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原 告 徐海耀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上字第3346號、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必項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而該證書足以證明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原告之父徐繼明,徐繼明於民國71年向國防部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舍(下稱159-1號房舍),後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之母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徐雷愛貞後於89年1月25日過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及原告繼承。然被告辦理系爭權益承受事宜之承辦人陳國才竟罔顧上情,明知訴外人徐淑賢、徐海鯤、徐海桂、徐海穗、徐海光及原告並未協議由訴外人徐海鯤單獨承受系爭權益,卻於89年5月11日偕同訴外人徐海鯤、徐海光及原告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虛偽簽立原證6之協議書,並予認證。原告於105年11月間收受被告寄送原證3之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05號函及附件時,知悉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訴外人徐海鯤單獨承受之依據,尚包含原證1之協議書及原證2之認證書,然原證1之協議書係偽造,因其上簽名之訴外人徐海桂於72年1月1日至105年9月7日均無入出境中華民國之紀錄,而原證2之認證書記載「後附之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法公證」等語,亦屬虛偽,而被告卻依據上開虛偽之原證1、2核定系爭權益由訴外人徐海鯤單獨承受,而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自屬無據,是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且原告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提起確認原證1之協議書係偽造、確認原證2之認證書無效之訴訟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係偽造。㈡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原證2)無效。

三、經查:㈠訴外人徐海鯤之父徐繼明係原眷舍之原眷戶,訴外人徐海鯤

於徐繼明死亡後,申經被告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令核准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即系爭權益)。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強新村(含合群新村)等10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及備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遷)建。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應自被告公告搬遷之日起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訴外人徐海鯤於93年1月間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1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村)(含合群新村)等9眷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8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0日公告)崇實新村(含合群新村)等9眷村原眷戶,須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搬遷之日,應確實騰空房舍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被告申撥搬遷補助費。訴外人徐海鯤未據辦理。列管單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迭以102年5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及102年11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下稱102年5月6日函及102年11月6日函)請訴外人徐海鯤於102年5月31日前及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函內同時載明逾期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被告收回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經海軍司令部以103年5月8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0949號函(下稱103年5月8日函)檢送103年4月25日原眷舍接建房舍(下稱原眷舍自增建房舍)會勘研商及現勘會議(下稱103年4月25日會勘會議)紀錄,及103年7月4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388號函(下稱103年7月4日函)予原告,以經103年4月25日會勘會議作成結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原眷舍自增建房舍係屬原眷舍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款作業。另訴外人徐海鯤如有原眷舍自增建房舍其他佐證為獨立戶相關資料,請提供予陸戰隊指揮部審認,並請陸戰隊指揮部輔導訴外人徐海鯤儘速辦理原眷舍及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點還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作業,倘103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點還作業,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呈報被告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被告依海軍司令部103年9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996號呈報,以訴外人徐海鯤業已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依該部101年8月20日公告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眷舍,惟訴外人徐海鯤已逾搬遷公告仍未點還,復經陸戰隊指揮部多次函請配合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然訴外人徐海鯤迄未配合搬遷,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訴外人徐海鯤,註銷原眷戶徐繼明眷舍居住憑證及訴外人徐海鯤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廢止被告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以維被告公平性、一致性之依法行政立場,並請於文到1個月內將原眷舍及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還被告。訴外人徐海鯤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訴外人徐海鯤之訴駁回,原告於該案件為參加人,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之父徐繼明前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1年11月17日

,准於原眷舍後院接建瓦頂平房1間,原告以其父徐繼明在合群新村159號眷舍後院接建之平房1間,業經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村00000號在案(即159-1號房舍)為由,於104年9月15日向海軍司令部申請核發159-1號原眷戶權益,因不服被告104年10月2日國海政眷字第1040001679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0月2日函)駁回其請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至於原告因被告以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註銷原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訴外人徐海鯤承受之系爭權益,並廢止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於103年7月22日以訴外人徐海鯤之弟身分,對此向海軍司令部及立法委員黃昭順辦公室提出陳情,經海軍司令部以103年8月7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619號函(下稱103年8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㈠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等規定,訴外人徐海鯤獲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後之合群新城1戶,雖有按月繳交管理及水電費,惟多次未配合軍方公(函)告期限辦理搬遷,確屬未配合改(遷)建作業;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及眷改條例第3條等規定,159-1號房舍係於95年11月9日經左營戶政事務所編釘後,始為單獨生活戶,編釘前係屬原眷舍之一部分,不符補登要件;㈢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點第15款規定,原眷舍權益承受人業經國防部以89年6月12日令核定由訴外人徐海鯤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原告請求更換權益承受人已逾6個月之變更法定期限;(四)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訴外人徐海鯤於服役期間未領取房補費,係因與原眷戶徐繼明共同居住原眷舍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及裁定可佐。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協議書係偽造

及原證2認證書無效,係主張原證1、2為被告核定系爭權益之依憑,而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訴外人徐海鯤單獨承受,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實屬無據,故原告無法繼受系爭權益,係因被告所為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權益承受人一事,應就該權益承受核定令予以爭執,而非提起本案所謂「確認之訴」。是原告無從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鑑定書真偽之訴,達成動搖被告所為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之目的,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原證1、2證書真偽與否無從除去原告是否系爭權益之權利人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況且被告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已經廢止,業經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所認,更認原告是否系爭權益權利人之不安狀態,無從因確認原證1、2證書真偽而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