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佋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黃千娟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追加被 告 黃輝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泮池,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又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乙情分別有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 059964號函、106年9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85頁),並經張慶瑞、郭大維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為被告,請求被告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0 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以被告臺灣大學於105年度推動之「CS+X資訊基本能力課程」之承辦人黃輝猛為備位之訴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黃輝猛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追加被告黃輝猛就其為備位被告並未拒絕且已到庭應訴,且本先、備位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可相互為用,不會造成訴訟遲滯,本院認為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可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臺灣大學自105年度第1學期起推動「CS+X資訊基本能力
課程」,希望能使非資訊系所之學生,亦能習得各科系領域及未來職場可應用之數位技能、運算思維式語言,而擁有終身學習的動機與能力,遂由被告臺灣大學所屬共同教育中心推動上開課程,並將該課程分為「微課程」與「線上課程」。後於105年10月間,訴外人蔡芸琤講師、CS+X能力課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專案聯絡人即追加被告黃輝猛,主動請求原告協助執行並支援該計畫中「線上課程」部分,即向原告購買位於原告所建置之「HiSKIO」線上學習平台(下稱HiSKIO平台),由原告所錄製之線上課程,供105年度第1學期被告所屬選課學生永久使用,並協助推廣系爭計畫、報名、管理維護各該線上課程及系統,並於105年10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線上課程報名平台應如何建置及施作,被告臺灣大學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極為滿意,亦主動要求繼續合作關於系爭計畫105年度第2學期之線上課程。
⒉兩造間於105年10月31日,達成由原告為被告臺灣大學完成
建置105年度第2學期線上報名平台(下稱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之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合意,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主動積極施作相關工作,迄今已完成交付報名平台,被告臺灣大學並業已使用該報名平台;兩造另於同年11月24日就被告臺灣大學向原告購買HiSKIO平台上之6門線上課程(下稱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為合意,原告業已交付6門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予被告臺灣大學。追加被告黃輝猛就系爭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成立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縱認追加被告黃輝猛非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追加被告黃輝猛亦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使者;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並未授與追加被告黃輝猛代理權限,被告臺灣大學亦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
⒊是以,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間完成、交付系
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前揭6門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予被告臺灣大學,其亦均已受領,原告顯已完成上開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臺灣大學自應給付原告上開契約約定總價金共計1,504,000元,惟被告臺灣大學迄今卻僅給付131,000元,且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故原告本於承攬混合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05條、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臺灣大學給付原告1,373,000元暨法定利息。
⒋縱認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關於供105年度第2學期線上課程
報名使用之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之承攬契約及6門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惟原告已為被告臺灣大學完成105年度第2學期線上報名系統之建置,即將線上報名系統設置於被告臺灣大學所屬教務處之平台上,並完成全新之報名系統介面、選課流程內容與資料庫設計等,且業已交付與被告臺灣大學並提供選課學生名單予被告臺灣大學,並已選課完畢,又該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完工及6門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價值為計1,504,000元,足見被告臺灣大學確因原告提供前開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系爭線上課程教學資源予其而受有利益,而被告臺灣大學迄今僅給付131,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大學給付未付款項1,373,000元。
㈡備位之訴:若認追加被告黃輝猛不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
權限,且被告臺灣大學對於原告亦無需負起表見代理人之責,惟追加被告黃輝猛無代理權,卻仍以被告臺灣大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與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實際處理所有與系爭計畫有關事項,導致原告因而誤認追加被告黃輝猛具有代理權,並依約施作105年度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提供6門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予被告臺灣大學,卻無法取得足額對價,故原告因此受有1,373,000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追加被告黃輝猛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臺灣大學應給付原告1,373,00
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黃輝猛應給付原告1,373,000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臺灣大學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以追加被告黃輝猛105年10月31日電
子郵件提出要約,而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柏佋於同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為承諾,兩造於是日就承攬與買賣之總價1,504,000元達成合意,惟觀上開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提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建置105年度第2學期【CS+X能力課程計畫】線上課程報名」與「購買6門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等相關內容,要難認定兩造就「價金」、「標的物」、「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
⒉此外,被告臺灣大學自105 學年度第1 學期起推動「CS+X資
訊基本能力課程」,因訴外人蔡芸琤講師建議,可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免費提供尚在草創階段之HiSKIO平台空間,供授課教師自行上傳課程影片,修課學生可免費至該網站瀏覽課程影片內容,原告則可藉臺大教師開授之課程提高其知名度,增加平台流量。被告臺灣大學遂委請原告建置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使105 學年度第1 學期選修訴外人蔡芸琤講師開設線上課程「網頁使用者介面設計」之學生,得以連結至由原告免費提供且尚在草創階段之HiSKIO平台,並瀏覽蔡芸琤為該課程指定之教學影片。又被告已於105 年12月8 日撥付上開委請原告建置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之費用,是就委請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之費用,被告臺灣大學已付款清償完畢。
⒊然而,經選課學生實際使用原告所建置之線上課程報名系統
後發現,該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容有選上之學生無法退選、已畢業學生仍可報名成功、選課學生所填資料無法與本校學籍資料相互驗證等問題,基於持續推動「CS+X資訊基本能力課程」之立場,被告臺灣大學仍委請原告就其先前建置之系統進行修改,並陸續於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30日分別支付上開系統修改之款項。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中,承攬部分係建置105
年度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台,惟如前所述,被告支付委請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部分之款項後,又分別支付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之款項,則被告臺灣大學既已有一套CS+X線上課程之線上課程報名系統,自無可能再另行委請原告建置105 年度第2 學期系爭報名平台,遑論於105 年11月24日就該部分達成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合意。
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6 門系爭線上課程,雖前開課
程係由訴外人張傑帆老師與陳琨老師所開設之線上課程,惟並非被告臺灣大學向原告所購買,蓋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教師欲使用何種教材,學校均予以尊重,並不會干涉,是訴外人張傑帆老師於105年度第2學期雖選擇將其開設之3門線上課程影片放置在原告之HiSKIO平台,為張傑帆老師個人選擇教材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臺灣大學有購買線上課程之意思。況且,訴外人陳琨老師所開設之3門線上課程,根本未使用原告之HiSKIO平台,而係陳琨老師自行尋找網路空間放置教學影片,足見被告臺灣大學確未向原告購買前述6門線上課程,又縱使陳琨老師有使用原告錄製之線上課程作為其授課內容,然被告臺灣大學本來就不會指定授課教師必須使用何種教材,更不會替學生購買教師指定之參考書目,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有向其購買線上課程云云,即屬無據。
⒍再者,被告臺灣大學為公立學校,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
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並須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及被告總務處採購組「公開招標流程」進行採購程序,要無可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合意,原告僅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柏佋與被告黃輝猛間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云云,顯屬無據。
⒎被告臺灣大學未曾授權追加被告黃輝猛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
合契約,且亦無成立隱名代理之可能,更非被告之使者,故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黃輝猛為被告代理人云云,自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臺灣大學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授與追加被告黃輝猛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代理權,或有知追加被告黃輝猛表示為被告臺灣大學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⒏從而,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之間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原告
所稱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並不成立,且被告臺灣大學並未請原告重新建置「105年度第2學期「CS+X能力課程計畫」線上課程報名平台」,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6門線上課程,更無可能未依採購法等規定,僅憑電子郵件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且被告臺灣大學既已支付委請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及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之款項,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重新建置105年度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而上開6門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係授課教師選擇教材之個人行為,被告臺灣大學不會指定授課教師必須使用何種教材,故被告臺灣大學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
⒐是以,則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
灣大學給付1,373,000 元,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臺灣大學因此受有利益而請求償還1,373,000 元,亦為無理由。
㈡追加被告黃輝猛則以: 本件追加被告黃輝猛自始均無任何代
理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簽訂「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稱追加被告黃輝猛有以被告臺灣大學名義聯繫處理相關事務云云,卻未能說明其有何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意思,則追加被告黃輝猛既無代理行為之存在,自不生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問題。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乃係因其與被告臺灣大學就「價金」、「標的物」、「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因追加被告黃輝猛無權代理簽訂契約所致,是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主張追加被告黃輝猛無權代理簽訂契約,而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黃輝猛賠償損害云云,於法不符。
㈢並聲明:⒈先位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備位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㈠被告臺灣大學所屬教務處郭鴻基教務長於民國105年度推動
「CS+X能力課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詳參被告臺灣大學CS+X能力課程官網--https://ntu-csx.csie.org/),並由被告臺灣大學所屬共同教育中心推動上開課程,且將該課程分為「微課程」與「線上課程」。
㈡該時被告臺灣大學所屬郭大維學術副校長、郭鴻基教務長、
鄭卜壬副教授、張智星副主任、蔡芸琤講師,及追加被告黃輝猛等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所屬員工黃麒錕於105年10月28日於被告所屬副校長郭大維辦公室參與系爭計畫會議。
㈢追加被告黃輝猛為系爭計畫承辦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原證1)㈣追加被告黃輝猛曾於105年10月31日以E-mail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這件事情我今日上午有與教務長(即郭鴻基教務長)約略談過。拉回計中來建置平台,應是確定的方向,這是由郭學術副校長定案的,所以教務長不會也無法去改變學校目前的立場。…我和教務長的想法是,在學校建構出平台前,還是希望能與您合作,…教務長不希望讓您因此做白工。所以例如有使用到您資源部分,該付的費用,絕不會少,不希望再讓年輕人受委屈,何況還是有熱忱、理想的年輕人。不曉得若此,我們是否可以繼續合作?謝謝!輝猛敬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回覆「Hi,輝猛哥:好的!那下一步我們該如何協助或進行呢?謝謝輝猛哥!」;於105年11月1日追加被告黃輝猛復以Email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今日(11/01)下午,在原訂明日(11/02)與郭副校長、計中主任等人開會前,張智星副主任有主動拜會教務長。基本上,他對蔡老師的課程規劃、以線上課程來推動資訊課程,以及透過課程而使用並展示您開發的平台,是樂觀其成的。…」。(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原證2、原證3)㈤追加被告黃輝猛、被告臺灣大學所屬資訊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副系主任張智星、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所屬教務處資訊組陳建宏組長、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所屬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副組長張傑生、蔡芸琤講師、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所屬員工黃麒錕等人曾於105 年10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線上課程報名平台應如何建置及施作。
㈥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追加被告黃輝猛報價為1,504,000
元,惟為配合被告臺灣大學內部申請費用之計畫書項目,故係以「1.平台(含流量與報名系統維護):92,000元(含稅)X12 個月=1,104,000 元。2.業師授權與錄製:2 萬*20門=400,000 元…」之方式報價,追加被告黃輝猛覆以「……學校應有自籌款,雖未言明自籌款比例,不過依教發中心經驗,通常為申請經費的20% 。據此反推,申請600 萬元補助,應有120 萬元自籌款。每堂課的錄製(含給業師之稿費),我目前已放在申請補助款內。平台(含流量),我先放在自籌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原證7)㈦追加被告黃輝猛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
今年這裡還有些許結餘,約3.8萬元左右,想說就當成預支明年的使用費…」,原告並於106年1月4日收受該筆38,000元整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112頁,原證8、原證28)㈧追加被告黃輝猛曾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並
要求原告提供其銀行存摺供被告臺灣大學所屬總務處出納組組長張麗珍處理帳務使用。( 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原證17、原證18)㈨原告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
證服務業等之營業人。(見本院卷㈠第95頁,原證19)㈩原告已完成施作線上課程報名平台,有供被告臺灣大學105年度第2 學期線上課程選課報名使用。
追加被告黃輝猛於106年3月14日以Email向原告法定代表人
表示「…我上午已有報告教務長,因為實不相瞞,我們今年為邁頂最後一年,本來獲得的指示就是要開始節省開銷;目前該筆開銷,教務長的想法是根本在於NTU沒有自己的平台,……因此他指示由共教中心從自身的邁頂經費和教學經常費想辦法。……」。(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證14)追加被告黃輝猛曾於106 年3 月13日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
子郵件中敘明「105-2 的費用,就請儘速開發票來。20萬元,請拆成2 張發票,品項不同,例如之前有請您加上singlesign-on 功能,就以此為品項來開立。我會分批來處理。第
1 張會近期立即辦理借款後來核銷(也請您安心,由於歷來教育部經費都無法於年初立即入帳,所以各單位都僅能先借款,這部分程序已行之有年)。第2 張為讓您安心,我會先墊付10萬元給您,現金可以隨時來領;等到其中我核銷時,確認已經入帳再還。…」。( 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原證29)追加被告黃輝猛於106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 . . 由於這學期線上課程已經開始,算是已經有承諾和邀約,學生同意這些條件後來選課。……」。( 見本院卷㈠第31頁,原證12)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背面,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㈠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標的為何?原告得
否向被告臺灣大學,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1,373,000 元?㈡追加被告黃輝猛是否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縱認追
加被告黃輝猛非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追加被告黃輝猛是否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使者?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並未授與追加被告黃輝猛代理權限,被告臺灣大學應否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臺灣大學依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1,373,000 元?被告臺灣大學是否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所得請求償還價額為何?㈣若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追加被
告黃輝猛賠償1,373,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標的為何?原告得
否向被告臺灣大學,依民法第50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1,373,000 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臺灣大學及追加被告黃輝猛並未委請原告重新建置系爭
第2學期報名平台,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該系統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並非截然不同之報名系統,且因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等要件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並未於105年10月31日或105年11月24日成立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契約;又兩造就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一節亦無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且就原告主張之款項38,000元亦非為被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定金一情,應可認定,理由如下:
⑴追加被告黃輝猛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這件事情我今日上午有與教務長(即郭鴻基教務長)約略談過。拉回計中來建置平台,應是確定的方向,這是由郭學術副校長定案的,所以教務長不會也無法去改變學校目前的立場。…我和教務長的想法是,在學校建構出平台前,還是希望能與您合作,…教務長不希望讓您因此做白工。所以例如有使用到您資源部分,該付的費用,絕不會少,不希望再讓年輕人受委屈,何況還是有熱忱、理想的年輕人。不曉得若此,我們是否可以繼續合作?謝謝!輝猛敬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回覆「Hi,輝猛哥:好的!那下一步我們該如何協助或進行呢?謝謝輝猛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為真。然觀其郵件內容所載,並未提及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等字句,是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僅為議約前溝通往來行為,否則原告亦無需在105年11月24日再行報價1,504,000元,自不能認為被告臺灣大學已以該電子郵件作為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原告雖稱兩造雖於當日未約明報酬數額,惟電子郵件內
容亦載明「教務長不希望讓您因此作白工。所以例如有使用到您資源的部分,該付的費用,絕不會少」等語,且原告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之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為被告臺灣大學所完成之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內容繁雜,故如非受報酬,當無可能為完成報名平台建置之工作,應視為有允與報酬之意思等語,惟參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雙方僅係就後續合作之可能進行磋商討論,並未明確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至為明確,是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顯不合致,尚難謂原告與被告臺灣大學間於105年10月31日已就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為成立契約。
⑶又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24日已向追加被告黃輝猛就
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系爭線上課程報價為1,504,000元,惟為配合被告臺灣大學內部申請費用之計畫書項目,故係以「1.平台(含流量與報名系統維護):92,000元(含稅)X12個月=1,104,000元。2.業師授權與錄製:2萬*20門=400, 000元…」之方式報價,追加被告黃輝猛覆以「……學校應有自籌款,雖未言明自籌款比例,不過依教發中心經驗,通常為申請經費的20%。據此反推,申請600萬元補助,應有120萬元自籌款。每堂課的錄製(含給業師之稿費),我目前已放在申請補助款內。平台(含流量),我先放在自籌款。您目前估算的平台,不曉得能否有比較細項的估算?舉例而言,以計中VM的規格和配備,能否比照此有個比較細項的估價?謝謝!」,是追加被告黃輝猛已為同意,兩造之契約業已成立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惟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僅前半段語意並無任何明確同意、承認報價之意思,更無提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之意思,而追加被告黃輝猛所回覆內容,亦僅就經費部分依過往經驗表示評估,且亦要求原告需提出細項估算依據,顯見追加被告黃輝猛就原告所為之報價係表示有待商議討論,自無從僅因原告單方報價行為,以及追加被告黃輝猛依過往經驗表示可能經費來源,即認為追加被告黃輝猛業已同意報價並承諾;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就報價內容標的係載明「平台(含流量與報名系統維護)」、「業師授權與錄製」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益見兩造就承攬契約應具備「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具體內容尚未合致;且該「業師授權與錄製」之文義亦與購買永久使用權之內容有別。從而,兩造於該日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5年11月24日達成契約合意亦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黃輝猛屢次對原告表明,請原告配合
追加被告黃輝猛申請計畫經費之方法,以利被告臺灣大學所屬共同教育中心依校內經費核銷流程辦理撥付款項程序,並避免超過10萬元而需採取公開招標程序,除有數次口頭表明外,追加被告黃輝猛於105年12月22日主動通知原告因被告所屬共同教學中心尚有結餘約38,000元,以此作為105年度第2學期被告所屬學生取得線上課程使用權之定金,是就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成立等語,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們今年這裡還有些結餘,約
3.8萬元左右,想說就當成預支明年的使用費。所以您可以再開發票和報價單過來。」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未提及任何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內容。又依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及發票所載,該105年12月11日之報價單及105年12月27日之發票係載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1式,金額$38000」,此有上開報價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給付應係就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所為,果若兩造確已如原告所言,於105年10月31日或105年11月24日已合意成立契約,何以原告會僅因追加被告黃輝猛表示尚有結餘,即未依契約要求履行而接受上開金額給付,並開立前揭發票所載項目,又契約果若經兩造協議已經合致,被告何需給付定金予被告?益見此部分之金額給付亦與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建置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無涉。
⑸再查,依105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確於
追加被告黃輝猛請求在開立發票和報價單後,本欲以「105-1學年度課程影片剪輯與後製費用」作為開立發票之項目,而追加被告黃輝猛復於105年12月26日回覆「明細要否重開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這剛好符合實際我們的事情;也確實當時在規劃報名平台時,未能預見這些事情。因此在剛完成的這次報名後,來「補破網」。謝謝!」,而原告亦同意而回覆:「嗨輝錳哥:1.好的。我明日過去修改。並重新提交。謝謝~2.了解了,我再直接與張組長聯繫橋交事宜!」等語,有105年12月23日及105年12月26日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臺灣大學辯稱追加被告黃輝猛於105年12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後,原告本欲開立之發票項目為「105-1學年度課程影片剪輯與後製費用」,惟因與事實不符,追加被告黃輝猛即要求原告依事實填寫發票項目,原告已清楚知悉該筆38,000元之發票與報價單,實係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之費用,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該筆費用為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定金,顯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其係建置於被告臺灣大
學所屬教務處,除上開報價單所載新增退選功能外,更新增人數上限功能、及驗證機制,建立全新之線上選課流程、視覺版面及規劃全新之後台資料庫資料庫等,故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所施作之工作內容自非僅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是追加被告黃輝猛委請原告重新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其性質應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且原告既已完成建置,被告亦已分多次撥付款項予原告,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查:
⑴被告臺灣大學確自105學年度第1學期起推動「CS+X資訊基
本能力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臺灣大學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起所委請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之費用,原告並開立105年11月1日「系統建置報價單」及105年11月11日發票向被告臺灣大學請款,該報價單及發票之項目及單價則為「網路報名系統建置1式,金額$5000
0 」、「網路線上平台建置1式,金額$45000」等情,有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應可認為真正。
⑵又經核前揭105年12月26日追加被告黃輝錳所回覆「明細
要否重開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這剛好符合實際我們的事情;也確實當時在規劃報名平台時,未能預見這些事情。...」之內容相符;況若原告有重新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何以上開郵件中會提及「剛好符合實際」、「當時規劃...未能預見」等用語,且原告亦未為反對意思,反依上開兩造郵件往來內容開立發票。是被告辯稱係委請原告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後,進行修改,而非重新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等情,應屬真正。
⑶另參以原告所開立之105年12月11日報價單、105年12月27
日發票、105年3月18日報價單及106年3月20日發票所示,被告臺灣大學係委請原告就其先前建置之系統進行修改,並已分別撥付38,000元、93,000元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其中105年12月11日之報價單項目為「報名系統重設計與新增退選功能」,核與被告所稱係就無法退選部分等問題之修改相符,已如前述;又依10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追加被告黃輝猛表示:「先前請的款項不是報名平台建置的款項嗎?我們修改報名平台的功能也都沒再多拿任何費用(很多地方都是一開始說要做,但後來因為學生問題反反覆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及105年3月18日之報價單項目為「線上課程改版」,亦與被告所稱為使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能與被告校內學籍驗證系統順利橋接,確保僅在學學生(排除休學、已畢業,與當學期出國研修者等)始具權限登入該報名平台,被告乃再委請原告就被告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進行改版相符。堪可認定被告臺灣大學所給付之款項係為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及後續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之費用,而非為重新另行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
⑷參以證人黃麒鯤證稱:「…此活動其實蠻趕的,我不確定
何時有何要做,要做報名平台、我們把學生名單交給學校,匯入資料到教務系統這部分是學校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就被告臺灣大學105年度第1學期建置CS+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報名平台,且被告既已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4日、106年3月30日撥付上開3筆款項,則可認被告已付款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臺灣大學並應給付其尚未支付之建置報酬費用,顯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臺灣大學所辯,係自105學年度第1學期起推動
「CS +X資訊基本能力課程」,因訴外人蔡芸琤講師建議,可與原告合作,由原告免費提供尚在草創階段之HiSK
IO 平台空間,供授課教師自行上傳課程影片,修課學生可免費至該網站瀏覽課程影片內容,被告遂委請原告建置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使105學年度第1學期選修訴外人蔡芸琤講師開設線上課程「網頁使用者介面設計」之學生,得以連結至由原告免費提供且尚在草創階段之HiSKIO平台,並瀏覽蔡芸琤為該課程指定之教學影片,是兩造係就建置
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達成合意,而非為就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達成合意等語,要屬真實。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有向其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
用權,包含訴外人張傑帆老師及陳琨老師開設之共6門課程,且兩造間就該課程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之規定向被告臺灣大學請求給付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價金部分。然查:
⑴兩造就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一節並無達成買賣
契約之合致,且就原告主張之款項38,000元亦非為被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定金,故兩造並未於105 年10月31日或105年11月24日成立契約一情,已同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所提出之「HiSKIO平臺租用客製化契約」及「課程授權同意書」所載之價金與105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所為之報價相符,並有上開契約與同意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且依該HiSKIO平臺租用客製化契約第1條載明被告臺灣大學向原告租用網站平台服務等語,惟兩造既未正式簽立「HiSKIO平臺租用客製化契約」及「課程授權同意書」,且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一節亦無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亦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據「HiSKIO平臺租用客製化契約」及「課程授權同意書」主張兩造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⑵又原告雖稱追加被告黃輝猛曾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召
開課程命名會議,參與者為訴外人蔡芸琤、陳琨、張傑帆等人,且於同年12月5日又再度建議於HiSKIO平台上之課程名稱亦配合被告臺灣大學修改,後於106年1月25日再以電子郵件向黃麒錕表達訴外人張傑帆及陳琨之線上課程,皆有採用HiSKIO平台上之線上課程影片,並希望課程簡介部分於被告臺灣大學Ceiba選課網頁上及HiSKIO平臺上一致等情,並提出上開訴外人蔡芸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追加被告黃輝猛105年12月5日及106年1月25日之電子郵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至第286頁、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然縱訴外人張傑帆老師及陳琨老師之線上課程,皆有採用HiSKIO平臺上之線上課程影片,亦非表示被告已向原告購買6門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
⑶且訴外人張傑帆及陳琨均係受雇於被告臺灣大學之教師,
其工作內容尚包含提供教材予選課之學生,則其教科書或教材使用之裁量權,亦為大學教師個人自由選擇權利,被告臺灣大學並無法強行指定授課教師必須使用何種教材,亦不會替學生購買教師指定之參考書目或教學教材。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臺灣大學向其購買系爭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故被告臺灣大學應給付上開系爭線上課程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⒌再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4 月2 日以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訂為100 萬元。是超過100 萬元之採購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被告臺灣大學既為公立學校,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需依採購法辦理招標,又依被告臺灣大學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及被告總務處採購組「公開招標流程」(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者外,就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均須辦理請購、訂定底價、準備招標文件、公告、開標及決標、退押標金及交保證金、簽約、驗收、財產管理、退保證金及報帳結案等程序,並簽正式之採購契約書,方屬適法。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價金共計1,504,000元,顯已超過100萬元之金額,依規定須簽立正式採購契約書始為合法,被告臺灣大學既為機關單位,要無可能僅憑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即與原告達成契約之合意。
再參106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
「走採購跟招標好像不太正確吧?這是學校該付的錢,請問我們去競什麼標呢?對我們來說又時間的磨損跟消耗,準備資料、簡報、還要議價等等,請問是刻意刁難我們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顯見兩造並未依前揭規定行法定程序簽立採購契約書,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契約達成合意,要屬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間既未就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
平台與購買系爭線上課程達成「價金」、「標的物」、「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且被告臺灣大學已支付之款項係為建置CS+X 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及後續系統修改之費用,並已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價金扣除前開費用後之1,373,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追加被告黃輝猛是否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縱認追
加被告黃輝猛非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追加被告黃輝猛是否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使者?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並未授與被告黃輝猛代理權限,被告臺灣大學應否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其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臺灣大學內部系爭計畫具有直
接決定權限之人於105年10月28日開會討論系爭計畫,追加被告黃輝猛亦全程參與,嗣於翌日起追加被告黃輝猛即以被告臺灣大學名義全權聯繫所有計畫事項及報帳事宜,足見被告臺灣大學已將系爭計畫之相關事宜,交由追加被告黃輝猛負責,並以其為接洽對象,自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縱認追加被告黃輝猛並非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惟依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月31日之郵件內容可知,追加被告黃輝猛乃係傳達就系爭計畫,核屬傳達被告臺灣大學有受領意思之權限而為受領使者(消極使者),故自對被告臺灣大學發生效力;又縱認追加被告黃輝猛不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權限,惟被告臺灣大學皆未就追加被告黃輝猛之代理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其皆係與被告臺灣大學為交易,並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臺灣大學,及將系爭報名平臺系爭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交付予被告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臺灣大學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⒉被告臺灣大學則辯稱,追加被告黃輝猛係任職於被告臺灣大
學所屬共同教育中心,對外並無代表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且其職掌業務亦無代理被告臺灣大學簽訂契約之權限,則追加被告黃輝猛自無可能代表或代理被告臺灣大學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亦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臺灣大學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授與追加被告黃輝猛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代理權,或有知加追被告黃輝猛表示為被告臺灣大學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大學法第8條亦有明文。
⒋經查,依被告臺灣大學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組織規程,其
中第6 條第1 項載明: 「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本大學。」等語,此有該組織規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42 頁) ,則由上開大學法及組織規程可知,被告臺灣大學所稱由國立臺灣大學校長乙職對外代表被告一節,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價金共計1,504,000元,顯已超過100萬元之金額,依規定須簽立正式採購契約書始為合法,亦如前述。是於超出100萬元之採購範圍內,追加被告黃輝猛自無對外代表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亦無代理被告臺灣大學簽訂契約之權限,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且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實,否則追加被告黃輝猛何需於前揭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僅就經費部分依過往經驗表示評估,且亦要求原告需提出細項估算依據,是依此部分兩造溝通情況,當屬一般詢價過程,亦難認追加被告黃輝猛即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使者,否則於一般政府採購契約訂立前之詢價階段,受詢價之廠商豈非均能主張詢價之人應為使者或負表見代理責任。此外,參以追加被告黃輝猛105年10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為連絡委請原告建置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事宜,並無任何提及授權追加被告黃輝猛代理被告簽訂系爭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意思,又其雖於電子郵件中署名「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承辦人:黃輝猛」,然該共同教育中心僅為被告臺灣大學所屬之下級單位,且「承辦人」亦與代理人有間,是要難解為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意思。
⒌揆諸前揭所述,追加被告黃輝猛於超出100萬元之採購範圍
內,並無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亦非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又追加被告黃輝猛未曾以其之名義或以被告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簽訂上開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依前開追加被告黃輝猛與原告郵件往來情形,亦難謂兩造已達成契約合致已如前述,遑論被告臺灣大學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給付價金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依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373,000 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臺灣大學確於105年度第1學期已支付95,000元以
委請原告建置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並於其後分別支付38,000元、93,000元以修改、調整該報名系統,已如前述,並有請款單與發票共3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參以證人黃麒鯤證述意旨,被告臺灣大學於105年度第1學期所使用之資源為「報名平台使用及HISKIO平台上面一門課程的觀看、協助實體考試考場的支援,及最後成果發表活動參與」;互核證人陳建宏所證述,被告臺灣大學委請原告建置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後,已於105年11月底,將報名系統伺服器移交由被告所屬之教務處管理,其後每個月都有就系統部分追加與修改,直至106年3月初為最後一次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7頁)。則兩造於第1學期有合意建置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被告臺灣大學既已支付費用,原告並於3月初後即將該報名系統完全移交由被告臺灣大學所屬之教務處管理,其後已無任何管理行為應可認定。
⒊此外,依前揭證人陳建宏證稱,「105年度第2學期課程報名
方式與第1學期相同,係使用同一個報名平台」、「該報名平台係由105年度第1學期報名平台修改而來」、「該報名平台功能大同小異」等語,可知被告臺灣大學於第2學期仍使用同一套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並無另行委請原告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而原告雖主張就第2學期選課課程係由原告維護,並提出兩造間就105年度第2學期線上課程資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然依原告自承就該平台最後維護之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㈡19頁背面),故原告於3月13日以前所提供之第2學期選課課程報名,本係就第1學期CS +X線上課程報名系統所延續之服務內容,則被告臺灣大學係依兩造之協議而使用原告所提供上開平台服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提供6門線上課程永久使用權之教學資源予
被告臺灣大學之學生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教師指定課程教材予學生為其所屬之工作內容,且教師個人有自由選擇教材之權利已如前述,況教材提供亦非被告臺灣大學對其學生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自難謂被告臺灣大學有因其學生使用系爭線上課程而獲有利益。又參以訴外人張傑帆老師所開設之Python基礎程式設計課程,已有1,539人購買,有購買課程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亦可見該線上課程並非僅限於被告臺灣大學之學生始得使用,是於原告已提供線上課程予其他使用者付費使用,且於被告臺灣大學聘雇教師並已給付各該教師薪水情形下,被告臺灣大學學生使用系爭線上課程,本為修習各該教師課程所指定之修習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應再給付原告「業師授權與錄製」費用之不當得利一節,亦屬無據。
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無建置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台
之合意,且就原告所提供之維護、修改或提供第2 學期學生之選課報名,皆係為延續CS +X 線上課程報名系統之服務,又被告臺灣大學既未因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教學資源,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自不得依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大學給付1,373,000元。
㈣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黃輝猛賠償1,373,000元?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被告黃輝猛無代理權,卻
仍與原告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24日分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導致原告依約施作105 年度第
2 學期線上課程報名系統及提供6 門線上課程之永久使用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卻無法取得足額對價,故原告受有1,373,000 元之履行利益損害。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
次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追加被告黃輝猛不具有代理被告臺灣大學之權限,且
被告臺灣大學對於原告亦無需負起表見代理人之責已如前所述,又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臺灣大學與原告之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自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乃係因其與被告臺灣大學就「價金」、「標的物」、「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非係因追加被告黃輝猛無權代理簽訂契約所致。又被告臺灣大學就系爭第2 學期報名平台及系爭線上課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亦與追加被告黃輝猛有無代理權限無關,從而,原告稱其因此受有1,373,000 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既無就建置系爭第2學期報名平台及購買系爭線上課程達成合意,且追加被告黃輝猛既非為被告臺灣大學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狀,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臺灣大學請求給付1,373,000元;又被告臺灣大學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臺灣大學返還1,373,000元亦非有據,要無可採。另就備位之訴部分,亦無追加被告黃輝猛無權代理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追加被告黃輝猛應賠償1,373,000元亦屬無理。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陳琨以證明其有使用原告線上課程作為教學使用,然則此部分乃屬教師授課選用教材及修習方式選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於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