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 告 周長輝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被 告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被 告 蘇家宏
沈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各一日;(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至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刪除聲明第二項之原告「等」部分,且撤回對聲明第一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刪除聲明第一項道歉啟事即附件所載之「廖于清」部分,核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另刪除聲明第二項原告「等」、附件內「廖于清」記載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為報名美國語言學校之短期課程,乃委託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哦思達公司)辦理留學代辦事宜,惟被告哦思達公司疏未注意伊具役男身分,竟安排長達三個月之遊學課程,逾越役男得出境二個月之出境限制,致伊受限制出境二年之處分。嗣伊與廖于清律師向三立電視台人員投訴被告哦思達公司有上開疏失情事,詎被告哦思達公司竟聲稱伊於106年2月8日在新聞平台上散布不實情事而誹謗被告哦思達公司名譽,並夥同被告蘇家宏、沈俊豪對伊提起回復名譽等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下稱另案訴訟),被告三人於另案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中以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實言詞及「捏造不實情事」、「不實言論」、「不當爆料」或「顛倒黑白」等評論妨害伊名譽,且以公開提告方式故意散布,使伊名譽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三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各一日;(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哦思達公司並非與原告簽訂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辦理之,系爭契約實與被告哦思達公司無涉,且原告係自行決定課程、訂購機票、申請役男出境等事宜,惟原告和訴訟代理人廖于清竟向新聞媒體聲稱被告哦思達公司受原告委任代辦遊學事宜出錯,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等言論,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認為原告言論有損被告哦思達公司之商譽,而委任律師即被告蘇家宏、沈俊豪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以回復名譽。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為被告哦思達公司於系爭起訴狀所為之陳述及評論,均係本於客觀事證而來,動機非出於毀損名譽之惡意,而係就訴訟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逾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況原告係故意將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哦美利加公司」與「哦思達公司」混淆,是被告三人於書狀中以「捏造不實情事」、「不實言論」、「不當爆料」或「顛倒黑白」等詞句描述原告,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且於訴訟中描述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更是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顯然欠缺不法性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過失,並無原告所謂毀損名譽之情。再被告三人除依法將起訴狀遞交予法院之外,並無將起訴狀交予其他第三人,或向媒體公開發言或發表書狀內容等情,並無公開或散布,自不會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承審法官及相關法庭人員必能按專業及經驗知悉此為訴訟上之舉證,並不會僅以起訴狀單方面之詞即認為結果已明,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三人於106年4月20日提出之系爭起訴狀有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又原告於96年6月25日出境而逾時返國,因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而遭限制出境二年等情,有系爭起訴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5年5月13日新北重役字第1052042144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6年10月9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6年12月24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212至213頁、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起訴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哦美利加公司於96年4月6日簽訂,且匯款對象亦係哦美利加公司帳戶,此有系爭契約、哦美利加公司匯款通知、原告與哦美利加公司人員往來電子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88至106、206頁)在卷可參,再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事項為語言學校Felician College, Center for American Language Culture 7/1~7/ 12,7/30~9/6 8week」及原告與哦美利加公司人員往來電子信件內提及「我請朋友幫我訂,大概是6/28號出發,9/7回來,他是旅行社,你很需要機票印出來給你嗎?」等內容,亦可認原告已決定留學學校、留學課程日期,且確實非透過被告哦思達公司或哦美利加公司訂購機票。又系爭契約之締結對象、匯款對象均係哦美利加公司、原告於96年6月25日出境之役男出境許可係由原告自行申請等情,亦為原告與被告哦思達公司於他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爭執,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故原告有自行決定課程、訂購機票、申請役男出境等留學手續相關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哦思達公司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係主張原告故意混淆締約對象而向新聞媒體爆料,因認原告有侵害被告哦思達公司名譽之行為,此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三人於系爭起訴狀所提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課程期間、出國及回國之機票及役男出境許可均由被告周長輝自行決定」等內容,係屬「事實陳述」,並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項互核相符,則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事實陳述」尚屬真實,且非與該案爭訟無關之情節,亦無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之事實。其次,被告三人於系爭起訴狀載有如附表編號2至5陳述,並指摘原告「捏造不實情事」、「不實言論」、「不當爆料」或「顛倒黑白」等詞句,核屬被告三人於訴訟程式進行中,為向法院說明全案經過及所主張事實正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而就訴訟事件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三人表示自己見解及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其用語亦尚無過激之處,且被告哦思達公司身處訴訟程式中之雙方對抗情境、被告蘇家宏、沈俊宏受被告哦思達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均需澄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或當事人權益,不免加強用語措辭力度,但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被告哦思達公司認原告混淆締約對象之爆料,有侵害被告哦思達公司之名譽等訴訟上主張,自屬被告哦思達公司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被告三人於另案訴訟過程提出系爭起訴狀,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聲明第一項所載報紙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言論內容 │├──┼────────────────────────┤│ 1 │一、…至於「課程期間、出國及回國之機票及役男出境││ │許可均由被告周長輝自行決定」… │├──┼────────────────────────┤│ 2 │一、…內政部移民署96年制式的役男出境申請書均會記││ │載兵役法規範之役男出境核准時間限制,…是以被告周││ │長輝於出境前必定清楚知道依據當時役男出境辦法規範││ │,不可出境超過兩個月,卻仍舊違反法規,滯留國外逾││ │二個月,導致自己返國被限制出境,被告限制出境非他││ │人造成。然而,時隔八年以後被告周長輝卻「顛倒黑白││ │」,「捏造」被限制出境乃是代辦業者出錯之說詞,欲││ │索要高額賠償… │├──┼────────────────────────┤│ 3 │…二、…(一)被告周長輝與…於106年2月間向三立新││ │聞台「不當爆料」,聲稱原告公司為被告周長輝代辦遊││ │學出錯,造成被告周長輝返後被限制出境,被告周長輝││ │係與原告締約,原告公司卻推給一個解散的公司…,並││ │於106年2月6日三立新聞台製作成新聞報接受訪問,向 ││ │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情事…。被告周長輝…此「不實言論││ │」於新聞媒體誹謗原告,損害原告之商譽。 │├──┼────────────────────────┤│ 4 │…二、…(二)被告周長輝於106年2月8日在原告FACEBO││ │OK粉絲頁為「本人看了代辦留學網站-ohstudy公司,由││ │於第一次要美東參加語言學校,沒想到oh study公司簽││ │約時竟拿出oh America公司作為人頭,以規避該公司從││ │業人員的作業缺失(役男不可出國超過2個月,但該公司││ │卻報名近3個月課程)造成我被限制出境2年而被 迫放棄││ │甄選上淡江大學交換學生至美國加州立大學免學雜費留││ │學一年的機會」、「經查證後,oh study公司底下竟開││ │立7至8間公司,都是經營幾年後就解散,涉嫌規避消費││ │糾紛,此風不可長,由如維冠大樓的翻版,希望莘莘學││ │子們不要再受騙上當」,以此「不實言論」誹謗原告,││ │損害原告商譽。 │├──┼────────────────────────┤│ 5 │…三、被告周長輝先捏造不實情事向原告索要高額賠償││ │不成,…夥同…故意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商譽││ │… │└──┴────────────────────────┘附件:
┌──────────────────────────┐│ 道歉聲明 ││道歉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麗 )、蘇家宏及沈││俊豪應為自己對周長輝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無端提 ││起回復名譽之訴訟,因其恣意興訟,致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嚴重損害周長輝及廖于清名譽。今鄭重道歉,並糾正不││實言論,道歉人至感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 ││ ││ 道歉人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麗 ││ 蘇家宏 ││ 沈俊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