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周雪芳訴訟代理人 李喬奇
陳怡君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淑琴律師被 告 丘郭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按照附件第壹項所示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漏水,並容忍原告按附件第貳項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公共雨水管線,且負擔修復公共雨水管線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如被告不按照附件第壹項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內,按照附件第壹項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負擔其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5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頁);嗣經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後,原告最終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按照營建管理協會107 年6 月15日案號1800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的第㈣點所記載方式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後方二間臥室、廚房及後陽台與主臥室之滲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 號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修繕費用20萬5,584 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原告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部分,僅係就原聲明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位置、方法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就減縮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因被告於102 年間違法將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違法於屋頂進行加蓋頂棚翻修,造成公共雨水管破裂,導致伊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連接平頂部分滲漏水;被告又為陽台外推等工程,卻未施作有效防漏之完整措施,導致其後只要適逢大雨,雨水均會持續滲漏至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後方二間臥室及廚房等平頂、牆面部分內,造成屋內天花板裝潢因含水發霉,屋內牆壁亦因雨水滲漏出現壁癌,期間又因經歷多次颱風來襲,屋內漏水範圍日益擴大,此已嚴重影響伊居家之衛生及生活品質,經伊多次促請被告處理,被告均以漏水原因係系爭4 樓房屋老舊、外牆滲漏所致云云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漏水情形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修復;如不予修繕,依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其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爭5 號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進行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並應賠償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 萬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的第㈣點所記載方式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後方二間臥室、廚房及後陽台與主臥室之滲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 號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修繕費用20萬5,584 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陽台外推翻修在83年間已經施作,嗣後該棟大樓頂樓於102 年以前已經歷多次防水施作,故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此亦可能係建物老舊所導致,與系爭5 樓房屋並無關係。再者,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所在大樓,於102年間曾因訴外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在旁興建「玉上園」大樓而受有損壞,其後於104 年9 月杜鵑颱風來襲,原告向伊反應漏水後,伊找來廠商檢測,已請訴外人翔大工程行將系爭5 樓房屋內層牆壁重砌、後陽台重新鋪設,同時介紹該廠商予原告並告知要整修,但經原告拒絕並表示會另找廠商;嗣原告於105 年間梅姬颱風過後,又向伊反應有漏水情況,伊遂請翔大工程行至原告家中查看原因,惟遭原告拒絕,後於兩造調解時,伊再度委請翔大工程行至系爭4 樓房屋查看,經確認後已認定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與伊並無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 樓房屋前方主臥室牆面及連接之平頂產生之滲漏水,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惟該公共管線並非伊所有,水管破裂亦非伊所為,其漏水自不應歸責於伊;另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5 樓房屋陽台外推為系爭4 樓房屋後方兩間臥室、後陽台及廚房等平頂、牆面漏水之原因,惟該陽台外推情事早於83年即已存在,兩造更曾於88年就陽台外推導致漏水乙事達成調解,多年以來均相安無事,此期間不乏強颱侵襲,直至101 年後原告方稱有漏水情形,合理推論應為房屋老舊房水或鄰損導至防水層破裂所致,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部分並未使用科學儀器進行研判,而係以推測之方式為認定,亦有鑑定不周全之疑慮,自難以此認該漏水情事與伊有關。基上,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應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35 頁、第150頁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18頁)。
㈡系爭4 樓、5 樓房屋於102 年間曾遭旁邊「玉上園」大樓施工受有損壞。
㈢被告最近一次整修頂樓係在102 年間。
㈣系爭5 樓房屋有後陽台外推之事實,以及該屋樓頂(第6 層
)涉及違章建築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函認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 年8 月22日、同年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
㈤兩造曾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乙事,分別於105 年12月27日、106年1 月3 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後方二間臥室及廚房等平頂、牆面部分之滲漏水係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陽台外推後,又未施作有效漏水措施所致,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有滲漏水,則是原告於102 年間翻修頂棚時損壞公共雨水管所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後方二間臥室及廚房等平頂、牆面部分之滲漏水以及主臥室之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有欠缺所致?公共雨水管破裂是否為原告造成?㈡承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漏水情形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修復;如不予修繕,依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 號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進行修復及負擔修復費用;並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
4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8 萬4,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設置不當,以及連接屋頂露台(第6 層)之公共雨水管破裂:
⒈經查,系爭4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靠後陽台的二間臥房的
平頂與牆壁,與前方主臥室靠外側牆面及連接天花板位置,確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就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部分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 樓房屋將後陽台外推之設置不當,至於前方主臥室之滲漏水原因則為連接屋頂露台(第6 層)之公共雨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據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認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置卷外)。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因被告將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外推設置不當,以及公共雨水管破裂,在大雨侵襲時有前開範圍之滲漏水損害發生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公共雨水管破裂,是被告在翻修屋頂時造成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在認定現狀以及現狀之客觀原因,其中並沒有調查或認定是何人造成公共雨水管破裂損壞,自無從憑以認定是被告修繕屋頂時造成公共雨水款破裂;原告另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 年
8 月2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78441號函文為據主張上情,惟前開函文僅記載該拆除大隊於106 年8 月24日派員勘查系爭5 樓房屋樓頂(即第6 層)涉及違章建築,已經認定在案等語,並未有勘查公共雨水管破裂之情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僅可證明被告翻修屋頂之設置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規,無從證明被告翻修之施工行為與公共雨水管破裂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是被告違法翻修屋頂造成公共雨水管破損云云,難認有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結論不可採,惟按
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查本件於送鑑定前,兩造當庭一致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準,認定有無漏水、漏水原因以及系爭4 樓房屋有無其他漏水造成的損害、漏水及損害之修復方式與費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被告方爭執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訴訟法之原則,兩造仍應受前開協議拘束,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或負擔修繕費用部分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⒉系爭4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漏水源頭
及損害修復部分:查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之滲漏水,肇因為系爭5 樓房屋將後陽台外推之設置不當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有建築物設置不當,造成原告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除去漏水源頭。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①為附件第壹項所示對於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源頭修復工程,或容忍原告進行該修復工程而由被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②負擔系爭4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滲漏水損害修復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191 條第1 項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等請求權請求已為有理由,其另以競合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部分,茲不贅述。
⒊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漏水源頭及損害修復部分:查造成系爭
4 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之原因為公共雨水管破裂乙節,如前所述。又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翻修屋頂與公共雨水管破損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對公共雨水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破壞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之損害負責,要屬無據。
再者,該公共雨水管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而為兩造所屬五層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公寓大廈共有五層,一層一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公共雨水管共有人之一,固仍應依民法第191 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僅負擔其中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源頭修復及損害修復費用負擔全部責任,與法不合。且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修復公共雨水管漏水源頭之方式如附件第貳大項所示,係將原有露台落水頭封閉,改以明管附掛外牆作為公共雨水管,亦即廢棄原埋設於柱子內之公共雨水管,改設新管線,已屬重大修繕,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共用設施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無從自行施作修繕,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單獨為附件第貳項所示公共雨水管修繕工程,於前開條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
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
告就系爭4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部分之滲漏水為漏水源頭修復工程並負擔源頭及損害修復之全部費用,以及對於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負擔源頭及損害修復費用其中五分之一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準此,爰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修復漏水工項及所列費用,就系爭4 樓房屋主臥室部分修繕調整被告僅負擔其中費用五分之一後計算:①於系爭5 樓房屋修復造成系爭
4 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及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部分之漏水源頭工程費用計算如附件第壹大項表二所示,共計為155,184元。②修繕公共雨水管之費用則計算如附件第貳大項表四所示,共計50,400元,被告負擔其中五分之一費用即為10,080元。③查系爭4 樓房屋需施作修復工程之面積於廚房為2.14
m ×3.21m 、後陽台為7.59m ×1.04m 、靠後陽台的兩間臥房一間為4.16m ×2.82m 、一間為2.63m ×3.21m 、主臥室面積則為5.92m ×3.0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第27頁對照),又系爭4 樓房屋內所需修繕滲漏水之工項如附件第參大項表五及表六所列,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以,減去表五及表六項次3 之工項中修繕主臥室部分之費用五分之四後,被告應負擔修復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損害部分費用計算如附件第參大項表六所示,共計為82,7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項請求被告①按照附件第壹項所示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按照附件第壹項修復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按照附件第壹項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負擔其修復費用155,184 元;②應容忍原告按附件第貳項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公共雨水管線,且負擔修復公共雨水管線費用10,080元;③應給付8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