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高恒得被 告 蔡瓊瑤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82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82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透過怡心婚友社相識並交往,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分別於101年8月9日、23日及同年9月17日,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方式向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誤信被告母親開刀急需用錢,遂於101年9月17日將70萬元之現金親自交付被告,被告簽立借據予伊,承諾於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返還(下稱系爭借據)。
伊嗣後發現被告母親並未生病,要求被告返還借款遭拒,且被告於整形後即與伊斷絕聯繫;另伊為被告代墊電信費14,642元、信用卡費15,000元、醫療費用900元、按摩費20,000元、綜合所得稅3,309元、代匯款予訴外人張雅筑16,969元(共計70,820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被告亦須返還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82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部分:伊未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款項予伊,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名,縱系爭借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鑑定僅以特徵比對,未考量筆跡會受每次書寫時筆壓強弱、紙質、書寫工具、襯墊等書寫條件而不同之因素,逕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實有缺漏說明之處,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調查局亦非唯一可為筆跡鑑定之鑑定機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絕對。又依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4日認識,並於100年3月底開始交往、102年11月13日兩造最後一次見面,交往2年11個月,可證兩造於102年底前仍係交往關係,惟原告自102年1月9日至102年5月10日間,持續傳送要求還款訊息至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原告又於103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30日再度傳送要求還款訊息,則原告主張曾於102年1月9日至102年5月10日間要求伊還錢之訊息,其內容顯非交往之男女所會傳送,原告主張有重大矛盾。縱使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交付金錢予伊,乃係為維繫感情之無償贈與,原告自均不得請求返還。
(二)系爭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為伊代墊之電信費用、信用卡費、醫療費用、按摩費、綜合所得稅及代匯款與訴外人張雅筑等款項,除均無法得知支付、繳費者是否皆為原告本人外,原告所提出之憑證亦無法證明原告與伊於各該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縱使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為伊代墊款項,亦係為維繫感情之無償贈與,原告自均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自101年間交往至102年年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8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費通知、信用卡存款憑證、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持卡人存根、匯出匯款憑證、所得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5至52、55至5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8頁反面),自均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執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利息,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70,82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一)原告執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70萬元,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向伊借款而於系爭借款上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向伊借款70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伊並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其後被告拒不還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4500號鑑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15頁)。觀系爭借據上載有:
「茲借貸人蔡瓊瑤(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貸與人高恒得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一並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高恒得。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立據人即借貸人:蔡瓊瑤(此部分為手寫簽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雖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蔡瓊瑤」之簽名非其所為,然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系爭借據原本上之「蔡瓊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被告105年9月29日庭寫筆跡、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複寫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買回/轉換申請表原本、台証證券證券存摺原本上之「蔡瓊瑤」簽名筆跡等編為乙類筆跡,將上開甲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且鑑定書鑑定筆跡取樣內容均出於被告本人親簽、資料甚為豐富,被告僅空言辯稱該鑑定有缺漏而不足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再審酌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亦有於101年9月17日現金70萬元領款紀錄,此部分核與上開借據所載日期、現金交付款項等內容相符,足認前揭借據上立據人即借貸人處「蔡瓊瑤」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兩造間確實已成立借貸關係。次查,系爭借據已載明「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一並返還貸與人...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自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2%、清償期為103年9月17日,是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交往期間傳簡訊要求還款,內容顯非男女交往所會傳送,且縱有金錢往來,亦屬原告為維持感情之無償贈與云云。查情侶間為金錢款項之交付之原因多端,故可能係基於兩造間親密關係之贈與或日常生活開支之給付,惟仍可能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此仍應綜合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自難遽論原告之主張為不合理。況本件原告既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據」、「借貸人」、「貸與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借貸項目,被告本人亦於「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衡情被告亦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是可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70,82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共70,820元,固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信用卡存款憑證、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持卡人存根、匯出匯款憑證、所得稅繳款書等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款項之匯款或金錢支出,尚無從確認兩造間就各筆款項間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證人即怡心婚友社紅娘洪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兩造為伊媒合相親認識,伊事後聽原告說兩造有交往、感覺被被告騙,原告還說有為被告買東西付錢、借錢、付電話費、按摩費等大概幾萬元,但伊是聽原告說的,並沒有跟被告求證,男女間金錢往來是個人之間的事情,外人不方便過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頁反面至第3頁),則證人所知悉者,不僅內容不甚具體清晰,且係事後單方面自原告處聽聞,亦並未向被告確認,則證人上開證述,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提出手機簡訊截圖有:「+000000000000:張雅筑,敦北分行,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星期四,11:
21上午」、「+000000000000:Happy valentine(^^)可以麻煩你幫我匯給張雅筑小姐嗎?2012年8月23日,週四,09:31」、「我:已匯款,一小時後到。先斬後奏,下不為例2012年9月17日,週一,09:0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惟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匯款金額,則與本件原告主張代匯之款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上開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無意透露需匯款之項目,使原告或許基於彼此感情因而匯出相關款項,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兩造亦未如前揭系爭借款部分有明確簽立借據,則尚難遽認被告就此代匯款款項確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是以,基於卷內現有證據,縱使被告抗辯亦有可議之處或無從舉證,且彼此間對話紀錄亦非完整,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代墊款均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共70,82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