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陳俊翔律師游弘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蔡皇其律師被 告 李美樺(即李清成之繼承人)
李廖玉女(即李清成之繼承人)李宥儒(即李清成之繼承人)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5、7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以李美樺為相對人,請求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7,727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第5678號卷第1頁),嗣因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美樺或李廖玉女或李宥儒,應給付原告1,055,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清成自92年8月起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李清成雖於93年8月10日死亡,惟其所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石棉瓦頂磚木鐵皮造平房、搭棚及圍籬內庭院(下稱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建物業經被告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函(司執卷第4頁)知址設該處之被告李美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之旨後,其不辦理返還,亦不繳納補償金,爰提起此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李美樺雖辯稱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惟其曾自承系爭建物乃其所有,有其土地租用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毋庸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為舉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意旨可參。縱如其所辯僅設籍於該處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於96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兩造嗣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且被告至遲於斯時即96年5月22日已承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嗣於106年8月2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建物仍未移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92年8月起迄至106年3月間(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聲明:1.被告李美樺或李廖玉女或李宥儒,應給付原告1,055,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系爭建物係李清成即被告李美樺與李宥儒父親起造,並非被告李美樺所有。被告李美樺設立戶籍於該址,係李清成生成所辦理,被告李美樺當時年幼,難為反對之舉,但被告李美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
2.李清成於93年辭世後,無人占有該屋,被告亦因認自己不應繳納高額補償金,故放棄承租國有土地,而未與原告辦妥繳款訂約及補正事宜,實不應以被告曾申請租用乙節,驟認被告李美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因未經分割遺產,而為繼承人即被告李美樺、李廖玉女及李宥儒所公同共有,且被告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客觀上,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甚至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主觀上亦毫無管領意思,則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事實及是否獲有何等利益,非無疑問。
4.被告李美樺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請書上之記載內容,至多僅為訴訟外所為之自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亦非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所指情形,故而僅得作為間接事實或證據資料,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曾減縮聲明,但被告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亦應以請求權時效期間5年為限,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
(三)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坐落該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李清成所建,被告於李清成死亡後,因無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面積為23平方公尺等情,於審理期間均無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6年8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相片7幀、李清成除戶資料、本院107年1月17日、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答辯狀(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50至53、69、71頁反面、84、85、93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建物現仍占用該土地,被告因而受有占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核無不符,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渠等未管領使用系爭建物,未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就該建物有無其他管領使用規劃,涉及系爭建物本身如何更有其他效用之問題,與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本身客觀上即存在占用土地之利益,分屬二事,所辯自非可採。
2.次按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可供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土地有如附表「公告地價」欄所示之公告地價,有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頁(司促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據該公告地價,僅以年息5%計算,主張如附表「月補償金」欄所示之數額為相當於單月租金之損害,未逾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核與土地法上揭規定無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告於原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起算點,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從而,系爭建物屬被告三人繼承取得之財產,該建物本需就其占用非自有土地之法律權源有所憑據,而其現實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三人亦未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此等免給付之利益自屬被告三人於繼承李清成遺產範圍內,公同享有之利益。再查,被告李美樺於106年5月21日因寄存送達而生收受支付命令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司促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清成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4107元部分(計算式:依原告請求內容,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01年5月21日尚未逾五年時效之租金總額,8663元*15個月+6603元*36個月+6344元*7個月+6344元*10/31個月=41萬4107元,元以下捨去),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依上揭說明,因被告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如主張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本院卷第65頁反面)┌──┬───┬───────┬───┬─────┬──┬────┬──┬─────┐│土地│建物 │占用期間 │占用面│公告地價 │年息│月補償金│占用│小計 ││地號│門牌號│ │積㎡ │㎡/ 新臺幣│率 │(新臺幣)│月數│( 新臺幣) │├──┼───┼───────┼───┼─────┼──┼────┼──┼─────┤│82 │臺北市│92.08~95.12 │23 │61,400 │0.05│5,884 │41 │241,244 ││地號│信義區├───────┼───┼─────┼──┼────┼──┼─────┤│ │松仁路│96.01~98.12 │23 │63,200 │0.05│6,057 │36 │218,052 ││ │228 巷├───────┼───┼─────┼──┼────┼──┼─────┤│ │9 弄16│99.01~101.12 │23 │66,200 │0.05│6,344 │36 │228,384 ││ │號4樓 ├───────┼───┼─────┼──┼────┼──┼─────┤│ │ │102.01~104.12 │23 │68,900 │0.05│6,603 │36 │237,708 ││ │ ├───────┼───┼─────┼──┼────┼──┼─────┤│ │ │105.01~106.03 │23 │90,400 │0.05│8,663 │15 │129,945 │├──┼───┴───────┴───┴─────┴──┴────┴──┼─────┤│共計│ │1,055,3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