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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林林弘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麟等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合夥投資之帳冊交付並供其檢查,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