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林睿禹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複 代理人 饒菲律師被 告 陳台英兼訴訟代理人 蔡泳瑜複 代理人 許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莫麗時尚醫美診所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1日就「莫麗時尚醫美診所」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並分擔盈虧,惟兩造於合作期間對於診所經營理念發生歧異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溝通訊息遲不回覆,更屢屢迴避原告查閱診所帳冊了解營收之請求,兩造顯已失合夥信賴關係,無繼續合作可能,自構成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合夥關係終止事由,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清算合夥財產,則兩造間合夥事業即因目的不能達成,而有民法第692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又合夥解散後,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為此,依民法第69 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其已無意願繼續經營兩造間合夥事業,並業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主張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同意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但原告應先處理其個人積欠診所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診所積欠他人債務約4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 年9 月21日就「莫麗時尚醫美診所」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因兩造意見不合,無法合作,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終止合夥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105 年4 月22日內湖西湖郵局第35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9 至1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未定有存續期間,則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以及被告於106 年
1 1 月間、107 年1 月18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合夥關係,有被告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均係對對造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據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雙方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莫麗時尚醫美診所」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清償所積欠診所約30萬元及診所積欠他人債務約400 萬元之債務後,方能進行清算云云。惟即令被告所指情節為真,此涉及合夥事業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合夥清算程序進行中應行事項,屬於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之職務範疇,要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莫麗時尚醫美診所」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