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陳日進
鄭茂發張松濤曾國憲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蘇志倫律師被 告 王盈堂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7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國憲與被告所訂立之投資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10條固約明:「由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投資人同意先以誠信原則盡力達成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該未能解決之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存卷可徵【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6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0頁】,惟該協議書既僅為原告曾國憲與被告所訂立,原告鄭茂發、張松濤、陳日進與被告間並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均自承合夥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華康診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9樓,有原告106年7月14日陳報狀、被告同年6月7日聲請狀存卷為證,且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