王敦正(即Daniel),關於規格書格式應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嗣後章芙蓉更直接以105年1月2日電子郵件提出規格書格式供王敦正參考,足徵原告就所需之系統規格書格式已向被告為明確表示。詎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6日提送之修正規格書,仍有諸多疏漏,同時亦未應原告之指定格式製作,且欠缺一般規格書所應具備之系統環境說明,致使原告無從收受利用。再者,截至105年2月初為止,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格書,對於原告之催促亦置之不理,反而不斷地向原告提出應預先給付第二期款項700,000元及第三期款項半數350,000元等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時程約定之不合理要求,更無端地拒絕原告修正規格需求書之指示,堪認被告逾雙方約定期限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具可歸責性。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欲終

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有違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應於10個工作日內改善。如於期限內仍未獲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此終止不影響未違約方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茲因被告於雙方簽約後遲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格書,且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建置EMRv系統之定作目的無法達成;原告遂先於105年3月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又因系爭合約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按諸前述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結算工作日均費用之問題,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即1,470,000元。(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專案係從104年11月底開始洽談、同

年12月底才開始施作云云;然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楊彌青始自103年12月起即先行委託被告公司辦理EMRv系統視覺設計,並自104年6月底起繼續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專案,被告公司亦立即開始進行系爭專案,惟當時兩造就系爭專案尚未正式簽訂書面合約書;迄至104年11月間被告公司與協力廠商就系爭專案已經履行一段時間後,兩造才簽訂系爭合約。再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略以:「乙方交付EMRv功能需求文件,乙方即提報甲方請領專案第二期款(為專案總價之20%),共計700,000元」。所謂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係因EMRv係涉及寵物醫療的系統程式,而擅長寵物醫療的一方不懂系統程式,擅長系統程式的一方不懂寵物醫療,因此被告公司需要對擅長寵物醫療之一方進行訪談,了解寵物醫療之需求,再由擅長系統程式之一方進行規劃,並確認及調整其內容,最後再將需求訪談與規劃之成果合併列印出一份完整書面內容,亦即產出規格書,此有系爭合約所附EMRv專案時程表記載系統設計預計時間106個工作日內「需求訪談及初步規劃」占75個工作日、「確認與調整」占30個工作日、「產出規格書(第二期款請領)」僅占1個工作日等節可佐。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底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及規劃,同年9月29日即已先行完成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第一版並提出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亦即進行確認及調整。斯時原告公司詳細審閱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內容及格式後,並無任何質疑,而僅就實質內容提供說明及調整意見。被告公司為求慎重遂於104年11月23日再次提供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規格文件,雙方並約定於104年11月24日開會核對確認被告公司製作之EMRv規格文件內容,當日被告公司聽取原告公司之修正意見後,再於104年12月2日提出確定版的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公司,兩造乃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

事實上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前,早已多次核對確認過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內容始簽訂系爭合約,並持續進行系爭合約第三期約定之系統開發工作。

㈡詎於被告公司依約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二期款項時,原告公司

竟突然於104年12月25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希望能在EMR 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內以文字條列方式追加撰寫功能描述及流程。唯因兩造早已在簽約前完成確認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內容,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追加製作要求本可無須理會;然被告公司仍基於善意及雙方合作誠意,乃在104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就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之追加要求內容係「加寫功能描述與流程」無誤後,即開始追加撰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並提出予原告公司,同時就系爭合約第三期約定之系統開發已製作之部份進行Demo版展示。豈料原告公司竟又表示希望就EMRv系統功能文件內容再追加撰寫系統環境(瀏覽器)之說明;被告公司雖認為此部份已屬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統開發階段內容,而非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之內容,然其仍基於雙方合作誠意考量,再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追加撰寫系統環境建議之EMRv需求規格說明書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閱過後表示系統環境的規格部份無法被執行,希望被告公司能再做修正,被告公司亦已在105年2月1日應原告公司要求完成修正並以電子郵件提供予原告公司。不料原告公司再次追加要求被告公司將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改製作為公家標案格式,此一要求顯已大幅變更當初雙方合意之工作內容。況兩造在簽約前即已核對確認被告公司提出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內容,並已應原告公司指示進入EMRv專案時程表下一階段即系統開發階段,甚至已經在105年1月7日就系統開發已製作之部份進行Demo版展示,然原告公司不僅遲遲不願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尚且要求被告公司先行交付第三期系統開發的工作成果Demo版。被告公司憂慮原告公司根本無意給付後續款項,只是在騙取被告公司交付第三期系統開發已完成部份之工作成果,一旦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即有可能找藉口拒絕付款,甚至斷絕聯繫,遂表示若要被告公司提前交付EMRv專案時程表內第三期系統開發已完成部份之工作成果,則原告公司除了要備妥第二期款外,尚須準備第三期款的半數,以免被告公司辛苦工作心血被恣意騙取。然原告公司卻對於被告公司要求給付款項乙事拒絕回應;被告公司遂寄發105年2月18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要求給付專案第二期款項70萬元等語,原告公司果真找藉口拒絕付款,並以105年3月2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從而,原告刻意隱瞞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早已開始進行系爭專案施作、被告公司於簽約前即已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等情,且經兩造多次核對確認無誤之事實,徒憑原告公司嗣後要求追加之工作內容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規格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遍觀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甲方欲終止本合約之全

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等內容,並無「原告可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全部費用」之約定;又該條項但書「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推論仍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受領款項之依據,蓋第8條第1項本文包含「甲方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三種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則第8條第1項但書之「不在此限」,究係指前述哪一種權利義務內容約定之「不在此限」,實無從逕以文字解釋之,而需由兩造於履約過程之行為加以判斷。復參照原告105年3月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略以:「六、為此,本公司特委請貴大律師以本函通知樂齊公司終止雙方之104年12月8日EMRv系統專案建置合約,並請樂齊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共同核算EMRv系統建置專案應退還之費用,否則本公司將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以維權益」等語;105年3月2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25號存證信函略以:「五、綜上,本公司特委請貴大律師以本函通知樂齊公司應於函達後5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交付建置專案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成果,並檢附相關資料以共同核算實際工作日數及工作日均費用及應退還本公司之費用」等語,足證原告認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但書之「不在此限」,並非排除該條項本文約定之「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等權利義務,因此原告才會在主張終止合約後,被告應共同結算實際工作日及計算應退補費用。

㈣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25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雙方應核算被告公司實際已完成之工作日數及實際工作費用回報原告公司,據以計算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扣除被告公司實際工作日均費用後,應退補返還原告公司之金額云云。然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竟改主張並無結算工作日均費用之問題,被告公司應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147萬元云云,其所為之法律上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致,洵不足取。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僅約定終止合約方式,應非屬返還全部費用之回復原狀約定;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受領費用147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兩造簽約時所指之系統規格書內容,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數次確認過的「供施作廠商按圖施作之設計圖說」,而非原告於簽約後始另行要求之「供購買者知悉產品功能的宣傳介紹文件或投標文件」,故被告否認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此外,兩造於簽約時合意之系統規格書內容,既係以EMRv系統施作廠商為對象而製作之EMRv系統施作藍圖,則以EMRv系統消費者為對象之廣告文宣或標案文件,自應由原告自行製作或另行發包施作。被告係基於雙方合作之誠意及善意,同意無償幫忙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俾供原告以此功能描述及流程文字內容自行或另行發包製作以EMRv系統消費者為對象之廣告文宣或標案文件。惟被告絕無承諾幫忙依據標案格式製作EMRv系統標案文件,實則被告公司並未承諾依據標案格式幫原告公司製作EMRv系統之標案文件,所謂「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係指無償幫忙以文字撰寫EMRv系統功能描述,以利原告公司自行或另行發包製作EMRv系統廣告文件或標案文件;而被告加寫之功能描述及流程之結果,亦無原告所指稱「系統環境的規格部份無法被執行」之情形,縱以原告於簽約後始追加之「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請求而論,被告亦已無償達成其要求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㈠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EMRv系統設計,約定專案總價為350萬元,第一期款為14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147萬元(含5%稅)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㈡原證2、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及被證1、3、

5、7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68頁)。㈢原告後於105年3月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㈣原告係於104年11月23日收到被證四功能需求書(見本院卷

一第290頁),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a)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原告(即被證五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㈤原告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到被證六功能需求書(見本院卷一

第291頁),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a)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原告(即原證九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㈥被告後於105年3月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4頁),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契約之解除,僅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約後遲未能提出符合原告

需求之系統規格書,且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均未達約定之品質,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已於105年3月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1,470,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即已提出確定版本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予原告,兩造始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請求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已收受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欲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者,應於1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提出合約終止聲明日起,結算乙方之實際工作日,雙方依照本專案總價之工作日均費用與違約金計算退補費用。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等語明確,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遍觀該條文之內容,並無「原告可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全部費用」之文字記載,是以,原告得否主張依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受領之全部費用1,470,000元云云,已有疑義。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但書固約定「但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但書,既無就「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者」明確約定「原告可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全部費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本件當事人既未就「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有關終止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一節可採,惟原告係於105年3月1日起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105年3月1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合約係自105年3月1日起嗣後歸於消滅,並則無溯及效力,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且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則被告受領第一期款1,470,000元,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

後,即可提報請領專案第二期款70萬元,同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提報請領款後14日內完成確認,並以現金匯款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詎料反訴原告經兩造多次核對確認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並依約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而提報請領第二期款項後,反訴被告竟不斷地追加變更工作內容,且多方藉口推託給付第二期款,顯已違反依約應給付第二期款之付款義務。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原告始終未能依約交付符合反訴被告需求之EMRv系統功

能需求文件(系統規格書),業如前所述,自無從依約向反訴被告請領第二期款70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所附之EMRv專案時程表記載反訴原告請領第二期款之條件為「產出規格書」為佐;故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

書)即可請領第二期款700,000元,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費用方式」既已約定「甲方(反訴被告)費用之支付,除頭款外,以專案時程表列之定義的期數為依據,共計四期。甲方應於乙方(反訴原告)每期提報請領款項後十四日內完成確認,經確認無誤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雙方約定付款日期如遇周末假日或國定例假日,得往後順延至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乙方交付EMRv功能需求文件,乙方即提報甲方請領專案第二期款,(為專案總價之20%),共計新臺幣700,000元(含稅735,000元)整。…」等語明確,另系爭合約所附EMRv專案時程表亦載明「產出規格書(第二期款請領)」等字樣,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EMRv專案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10頁)附卷足憑,由是可認反訴原告「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後固可提報反訴原告請領專案第二期款,然仍須待反訴被告確認反訴原告所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內容正確無誤,反訴被告始負有給付第二期款700,000元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即可請領第二期款700,000元,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相違,而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費用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EMRv專案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所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需經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負有給付第二期款700,000元之義務,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EMR 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反訴被告確認內容正確無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反訴被告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到被證六功能需求書(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係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吳如珊(Wu Oma)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反訴被告(即原證九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主張被證六功能需求書即係經兩造確認之確定版本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云云,業遭反訴被告否認,且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王敦正(WANGDaniel)104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DEAR Lisa(即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謝謝Lisa上週撥冗跟我們討論EMRv專案…,規格書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即Lisa Chang)105年1月2日回覆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王敦正(WANG Daniel)電子郵件記載:「以下附件是一般規格書的寫法供你參考…」等字樣暨相關檔案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認經兩造舉行會議協商後,已另外達成反訴原告需作成「規格書加寫功能描述及流程」之協議,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始以105年1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範本予反訴原告公司員工王敦正(WANG Daniel)參考,是反訴原告主張被證六功能需求書即係經兩造確認之確定版本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一節,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⒉且由原證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

頁),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溝通之窗口原為王敦正(即Daniel Wang),嗣於105年1月29日變更黃春鳳(即Lau

ra Huang),另參酌反訴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章芙蓉(即Lisa Chang)105年1月29日下午9時26分寄發予黃春鳳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Laura,收到您修正版的規格書楊醫師review過後發現在系統環境的規格部分無法被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及同日下午10時25分,再度予黃春鳳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Laura,我之前給D大(即指王敦正Daniel Wang)北榮急診的規格參考格式可能你不太清楚現在我另外提供一些人醫電子病歷規格書是我們目前需要提供給客戶的格式煩請規格書的部分一定是根據SMART原則下去寫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可悉,迄105年1月29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仍無法達成反訴被告之需求。反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交付EMRv系統功能需求文件(即系統規格書)業經反訴被告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70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