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48,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係因整理附表一至五所示單據後重新核算金額,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承辦音樂活動為主要經營項目,委由伊協辦相關活動之事前準備事宜,包括外國藝人來台之行程及照護等一切庶務安排,兩造合作模式均係由被告預付前金支應部分款項,嗣後再由伊就墊付超過前金之部分,檢附相關單據請款;詎被告就伊協辦之「搖滾台中-未來森林音樂節」(下稱「搖滾臺中」,如附表一所示)、「TK from 凜冽時雨」(下稱「TK」,如附表二所示)、「SPY AIR 」(如附表三所示)、「ALL OFF LIVE IN TAIWAN」(下稱「ALL OF
F 」,如附表四所示)四項活動之代墊款及執行顧問費及「北京出差」代墊款(如附表五所示)迄不支付,伊遂以民國
105 年12月17日協辦「SPY AIR 」活動代收販售相關商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07,058 元資為抵銷,卻遭被告誣指侵占,致伊與負責人名譽受損。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依兩造合作模式以觀,可知兩造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非僅將工作完成即可,應屬委任關係,而非總價承攬。縱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何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仍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是被告既委任伊協辦相關活動,伊自得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款項抵銷後尚餘600,30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以固定費用委託原告完成包括仲介藝人演出、交通食宿等相關工作,核兩造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代墊款項,均已包含於兩造合意之統包費用而經伊預付完訖,至於附表五「北京出差」費用部分,伊否認係原告為伊代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查,被告主辦、原告協辦105 年11月19日、20日「搖滾臺中」、105 年12月11日「TK」、105 年12月17日「SPY
AIR 」、106 年1 月8 日「ALL OFF 」等音樂活動,並於10
5 年10月15日至17日同赴「北京出差」之事實,有節目資訊、FB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120至123 頁),嗣原告以106 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SPY AIR 」販物收入307,058 元用以抵銷上開五項行程相關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欠餘款657,750 元,被告則以10
6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指原告此舉為侵占公款(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6 年3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此函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6至32、33頁),被告另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
7 日發函指原告侵占「SPY AIR 」周邊商品代銷收入502,89
8 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並提出訴外人Zepp公司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周邊商品代銷收入之書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兩造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爭執未解。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600,307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係總價承攬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間爭執附表一至五所示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自應究明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就「搖滾臺中」、「TK」、「SPY
AIR 」、「ALL OFF 」等四項活動,委請原告行前預訂機票、飯店、接機、送機及照護表演者在臺灣期間之各項餐飲、日常需求等工作,以使四項活動圓滿舉辦並全程照顧表演者為契約之目的,被告主辦活動以獲取門票及販售周邊商品等相關收入,原告則為被告處理相關庶務而取得報酬,故原告不僅「處理事務」亦需「完成工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係兼有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無名勞務契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之報酬作為對價。㈡又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2 8條、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合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搖滾臺中」、「TK」、「SPY AIR 」、「ALL OFF 」等活動,均係原告為被告所主辦之活動代為處理機票、住宿、交通、聯繫、照顧等勞務服務,關於行程中相關費用之支出,細繹本件兩造承辦人員於LINE群組及FB群組中,被告人員一再明確表示「TK」15萬元包含保母車費、「SPY AIR 」5 萬元含住宿,其他費用另外算但要詳細報價單,而被告在活動進行期間確實會指示原告代為準備物品及處理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卷二第53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6 、131 頁至反面、第135 頁、第145 頁反面、第175 頁至反面、第180 至182頁、第184 頁至反面)。當被告人員就「ALL OFF 」提出「如果8 萬臺灣含機票、住宿、交通、慶功宴是有可能的嗎?」並質疑「問題=機票,我一直說了,早一點要買,上個月開始我一直說的」、「SPYAIR之前也我說了,那個時候比較便宜了」,原告則回覆:「小明哥叫我們不要收執行費」、「機票>>預估8 萬、住宿>>2 萬、交通>>5 千(接送機)、慶功宴>>5 千」,被告提出:「10萬機票住宿交通慶功宴,這樣方便嗎?」,原告則稱:「我剛估是11萬吧?另外市內交通,小明哥好像說你們要自己接送」,被告最後表示:「ALL OFF 我想先匯10萬給你們,交通方面我等聯絡到小泯哥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100 至10
1 、187 至188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22 至223 頁、第233 頁),是被告始終僅同意「TK」15萬元包含保母車費、「SPY AIR 」5 萬元含住宿、「AL
L OFF 」10萬元含機票、住宿、交通、慶功宴等項,其他費用依憑發票另計。又當原告人員詢問「北京出差」、「臺中搖滾」、「TK」、「SPY AIR 」、「ALL OFF 」費用如何結算,被告人員亦明確回答:「費用結算方便各個專案的明細給我們嗎?類似SPY AIR 一個專案、ALL OFF 一個專案這樣」、「有發票才行說」(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益徵兩造於事前預估費用時,僅包括性質上在活動開始前即可明確特定之機票、住宿、機場接送、慶功宴及原告顧問費為其範圍,至於活動進行期間須視現場活動情況或表演人員需求而支出之雜費,例如:餐飲、交通、日常用品、後台備品或其他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購物品之費用,既然無從事先預估報價,自應由原告於活動後檢具報價單或發票,向被告實報實銷,被告人員於對話中亦不否認相關費用可於事後檢據核銷,乃催促原告提出報價單或發票,足可佐證。因此,綜合上述LINE及FB對話中所見「搖滾臺中」30萬元、「TK」15萬元、「
SPY AIR 」5 萬元、「ALL OFF 」10萬元,應僅包含事先得以明確特定之機票、住宿、機場接送、慶功宴及原告顧問費在內,核其性質應屬民法委任報酬及民法第545 條之預付費用,其餘臨場雜支費用則應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適有所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契約關係為承攬,無非以兩造承辦人員曾於LINE對話中稱「搖滾臺中」合作方式為30萬元統包「演出費、機票、交通、歌曲收入、飯店、執行費」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僅憑此一句尚難綜觀兩造合意約定之全貌,且對照前述兩造LINE及FB對話中,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事後得憑「報價單」或「發票」向被告請款,故不能因兩造契約兼有承攬性質而遽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預付或償還上開四項活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從而,被告應給付前已應允之委任報酬及預付費用而尚未給
付「搖滾臺中」15萬元、「SPY AIR 」5 萬元,再逐項審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項目,除兩造於群組對話中講明之機票、住宿、機場接送、慶功宴及原告顧問費應包含於各該預付款而不得另行請求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該等活動支出之必要費用(人民幣以匯率4.462 換算新臺幣、日幣均以匯率0.2685換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如附表一所示「搖滾臺中」45,203元、附表二所示「TK」9,107元、附表三所示「SPY AIR 」41,240元、附表四所示「ALL
OFF 」7,990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合計303,540 元【計算式:150000+50000 +45203 +9107+41240 +7990=303540】,原告既已以其為被告代收販售商品所得307,058 元抵銷,即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就「搖滾臺中」已再給付15萬元完訖、「SP
Y AIR 」已匯款142,544 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外匯匯款單
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241 頁)。然查,原告主張前者係「106 無懼音樂祭」結算款項,有網頁資資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35頁),後者則為被告支付足立拓男開設日本公司代墊款項,亦有事務所賃貸借契約書、WeChat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足認此2 筆匯款與「搖滾臺中」、「SPY AIR 」活動並無關聯,被告辯稱已付清款項,實無可取。再者,原告另主張附表五所示「北京出差」相關代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FB群組對話及合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然觀之對話內容及照片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同赴北京pusi c音悅公司、迷笛音樂學校、赴天津參加草莓音樂節等行程,但無從證明兩造就此次「北京出差」衍生相關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合意,不能遽認被告應就附表五所示款項負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兼有委任與承攬性質,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尚欠報酬及費用303,540 元因原告抵銷而應認被告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