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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鄭寶鳳

鄭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傅鈞定訴訟代理人 傅紫涵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陸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變更之聲明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原起訴聲明,原告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彼等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原告為使請求受判決事項更為明確,乃更正先位請求之第一、二項聲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附表編號4 則係依系爭81、81之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 至E 所示,包含鐵皮屋及鐵棚,未經保全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所建並世居之祖厝,雖經修繕,但其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告繼承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81號土地及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返還自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回溯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方式:1 萬元×12個月×5 年=60萬元】,及自106 年3月6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元。縱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返還系爭81地號土地,並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A 、D 、E )拆除,返還系爭81地號土地,並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81地號土地本係原告之母傅牡丹(已歿)所有,其後傅牡丹將該土地及同小段81之1 地號土地(下與系爭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被告爺爺傅先發(已歿),雙方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傅牡丹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傅先發,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憑證。系爭土地上原無建物,係於50年間,由傅先發與被告叔叔傅慶於系爭81地號土地上建造土角厝作為豬舍使用,嗣於68年政府公告設置台北水源特定區,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7 項規定,禁止或限制民眾於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被告乃將土角厝拆除改建為現今之混凝土構造物。又傅先發歿後由其子,即被告父親及叔叔4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父親歿後,由被告及被告哥哥共同繼承其父共有部分,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使用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8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居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105 年6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35 頁背面),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其等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或將之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系爭81地號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據?如是,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系爭81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依論述妥適性調整次序及內容)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而非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4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業據提出該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9 、11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系爭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母親傅牡丹出售予被告祖父傅先發,惟因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固非虛詞(詳如後述),然傅牡丹與傅先發間之買賣契約僅具債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被告此部所辯,自尚無礙於原告2 人業經登記取得系爭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取,其等據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0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併參)。

2.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此參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0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74014701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並無登載地上建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由實際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原告依前開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繼承取得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先祖所建之祖厝,可能是其祖父傅石生或曾祖父傅篇所建等語,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7 月11日於系爭土地上方拍攝之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該等空照圖僅能證明於73年間有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尚不能證明究係何人興建該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原始取得或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3.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叔傅慶證稱:系爭土地於37年間原是菜園,傅先發在上面種菜,沒有房子,後來房子是我蓋的;約50年間,我蓋的是豬寮,蓋好之後是我在養豬,70幾年間我沒有再養豬了,就把豬寮土地交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又將豬舍拆除重新蓋房子;73年空照圖上箭頭所指之建物即我蓋的豬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佐以兩造先後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至7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方所攝得之空照圖影像(見本院卷第55、56、73頁),可見72、73年間其上建物本係尖頂式,與一旁建物之屋頂顏色相近,外型較一旁建物為小,建物間有明顯間隔,惟74年間該建物變更為平頂式,屋頂顏色呈灰白色,與一旁建物明顯不同,外型略大於一旁建物,且與之緊鄰等情,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4年間確有證人傅慶所述之改建情事,且改建規模甚鉅。又系爭建物經本院106 年9 月19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其外形與前開空照圖所示改建後之建物外形相似,亦與鄰屋緊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即本判決附圖,鄰屋即編號G 、H 之部分),由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建物乃其於74年間改建,原有建物為土角厝,經其拆除改建為混凝土構造物等語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即係由實際建造之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4.原告雖提出傅牡丹及其父傅石生、祖父傅篇之戶籍謄本,指稱其先祖曾設籍於系爭土地,故前揭證人證述系爭土地原無建物一節不實云云。惟參前開戶籍謄本及本院函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傅牡丹戶籍調查簿、除戶資料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113 、203 至210 頁),可知傅石生出生於日治時期文久2 年(民國前50年),戶籍為臺北州文山郡坪林庄逮魚堀字逮魚堀81番地,其為戶主;傅石生出生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戶籍同前,於傅篇死亡後相續為戶主,嗣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昭和16年(民國30年)數次轉寄留而保留本籍遷徙他地;傅牡丹出生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戶籍同前,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傅石生死亡後相續戶主,其後於36年間戶籍遷至花蓮等情。則依前揭設籍及遷徙情形以觀,傅石生及傅牡丹原雖設籍於坪林庄逮魚堀字逮魚堀81番地,惟自29年間起即有遷徙他地之情形,而原設籍住所既無繼續居住,該址是否仍有建物留存,即有不明。換言之,縱認傅篇、傅石生、傅牡丹前揭設籍地點即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然傅石生、傅牡丹於29年間起已未居住於戶籍地,自無從僅依戶籍之設置而認戶籍址仍有建物存在。又證人即傅牡丹之妹傅寶蓮亦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時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土地上的房子是後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開證人傅慶之證述意旨相合,且傅石生、傅牡丹遷移他地之時間,距離前揭證人傅慶指稱系爭土地於37年間是菜園一節,亦相隔數年,縱原有建物,於34至37年間因故拆除或傾頹而不復存在,亦非無可能,要難僅以前述設籍情事,遽指證人傅慶所述不實。何況系爭建物確係於74年間將原建物拆除後重新改建而成,已如前述,原告就其等如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徒以前揭資料質疑證人傅慶或傅寶蓮證述之真實性,亦尚不足反證其等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等先祖所建,現為其等所有云云,則無足取。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亦尚乏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

,返還系爭81 地號土地之部分,亦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析述如上。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繪結果,如附圖編號A 、D 、E 所示部分係位於系爭81地號土地上,有本院106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9301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151 至152 頁),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前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惟就被告辯稱其前手已買受系爭土地,故有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經查:

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傅牡丹出售予其祖父傅先發等情,業

據證人傅寶蓮證稱:系爭土地早年是我爺爺傅篇的,後來留給我爸爸傅石生;傅石生過世後,土地登記在我姐姐傅牡丹名下,後來傅先發有拿錢給我先生鍾財源,我先生再拿錢給我姐姐傅牡丹,傅先發是鄰居,想要買上開土地蓋房子;當時我先生去坪林,收下傅先發那筆錢,帶回花蓮交給傅牡丹,傅牡丹有收下;有收錢就表示有同意賣土地,若不同意怎麼收人家的錢;這筆錢是鍾財源交給我,我再拿錢給傅牡丹;當時坪林有監獄要蓋,通知我們去拿在那裡我祖先的骨灰,我先生才去坪林,傅先發才把錢交給我先生,帶回光復鄉交給傅牡丹;是我跟我姐姐說要土地過戶,我之後去坪林掃墓還有遇到傅先發,傅先發還有提到過戶的事,我有跟傅牡丹提,傅牡丹說好好好,但我不知道他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證人傅慶亦證稱:37年的時候,傅先發向傅牡丹買系爭土地,那時傅牡丹要搬到花蓮,說要把兩筆土地賣給傅先發,賣2,000 元,談好後傅先發將2,

000 元交給傅寶蓮,傅寶蓮再拿給傅牡丹;我父親過世後,我奶奶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我保管,就是當時買賣取得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且前開證人證述有關傅牡丹係因搬到花蓮故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則經傅寶蓮交予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傅牡丹等節,核與原告所提傅牡丹之戶籍謄本所示,傅牡丹於36年間即將戶籍遷至花蓮縣,37年至52年間設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情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

206 至208 頁背面),又證人傅慶所述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並有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38年12月8 日核發予傅牡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翻照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綜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情。

②原告雖指稱證人傅慶可能係因原告前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隨意擺放或遭竊而取得云云。然查,證人傅慶確實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狀乃政府於38年間核發,核發當時傅牡丹已移居花蓮縣並遷入其配偶住所,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可見其生活起居、主要活動地點均在花蓮縣,與生活在新北市坪林區系爭土地附近之傅先發、傅慶等人相隔甚遠,倘非有前開證人所證因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傅牡丹於38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豈有由袁在新北市坪林區之證人傅慶持有之理。而自傅牡丹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適與前揭證人所述出售土地時間相近之情以觀,益徵傅牡丹於該段期間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並以交付權狀供作證明使用等節明確。另土地所有權狀乃不動產產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實務上亦常見他人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可認具有相當之價值,所有人自無隨手棄置該等文件之理,而倘遭竊或遺失,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此乃常情,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權狀是否曾有遺失或遭竊一情,並無提出相關事證憑參,僅泛謂有此可能云云,自非可採。

③原告另以證人傅慶所證內容均係聽聞自傅寶蓮,惟與證人傅

寶蓮之證詞有出入,且其等證述購地情節草率,更與被告一開始抗辯傅先發係向傅石生購地之情不合,顯有串證之嫌云云。查證人傅慶固證稱買賣土地之事及價金數額、交付情況等,均係聽聞自傅寶蓮;其父親傅先發於其20歲時過世,未曾向其提過土地買賣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惟酌以證人傅寶蓮前開所證,其曾參與價金給付過程,且傅先發係經由其配偶鍾財源居間與傅牡丹聯繫,從而其對於前開購地之情自然有所了解;而今傅寶蓮年逾80歲,對於數十年前所發生之事,細節已有或忘,反而傅慶係較年長後方聽聞傅寶蓮轉述前開情節,尚保有部分記憶;又其等僅知悉關於土地買賣價金給付及傅牡丹曾同意處理土地過戶事宜等節,並非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未能窺知買賣事件全貌等節,衡諸常情並無違背,尚難憑此即謂其等有何勾串之嫌,或謂其等證述之購地情節有何過於草率而不合理之情形。況依前開證人所述,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事,雖均出於證人傅寶蓮之傳述,惟其係傅牡丹之妹,於其父傅石生35年間過世後即遷居花蓮,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現仍居住於花蓮縣光復鄉,此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陳之住所可明(見卷附證件存放袋中之證人年籍資料),可見傅寶蓮與原告間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早年與傅牡丹同住花蓮縣,衡情與原告間之關係應較緊密,其既早已遷離新北市坪林區,與被告或證人傅慶復均未見有何密切往來或親誼關係,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責後具結作證,其證述自尚難謂有何偏袒或附和被告之情可指。證人傅慶固為傅先發之子,且為被告叔父,或可謂因繼承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均由被告一人使用,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亦見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明顯利害關係,則其證述即亦難認有刻意迎和被告之必要。原告僅以前揭情事遽指證人等證述不實,均尚乏據。

④承前所述,被告所指系爭土地業經原所有權人傅牡丹出售予

傅先發等情,已堪認定。而原告2 人乃傅牡丹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有權,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之父傅坤蜂為傅先發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傅坤蜂之繼承人,此亦據其提出傅先發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 至246 頁),此部分復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自堪採信。準此,傅牡丹與傅先發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其等繼承人間即仍繼續存在。又傅先發於向傅牡丹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種菜,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由其繼承人之一傅慶在其上興建土角厝養豬,再交付予被告改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傅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傅牡丹已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傅先發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傅先發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正當權源,其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前開基於買賣關係而生之占有權源,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故被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應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 、D 、E 所示部分占用其所有之系爭81地號土地等情,固屬事實,惟被告係基於牡丹與傅先發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前述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及返還系爭81地號土地,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D 、E 所示部分,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均如前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備位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前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而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無可取。原告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 建物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C 建物A 部分1 平方公尺、編號D 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E 鐵棚面積12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D 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E 鐵棚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 │頁碼 │├──┼───────┼────────────────────┼─────┤│ 1 │原聲明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逮魚堀小段81│本院卷第3 ││ │ │、8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81之1 號土│、42頁 ││ │ │地)及該土地上的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 2 │106 年9 月13日│一、先位聲明: │本院卷第76││ │民事準備書狀㈡│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81之1 號土地上建│至77頁 ││ │暨答辯狀變更聲│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二人(如複丈成果圖│ ││ │明 │ 所示,以實測為準)。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 ││ │ │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 ││ │ │ 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二、備位聲明: │ ││ │ │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81之1 號土地上建│ ││ │ │ 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如複丈成果圖所│ ││ │ │ 示,以實測為準)。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 ││ │ │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 ││ │ │ 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3 │106 年9 月14日│一、先位聲明: │本院卷第87││ │言詞辯論期日當│ 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81、81之1 號土地上之│頁 ││ │庭更正聲明 │ 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 │ │ 告。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月6│ ││ │ │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 ││ │ │ 月給付原告1 萬元。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二、備位聲明: │ ││ │ │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81之1 號土地上建│ ││ │ │ 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如複丈成果圖所│ ││ │ │ 示,以實測為準)。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 ││ │ │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 ││ │ │ 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4 │106 年12月29日│一、先位聲明: │本院卷第16││ │民事準備四狀更│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0 至161頁 ││ │正聲明 │ 編號A 建物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 ││ │ │ B 建物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C 建│ ││ │ │ 物A 部分1 平方公尺、編號D 鐵皮屋面積│ ││ │ │ 92平方公尺、編號E 鐵棚面積12平方公尺│ ││ │ │ ,遷讓返還予原告。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 ││ │ │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 ││ │ │ 萬元。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二、備位聲明: │ ││ │ │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1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 │ │ 編號A 建物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D │ ││ │ │ 鐵皮屋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E 鐵棚面積│ ││ │ │ 1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 ││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 ││ │ │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 ││ │ │ 萬元。 │ ││ │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