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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趙恩博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李珮琴律師被 告 王頌旋

王少帆阮慕光袁明琦侯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禁止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明琦、侯曉梅不得依匡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怡公司)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執行或履行匡怡公司與聿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另行與聿德公司簽訂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價金、履約條件相同或相近之契約,亦不得指定或委任第3 人代行(下稱系爭一部分)。並應停止執行匡怡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召集之董事會所通過之「本公司所有臺北市景美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 億9,500 萬元整出售予聿德公司之同意」議案(下稱系爭二部分)。而系爭一、二部分屬不同之訴求,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前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