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田李蕙芳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田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三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政府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同意推派原告辦理領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亦即被告之父親田道鄰半俸,而簽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交付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核屬依兩造成立之私法契約約定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非與政府機關間因領取前揭半俸所生之爭議,性質上屬私法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事件範疇,是被告辯稱本件應屬行政爭訟事件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一、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三、民法第1225條所定特留分事件。四、遺贈事件。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六、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823 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規定自明。查,依前述,本件乃係兩造間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履行過程產生之爭議事件,非因前揭各款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僅係普通履約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移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審理,被告辯稱本件為家事事件,恐有誤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田道鄰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因田道鄰係上校軍官退伍,依法領取月退休俸。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田立民已於105 年10月2 日達成協議,依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同意推派原告辦理領取半俸,且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依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遺族申請改支半俸除須檢附戶口名簿(包含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資料)外,尚須依支領終身俸遺族申請改支半俸或餘額退伍金說明資料所載申請人及所有子女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是被告提供其

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應屬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應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提供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以供原告申請改支田道鄰退休半俸,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田道鄰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人共有兩造及田立民,田道鄰遺留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公寓一間(下稱系爭明德路公寓)、原告名下之公寓一間、金融機構存款及有價證券、以及受領退伍軍人退休俸等遺產,均為田道鄰軍職工作薪資及積蓄所來。田道鄰過世後,原告及田立民自行獨攬遺產事務之處理,田道鄰之生前證件、印章及存摺本均在原告住所,原告及田立民對於田道鄰遺產之處理均以黑箱作業方事處理,除未將田道鄰遺產具體情形及未來處理方式告知被告外,並就重要財產處理隱瞞被告,甚且就本件退休俸遺族請領權之繼承,由原告派遣田立民為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 日至被告新店居所,未向被告說明依審定作業規定遺族退休俸請領有2 種方式,使被告誤以為僅有改領半俸方式,及未將審定作業規定提供予被告,且僅提出系爭協議書而未提供相關作業規範,使被告未明瞭相關規定下簽署;更甚而隱瞞系爭協議書需要見證人,又未告知見證人為何人,及向被告佯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出具戶籍謄本辦妥改支領退休半俸後,願協助被告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以及田道鄰遺產存款700,000元、不動產部分亦嗣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出具戶籍謄本辦妥改支領退休半俸後,辦理分割繼承等語,致被告信以為真簽署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嗣後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並無庸原告、田立民同意,田道鄰所遺留之存款已於田道鄰昏迷期間遭他人提領,系爭明德路公寓業於102 年9 月14日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田立民,是原告及其代理人田立民以「兄弟均應共同將田道鄰遺產應繼分放棄,以給原告養老之用」之前揭詐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6 年5 月1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不實為無效;況如田立民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如實告知田道鄰所購買之不動產均已遭原告及田立民分別占有、存款業遭不明人士領取部分款項、已單獨選任李承潔為橡皮圖章見證人,被告即不會在遺產不知去向、分割不公、見證不實之不合理情形下簽屬前揭協議書,此亦合於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並有趁被告急迫或無經驗,而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田道鄰為夫妻關係,田道鄰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田立民為田道鄰之子。

㈡105 年10月2 日由兩造、田立民為立協議書人,簽署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李承潔為見證人。

㈢田道鄰為上校於71年9 月1 日起請領退休俸。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以台北圓山存證號碼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申請人之□父□母□夫□妻田道鄰於105 年

8 月28日死亡,生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經同一順序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甲○○○乙員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半俸)事宜。如有權益糾紛或法律責任,均由立協議書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乙式為憑。」,立協議書人則為兩造及田立民,且於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中之夫、退休俸、半俸欄位中勾選(見本院卷第15頁),由前揭內容可知,兩造及田立民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田道鄰原領取之退休俸協議改由原告領取半俸方式為之,且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的3點亦明載協議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足徵系爭協議書就一次領取撫慰金及領取半俸分別列項並說明,以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無法釐清該2 種為不同之給付方式,而被告為遺族之一,涉及自身權益,自應有自行查證、確認之義務,然被告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益見被告已審酌相關之情形,同意以半俸方式交由原告處理;對於證人田立民攜帶系爭協議書至被告家中商議簽署時並未告知見證人由何人擔任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議書備註欄第四點「本協議書代表申請人及見證人應親至列管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由前揭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主要目的在於代表申請人前往榮民服務處辦理遺族退休俸給與時,必須與代表申請人一同前往辦理,且其上並未約定見證人之資格、見證人之效力等;況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並未有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規範見證人之資格或效力,顯見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就遺族申請改支半俸之申請手續與改支一次慰撫金相同,即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同一順序遺族退除給與協議書、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戶口名簿(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資料),支領退休俸人員俸金支領憑證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僅係就軍官服役條例所規範之遺族改支原退休俸半數之作業規定,則選擇由何人擔任見證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不生影響,是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及田立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渠等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受原告代理人田立民詐欺所為,依法已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查⒈被告固以證人及其配偶林佳燕為證,惟觀以證人林佳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當天晚上7點半田立民到我們家找被告,大概待30分鐘,田立民說是要讓原告領取退休半俸,沒有講到遺產分割方式,有說銀行尚有70萬,簽完名後可以去銀行辦結清,沒有說到田道鄰遺產繼承問題。田立民有提到簽完名可以把身分證交給田立民辦理遺產免稅證明,但被告說不適合交付身分證,才說另外約時間去國稅局。當天被告有詢問田立民系爭民德路公寓,田立民說不清楚,要問原告,被告有問田立民有沒有事隱瞞,田立民沒有回答,當天伊坐在客廳照顧小孩,但小孩有時會跑到電腦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是證人林佳燕雖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然證人林佳燕亦證稱並沒有聽到田立民提及遺產分割、繼承的事,被告亦未在當天與田立民討論田道鄰遺產繼承事宜,僅提及辦理遺產免稅證明;換言之,田立民與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並未討論遺產分割、繼承相關問題,此亦核與證人田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應該沒討論到田道鄰繼承問題等語(見本院院第137頁)相符,是證人林佳燕前揭證詞無從推斷當天田立民向被告佯田道鄰不動產部分嗣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出具戶籍謄本辦妥改支領退休半俸後,辦理分割繼承等情;至就前往國稅局辦理免稅證明部分,證人林佳燕證稱當天因被告認為身分證交付不適當,所以改另外約時間等語,此與證人田立民證稱伊只有講到國稅局免稅證明,就說要約時間去辦國稅局免稅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相符,是縱使有商討前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此亦經兩造同意另外約時間,但並未提及要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始願意協助辦理免稅證明,況此部分僅係遺產稅是否課徵之證明,與系爭協議書辦理請領遺族退休半俸意思形成過程顯為重要不真實之情事,亦難認有何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之舉;甚且,稽之證人林佳燕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自行攜帶之書面打字資料(見本院卷第158頁),其內詳實記載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遭原告以未說明分割退休俸方式、銀行帳戶金額、辦理銀行結清餘額由原告領取、代辦免稅證明被告回答內容、田立民故意未告知遺族繼承權利並利用被告不熟悉免稅文件詐騙被告簽署、簽字後被告詢問系爭明德路房屋、詢問遺產情事等情,是證人林佳燕既為被告之配偶,已有偏頗之可能,被告又為法學博士,對於審判程序應相當嫻熟,明知證人僅就見聞事情當庭陳述,卻讓證人林佳燕註記與被告答辯內容相符之證詞,則證人林佳燕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尚難遽以證人林佳燕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田立民未向被告說明依審定作業規定遺族退休俸

請領有2 種方式,使被告誤以為僅有改領半俸方式,及未將審定作業規定提供予被告,且僅提出系爭協議書而未提供相關作業規範,始被告未明瞭相關規定下簽署云云,依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記載「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半俸)事宜」,顯見此部分毋庸田立民另行說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知悉,況被告亦於詢問證人田立民時自承系爭協議書交給伊時半俸是何人勾選(見本院卷第13

8 頁),亦即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仔細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簽署;另就未提出審定作業規定、相關規範予被告部分,依前述審定作業規定僅為規範軍官辦理退伍除役、退除給與審定及處理程序,為細節性之行政命令,便於主管機關及軍官或遺族辦理退除役或退除給與之作業程序,況系爭協議書已明定遺族可以一次請領退撫金或改半俸方式,此亦核與軍官服役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相符,該份協議書又係榮民服務處提供之格式,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縱使未有審定作業相關規定,亦得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備註中確認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方式,尚難以原告或田立民未提供相關規範而認為施用詐術或提供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因而成立詐欺。

㈢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 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辯稱田立民故意隱瞞遺產去向不明、分割不公、見證人不實等實情,致被告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稽之證人田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應該沒有提到遺產繼承問題,但已經過一年,不記得當天細節,也沒有提到存款等領到遺產免稅證明,再作分割,存摺不是伊保管,也不是伊負責處理。伊當天有提及約時間去辦國稅局免稅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林佳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講到遺產分割方式,不清楚有無提到遺產繼承問題,國稅局免稅證明是另外要約時間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可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提及田道鄰遺產繼承、分割等已屬有疑,而對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部分,亦僅提及另約時間處理;再者,證人林佳燕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亦未記載有提及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等情事,甚且於該書面資料中亦稱被告簽署完後始詢問系爭明德路公寓情事,是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要求與田道鄰其他遺產一同處理,亦非因遭田立民提出不實遺產資訊,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即非屬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況衡以被告為田道鄰之繼承人之一,又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學背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對於田道鄰之遺產範圍、繼承、分割等,自應予以確認,就遺產稅等相關規定亦應盡詳實查證之注意義務,且對於田道鄰遺族退休俸部分,除簽署系爭協議書上已有領取一次慰撫金或半俸之選項外,對於退休給與之相關規定亦得由查詢相關法規後決定之,是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縱使前揭意思表示有錯誤,被告亦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4條規定得予撤銷之適用云云,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然依前述,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由證人田立民前往被告家中,由被告自行簽署於系爭協議書上,該協議書已清楚載明田道鄰之退休俸可以一次領取撫慰金或領取半俸方式為之,且證人田立民、林佳燕亦無法佐證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證人田立民有隱瞞田道鄰遺產及對於遺產分割有協議等等;再者,依前述,被告為高知識分子,本件所述田道鄰遺產部分涉及其以繼承人身分可得繼承之財產,被告又具有法學背景,對於繼承相關法令實難諉為不知;復查,被告就前揭所述經原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田立民是否為原告代理人一節,無論是否為原告之代

理人,因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及田立民簽署,被告縱使受田立民詐欺或提供不真實事實致為意思表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是田立民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不生影響被告是否得行使撤銷權。

㈥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業已同意推派原告辦理領取田道鄰退休俸半俸事宜,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服務處)106年6月28日新北處字第1060009388號函說明二,田道鄰於71年9月1日上校軍階辦理退伍,並於同日支領退休俸金;另田道鄰於105年8月28日亡故,其遺族符合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軍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慰撫金或原退休俸之半數(見本院卷第40頁),及審定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遺族申請改支半俸,申請手續及應附資料與申請一次慰撫金同,亦即須提出立協議書人戶口名簿之現戶資料含詳細記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且新北榮民服務處亦提出支領終身俸遺族申請改支半俸或餘額退伍金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上第2 條第4 項已說明申請人及所有子女3 個月內有效現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是兩造既同意由原告領取半俸,自應依相關規定履行以達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衡以主管機關已明定應提出所有子女3 個月內有效現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堪認此部分為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

3 個月內有效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